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1號聲請人即債 賴韋霖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法 陳志勇 律師扶律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產返還債務人。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經本院民事庭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15號裁定自民國108年12月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有上開裁定附卷足憑。次查,債務人名下除有存款新臺幣454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提出之資產表及存摺封面及明細、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0日台壽字第1080006859號函在卷可查,堪認本件債務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復經本院函詢債權人等就終止清算一事表示意見,均無人表示反對,此有本院109年5月20日新北院賢108司執消債清宇消字第151號函,及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佐,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108年司執消債清字000151號清算財團附表財產所有人:賴韋霖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新臺幣元)備註1台新銀行板橋分行存款213元依聲請人所提存摺明細,開始清算當日之存款餘額為213元2板信銀行板橋分行存款241元依聲請人所提存摺明細,開始清算當日之存款餘額為2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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