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補字第14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補字第1415號
原   告 甲○○
原告與被告乙○○○○○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2,167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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