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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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翰威選任辯護人范明賢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前科紀錄:甲○○(綽號 雷夢威 )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花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3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詎甲○○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3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鎮○○路○段○○號4樓之租屋處內,無償轉讓已置入於水車吸食器之足供1次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已達行政院所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標準即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 吳彥豪 ,吳彥豪並當場以點火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以此方式轉讓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彥豪。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之憑據: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及本院卷第23頁、第28頁背面),核與證人吳彥豪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及偵卷第22頁至第22頁背面),復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臉書網頁之截取畫面、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3月17日慈大藥字第105031710號函暨檢附之檢驗總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採驗尿液報到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第14頁、毒偵卷第2頁至第3頁),是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見解之闡釋:
(一)按海洛因、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3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三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管理,並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而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並未解除,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次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藥事法為後法;依新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再參諸藥事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行政主管機關對於藥事之管理,藥事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保障國民健康之保護目的不同,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非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或係同條例第9條所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可供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將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吳彥豪施用之犯行,因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而有加重事由存在,故基於「罪疑為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自應認被告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且參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彥豪時,係成年人,而受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吳彥豪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案案發時亦為年屆19歲,是被告本案所為,復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法定加重事由未合,揆諸前揭說明,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罪,依法條競合關係,應適用較重之後法,合先敘明。
(二)又按上訴人於偵查中已供稱伊都將愷他命放在車上,如果 亢于丹 拿來抽,伊也會同意等語, 渠嗣 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且為認罪之陳述,則原判決以其將愷他命偽藥置於車上,而於發現亢于丹自行取用,拿來攙在香菸內點燃吸食時,未加反對,予以容認,乃認其應有無償轉讓之犯意,尚無不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係於吳彥豪主動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未積極表示反對之意,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及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吳彥豪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一致(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及偵卷第22頁至第22頁背面),是被告既已容認吳彥豪自行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吸用,則被告自有無償轉讓毒品予吳彥豪之犯意,附此敘明。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至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安非他命行為,自均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
三、加重規定之適用: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6年度少調字第1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是被告對施用毒品所產生之「生理依賴性」(包含依賴性、耐藥性及戒斷症狀)應知之甚詳,然其卻輕忽毒品施用所具有之「社會傳染性」本質(施毒者可能將毒品再散佈出去),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實際藉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予吳彥豪1次之方式,助長毒品散播之危險;另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使毒品在年紀尚輕,社會經驗稍嫌不足之吳彥豪在無法正確評估施用前揭毒品之相關風險下(例如生理依賴性之強弱、毒品純度如何、是否攙有雜質等等),進入吳彥豪之支配範圍內,使吳彥豪之生命、身體及健康法益陷入法益侵害之危險,並增強其對毒品之依賴,誠屬非是;併審酌被告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無訛,特別預防之需求減低、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強盜、恐嚇取財、贓物、傷害等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粗工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25,000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已婚,須扶養配偶及其所生子女,然無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因吳彥豪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容認吳彥豪吸食之犯罪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29頁)、公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事政策、刑罰感應能力、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