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六號上訴人 林嘉祥
林順清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律師上訴人 石振佑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七、一七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五六、二六○七一號、一○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七○○號、一○三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五○一
六、五○二五號、一○三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五、四六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丙○○有其附表一編號1、7至9、附表二編號4至7、63、64、84至86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十三次;及其附表二編號80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次之犯行。
上訴人乙○○有其附表二編號1至3、63、64、81、82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七次;及其附表二編號10、17至23、25、27、40至49、55至62、65至68、72、73、83、87、88、92、93、95、96、100至10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四十六次;暨其附表二編號24、26、28至32、37至39、69、70、94、105至107所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十六次之犯行。上訴人甲○○有其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9、81、82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四次;及其附表二編號8、11、12、33至36、50至54、71、74至79、89至91、97至99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二十五次;暨其附表一編號3所示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一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三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十三罪(均累犯),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一罪(累犯);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七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四十六罪,暨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十六罪;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四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共二十五罪,暨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一罪,並就甲○○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3所示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及就上訴人三人所犯本件各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分別為如原判決第十七頁第十七行至第十八頁第十四行所示之減輕或遞減輕其刑後,各量處如同上開附表編號「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並合併定丙○○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乙○○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甲○○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五月,及諭知上訴人三人應執行之相關沒收、追徵之從刑,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三人於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行,丙○○、甲○○並未為否認犯罪之辯解),對於乙○○嗣於原審審理中雖另又辯稱:伊並未出資與丙○○合資購買毒品,少年林○炫(名字詳卷)亦非伊找來的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十頁倒數第五行)。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丙○○上訴意旨略以:相較於原判決就乙○○、甲○○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原判決對伊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尚屬過重。又原判決就伊與 洪上川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是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於理由欄之論述說明並非明確。另依原判決事實欄三之記載,及理由欄之相關論述說明,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7至96所示部分,是否係伊與洪上川共犯之範圍,亦有疑義云云。
乙○○上訴意旨略以:依甲○○於警詢中相關供述,以及伊始終陳稱毒品係丙○○提供等情以觀,足見係丙○○提供毒品供伊等販賣,伊並未出資與丙○○合資購買毒品販賣;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伊係出資與丙○○合購毒品販賣一節,顯有違誤。又伊已供出毒品之來源為丙○○,丙○○並因而為警查獲,原判決就該部分漏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且未詳細審酌伊本件犯罪情狀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亦有違誤云云。
甲○○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伊與洪上川共同販賣愷他命部分,似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其是否已依上開規定對伊予以減輕其刑,於理由欄之說明並非明確。又依原判決事實欄三之記載,及理由欄相關之論述說明,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9至91所示三罪部分,似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判決就該部分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自有不當。另原判決不得單憑購買毒品施用者片面之指證,遽予認定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且依原判決理由欄貳、四、㈠、3之論述說明,足見證人 黃琦展 之證詞前後不一,亦不足以採為伊自白犯罪之補強證據;惟原判決僅憑伊販賣愷他命予黃琦展之自白,即逕認伊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11、12所示之犯行,亦有可議云云。惟查: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就丙○○所犯販賣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十四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二年八個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十八年一個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此乃事實審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既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丙○○上訴意旨指稱相較於乙○○、甲○○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原判決對丙○○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尚屬過重云云,無非徒憑己見,對原審裁量權適當之行使為任意之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於其理由欄說明:丙○○、甲○○等人就與洪上川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均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之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及共犯洪上川,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分別予以遞減輕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八至十一行)。此與原判決附表關於丙○○、甲○○與洪上川共同販賣愷他命之記載,並無適用上開規定範圍不明或理由矛盾情事。又依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9至91所記載之內容,甲○○並未與洪上川共同為該部分之犯行,該部分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丙○○、甲○○上訴意旨任意指稱原判決關於上情之記載並非明確且理由矛盾;甲○○上訴意旨另指稱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9至91所示三罪部分,似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判決就該三罪部分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為不當云云,均與卷內資料不符,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原判決就乙○○於原審所辯稱:伊並未出資與丙○○合資購賣毒品云云,何以不足採信,已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見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十頁倒數第五行)。又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警方係先拘提丙○○到案後,嗣於執行搜索時再查獲乙○○,且乙○○到案後僅供述其毒品來源為洪上川,並未供述其毒品來源為丙○○(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三行至第二十二行)。乙○○上訴意旨謂其已供出毒品來源為丙○○,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漏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原判決已說明依乙○○本件犯罪情節,何以無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適用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十八頁倒數第四行至第十九頁倒數第九行)。乙○○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仍執陳詞漫事爭論,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就甲○○自白本件犯行各情,已說明經調查結果,如何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五行至第九頁倒數第三行),核其論斷,俱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從而,原判決認定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而論甲○○以前述各罪,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縱原判決就其附表二編號11、12部分所援引證人黃琦展之證詞,未逐句說明其何以不能為有利於甲○○論斷之理由,而略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三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已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綦詳。又依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7至96之記載,原判決並未認定丙○○有與洪上川共同為該部分之犯行,且就該部分於丙○○主文項下亦未為罪刑之諭知。丙○○上訴意旨指稱依原判決事實欄三之記載,及理由欄之相關論述說明,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7至96所示部分,是否係伊與洪上川共犯之範圍,尚有疑義一節,亦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三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渠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宋祺法官林英志法官劉興浪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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