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簡字第40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嘉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08號、第2678號、第2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嘉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咖啡色提包壹只及國民身分證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咖啡色提包壹只及國民身分證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徐嘉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4月26日2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慈濟大學」福田樓前階梯,徒手竊取 楊千醇 之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6,000元)。
(二)於105年5月4日20時許,在上址「慈濟大學」福田樓前階梯,徒手竊取 林詩茵 之錢包1個(內有100元,錢包已發還林詩茵)
(三)於105年5月5日16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號「美崙田徑場」旁人行道,徒手竊取 江承先 放置在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之咖啡色提包1只(內有HTC廠牌M8型號手機1支及國民身分證1張,手機部分已發還江承先)。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嘉隆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千醇、林詩茵及告訴人江承先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代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1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各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徐嘉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三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嗣經上訴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案);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0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丙案);乙、丙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丁案);嗣甲、丁二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4年3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再於同年10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固因另案竊盜為警逮捕,然偵查機關僅發覺前揭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二)所載物品被竊經過,然對於犯罪行為人並無合理可疑為被告,被告即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員自首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二)所載之犯行並接受裁判一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05年5月10日11時11分、同日13時32分)在卷可稽,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嘉隆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賠償被害人楊千醇所受損害16,000元,告訴人江承先已領回遭竊手機,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贓物代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證,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少,暨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毋須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載之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16,000元)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無訛,然被告既已賠償被害人楊千醇等值金錢,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為憑,並於偵訊供承已丟棄筆記型電腦,堪認被告未能繼續保有犯罪之成果,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復查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載之錢包1個、現金100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無誤,惟錢包已發還林詩茵一情,此經被害人林詩茵於警詢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現金1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查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三)所載之咖啡色提包1只,內有HTC廠牌M8型號手機1支及國民身分證1張,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無訛,然HTC廠牌M8型號手機已經發還告訴人江承先一情,此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贓物代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咖啡色提包1只、國民身分證1張,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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