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常偉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29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常偉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常偉政(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上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6次,且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9萬元賠金,該案件並於106年10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遵期到案執行保護管束,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及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者」,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末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亦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明定,是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受刑人有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亦得盱衡個案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違反的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作為審認是否撤銷緩刑之標準。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上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6次,且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9萬元賠金,該案件並於106年10月30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先後多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傳喚、通知應於106年12月28日、107年7月13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而上開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分別送達於受刑人之戶籍地(臺中市○○區○○路○○○○○號6樓)及受刑人上開刑事案件輔佐人 常雅芳 (即受刑之姨媽)居住地(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受僱人,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受刑人仍未按時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等情,業經本院查閱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執聲字第2952號執行卷宗【參見執行卷宗第2頁反面至第5頁,第10頁反面至12頁】證明無誤。又臺北地檢署執行書記官以公務電話向常雅芳詢問受刑人下落,並告知受刑人若不履行保護管束,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惟常雅芳表示:伊無法聯繫上受刑人,受刑人不到至地檢署報告等語甚明,此有上開執行卷宗所附公務電話紀錄【見執行卷宗第7頁】為憑。再參以受刑人另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南地院及新北地院於107年6月28日及107年7月13日本發佈通緝在案【參見本院撤緩卷第3頁至5頁】,綜上,可見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故不服從檢察官前揭執行命令,堪認其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受刑人顯然欠缺履行上開緩刑宣告義務之主觀意願,其所受前開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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