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457號聲請人 林成財 相對人 高新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又地上權得為抵押權之標的,前開抵押權之規定得準用之,此見同法第882條及883條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9月5日及98年1月
7日以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及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2,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