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芝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三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芝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吳芝香前於㈠民國九十六年三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九0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㈡九十七年二月間,因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二七0號判決就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吳芝香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晚間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七樓之住處內,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將海洛因與水混合後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又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燻烤後,將所產生之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吳芝香另犯毒品案件遭板橋地院發佈通緝,而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十七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逮捕,乃接受調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吳芝香有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有被告吳芝香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憑(毒偵字卷第二四頁參照),且被告亦對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於本院一百年四月十五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施用海洛因一次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吳芝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㈡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㈡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所犯前開案件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生效後曾由板橋地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並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附板橋地檢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九0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參照),顯見其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之處分而決心改過及其智識程度、品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