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上川選任辯護人羅國斌律師被告林嘉祥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被告 林順清 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 律師被告 石振佑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上川、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均自民國壹佰零參年伍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上川、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等四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4日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罪數繁多,所犯販賣毒品犯行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共犯間供述有不一之處,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情形,認其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並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見本院卷一第58頁),其期滿日為103年5月23日。
二、茲本院於103年5月6日訊問被告洪上川、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四人後,認被告四人之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李慧瑜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