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929號上訴人即被告戊○○
乙○○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審簡字第1687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3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乙○○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戊○○與乙○○為朋友關係,於民國96年7月16日18時30分至高雄市○○區○○路○○○號告訴人丁○○所經營之麵攤處,向告訴人丁○○催討積欠被告戊○○配偶 李美真 之債務,因告訴人丁○○無法償還,被告戊○○及乙○○遂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共同在該處拍桌子並大聲對告訴人丁○○揚言:「要讓你死得很難看」、「要讓你以後無法在此做生意」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財產之事,令告訴人丁○○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其安全,而報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戊○○與乙○○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2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茲審酌該等證人證言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爰依上開規定,作為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被告戊○○與乙○○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即證人丁○○及證人 黃玉珍 於偵查中之證述、丁○○與李美真之和解書等為據。訊據被告戊○○與乙○○固坦認上揭時、地向告訴人丁○○催討債務且被告乙○○有拍桌子之動作,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均辯稱:我們沒有恐嚇告訴人丁○○,而且當時警察也在現場,我們不可能恐嚇告訴人丁○○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丁○○因積欠被告戊○○之配偶李美真借款尚未清償完畢,被告戊○○與乙○○等人於96年7月16日下午約3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丁○○所經營之麵攤處催討債務,因未遇告訴人丁○○而離去,告訴人丁○○於被告離去後以遭人涉嫌暴力討債為由報警,警員己○○、丙○○攜帶蒐證器材等物隨同告訴人丁○○前往上址蒐證,後被告戊○○偕同乙○○再次抵達上址向告訴人丁○○催討債務,因雙方就債務內容爭執不休,遂隨同警員丙○○、己○○至警局製作筆錄等情,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警員丙○○、己○○於本院之證述綦詳,且有丁○○與李美真之和解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32頁),且為被告戊○○與乙○○肯認無訛,此部分事實至屬明確。
(二)次查,告訴人丁○○前於警詢陳述:被告在我店內大聲咆哮說我欠錢不還,故意要鬧到我無法做生意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面),嗣後於偵查時則證稱:被告於該日下午6時30分進入上址就要我還9萬元,我無法做生意,他們到外面有恐嚇我,要讓我死的很難看,無法在此作生意等語(見偵卷第11頁),告訴人前後所述被告恐嚇之地點前後不一,能否遽為採信,實非無疑。
(三)再查,有關被告到達上址前,警員己○○、丙○○已因告訴人報警而攜帶蒐證器材到達現場蒐證,並於被告到達現場時出示識別證,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警員己○○、丙○○均全程在場蒐證,現場並未聽到被告陳述「要讓你死得很難看,讓你以後無法在此做生意」之言語等情,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們3個人到現場時,警員已經在現場了,我們一進去,警察跟著進去,當時都還沒有說話,高個子警察就將證件別在衣服上,開始錄影蒐證,所以從這些動作,我們知道他們是便衣警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1、62頁),核與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告訴人丁○○到派出所報案,說有人等一下會到他的麵攤暴力討債,要我們去蒐證,所長就指示我們帶錄影器材,隨同告訴人丁○○回家等,我們隨同他回到高雄市○○區○○路○○○號麵攤,之後戊○○、乙○○到現場,我們就向他們表明身分並拿V8開始錄影蒐證,在蒐證過程中我有仔細聽他們的談話有無涉及脅迫不法,我是沒有聽到有何脅迫話語,之後人愈來愈多,我就請他們到派出所協調等語,及證人即警員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有主動表示我們是警員,現場我沒有聽到被告有說「要讓你死得很難看,讓你以後無法在此做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9頁)相符,本院審酌證人即員警丙○○、己○○僅因處理上開案件到場執行勤務,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無特殊恩怨或利害關係且屬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在立場上應屬客觀公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其所為上開證述自有相當之憑信性,足作為本案事實認定之依據,再者,被告到達現場時,既已知悉有員警正以錄影機在旁全程蒐證,理應知悉若有恐嚇言詞將使自己陷於罪證確鑿之處境,是被告辯稱未為上開恐嚇犯行,所述應為可採。
(四)至證人黃玉珍於偵查時雖證稱:被告有到上址對我先生說,如果不還錢就要常來不讓我們做生意,並要給我們死的很難看等語(見偵卷第12頁)。然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當場並沒有說「如果不還錢要常常來,要讓他們無法做生意,要讓他們死得很難看」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足證證人黃玉珍之證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審理亦證稱:我們到達現場後開始錄影蒐證,在蒐證過程中我有仔細聽他們的談話有無涉及脅迫不法,並未聽到被告有說「要讓你死得很難看,讓你以後無法在此做生意」等語,另證人即警員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現場我沒有聽到被告有說「要讓你死得很難看,讓你以後無法在此做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9頁)。而查告訴人與配偶即證人黃玉珍當時所在意者應係本件債權債務糾紛如何解決,而當時警員丙○○、己○○到達現場主要目的及注意力所關注者則為蒐集被告有無涉及不法之證據,是當時警員丙○○、己○○就被告有無為上開恐嚇言語應較證人黃玉珍清楚,且告訴人與被告戊○○於96年6月30日已因本件債務而有糾紛在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足稽(見警卷第15頁),而證人黃玉珍為告訴人之配偶,依其與告訴人之關係,尚難期待其為公正之陳述,是其證詞自難遽加採信。
(五)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本院產生被告有罪之心證,且本院復查無其他卷存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以首開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未察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規定詳盡。本件檢察官既已就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温文昌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