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192號原告 王燿東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 律師被告 周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5月3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兩造並約定以原告在台之住所為婚後共同住所,原告並依雙方約定於91年10月4日前往桃園機場接機,然到機場後卻無法與被告聯繫,無法協同被告返回臺中潭子之共同居住地,嗣原告事後查詢被告入出國資料,始悉被告確實曾於91年10月4日至同年月10日入境台灣,均卻未與原告聯繫或碰面,顯見被告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或有任何牽扯。被告無心留在臺灣,亦無欲與原告在大陸地區經營婚姻,原告隱忍數年,兩造婚姻早生破綻而無法繼續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5月31日結婚,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及被告來台短暫停留後於91年10月10日間返回大陸,迄今未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足認被告自91年10月10日離境迄今已逾15年即未再入境,而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法律。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有上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自得請求離婚;如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兩造於91年5月31日結婚,婚後被告雖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自91年10月10日離境迄今,未再來臺,致兩造分居已逾16年,顯然長期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另衡諸常情,被告若誠摯希望與原告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當應勉力為之,被告卻長期不與原告同居或聯絡,應認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亦無與原告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及事實,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已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就該離婚事由觀之,尚無證據顯示原告可歸責事由程度超逾被告。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淑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