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767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76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嘉祥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順 清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石振 佑選任辯護人 盧昱成 律師被告 洪上 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被告林 晉佑 選任辯護人 鄧雲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4、1030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756、26071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700號、103年度偵字第5015、501
6、5025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45、46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嘉祥、 林順清 、 石振佑 、 林晉佑 部分暨其等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林嘉祥犯如附表一編號1、7至9、如附表二編號4至7、63至64、8
0、84至86所示之十四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7至9及如附表二編號4至7、63至64、80、84至86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從刑併執行之。
林順清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10、17至32、37至49、55至70、72至73、81至83、87至88、92至96、100至107所示之六十九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10、17至32、37至49、55至70、72至73、81至83、87至88、92至96、100至107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從刑併執行之。
石振佑犯如附表一編號1、3、如附表二編號8至9、11至12、33至
36、50至54、71、74至79、81至82、89至91、97至99所示之三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如附表二編號8至9、11至12、33至
36、50至54、71、74至79、81至82、89至91、97至99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除如附表一編號3外,其餘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從刑併執行之。
林晉佑犯如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示之四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從刑併執行之。
其餘上訴(洪 上川 無罪部分)駁回。
事實
一、林嘉祥前因詐欺罪,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3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嘉祥、石振佑與 洪上川 (綽號「 海綿 」)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洪上川提供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聯絡工具(簡稱「公機」或「工作機」)並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模式,而與林嘉祥、石振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茲牟利。嗣於102年7月26日20時07分許,因 賴政杰 欲施用愷他命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 楊育 祺(當時尚未加入洪上川販賣集團)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央求其代為調貨, 楊育祺 隨後即以前開行動電話,透過網路登入微信通訊軟體,先行向正當班結束之林嘉祥聯絡購買毒品愷他命後,林嘉祥再與接班之石振佑一同開車並攜帶由洪上川所提供販賣之毒品愷他命2包(重量不詳,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雙方約定之臺中市潭子區某間全家便利商店前,由石振佑當場交付2 包愷 他命予楊育祺,並收取價金2000元而完成毒品交易,林嘉祥則在車內負責接應,嗣石振佑於換班時再將販毒所得及所餘愷他命交予洪上川(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楊育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82號判決在案)於取得該2包愷他命後,將其中1包愷他命,於同日22時42分後某時,轉讓予賴○杰(係00年0月出生之人,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洪上川部分,未據上訴)
三、洪上川因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利可圖,竟向楊育祺(綽號「 楊森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82號判決在案)、 簡宇堂 (綽號「 貓咪 」,業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13號判決在案)、石振佑(綽號「 柚子 」,約於102年6月間加入洪上川之販賣毒品集團)、林順清(綽號「 鳳梨 」,約於102年4月間加入洪上川之販賣毒品集團)、林嘉祥(綽號「粒子」、「小粒」,約於102年4月間加入洪上川之販賣毒品集團)告知販賣毒品有利可圖並詢問其等是否願意加入共同販賣毒品,經楊育祺等人同意後,渠等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洪上川提供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作為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用之工具(簡稱為「公機」或「工作機」),並負責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供楊育祺、簡宇堂、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等人分班(原則上約12小時一班)輪流販賣毒品,並要求渠等各自於每日當班販賣毒品結束時,至洪上川之住家或其他地點交班,將當日販賣毒品所得、前開公機及賸餘毒品交予洪上川,並由洪上川分配販賣毒品之利潤予當班者(利潤計算方式為每販賣一包愷他命可分得100元至200元不等之利潤,隨後,洪上川再將前開公機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予下一班人員販賣,渠等即以此方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7至9、附表二編號1至7、9、84至96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3、7至9、附表二編號1至7、9、84至96所示之購毒者,以茲牟利(各該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人及犯罪手段,詳如附表一編號3、7至9、附表二編號1至7、9、84至96所示)。
嗣因楊育祺、簡宇堂於102年8月1日17時40分許,共同駕駛石振佑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以其名義所租用提供作為販賣毒品代步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一段與文昌東11街口之兒童公園旁,欲販賣第三級毒品予 彭建睿 之際,為警查獲,因而未遂(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洪上川於簡宇堂、楊育祺被查獲後之翌日即102年8月2日,連絡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等人,前往臺中市潭子區頭家村某公園內見面,洪上川告以簡宇堂、楊育祺被查獲之情及表示不要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此後,洪上川即未再與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等人聯絡及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前開工作機予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林晉佑等人進行販毒之事。(洪上川部分,未據上訴)
四、林晉佑(綽號「 王進 」)與林○炫(為00年00月出生之人,綽號「 小胖 」,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謝○祐(為00年0月出生之人,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亦均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林晉佑及林○炫、謝○炫等人竟基於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或出於共同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於102年8月2日起(即楊育祺、簡宇堂於102年8月1日為警查獲後),另起爐灶,共同集資,推由林嘉祥向綽號「小胖」、「 阿勇 」、「 小傑 」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其他毒品來源),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依據出資金額分配毒品後,各自轉賣,並另行取得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渠等對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聯絡工具(即「公機」),而循先前與洪上川共同販毒之模式,於如附表二編號8、10至83、87至107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林晉佑、林○炫、謝○祐等人先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8、10至83、87至107所示之購毒者,以茲牟利(各該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人、犯罪手段詳如附表二編號8、10至83、87至107所示)。
五、嗣⑴於102年10月30日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6,為警執行搜索,查獲謝○祐;⑵於102年10月30日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為警執行搜索查獲林晉佑,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SONY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⑶於102年10月30日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大通街108巷口,為警執行搜索,查獲林○炫,並扣得林順清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驗餘淨重合計18.0029公克)及其持有之公機ELIYA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等物;⑷於102年10月30日9時10分,在臺中市○○區00號7樓706室,經警拘提林嘉祥到案,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1包等物;⑸於102年10月30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街000巷○於○○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為警執行搜索,查獲林順清,並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驗餘淨重合計14.8125公克);⑹於102年10月30日1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經警拘提石振佑到案。俟經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與林晉佑到案後,均供述其等之毒品來源為洪上川,而洪上川則於102年12月26日,另因其他毒品案件以證人身份出庭時,為該案檢察官發現其經通緝,而指揮法警於同日17時30分許將其逮捕到案,因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起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訴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被告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林晉佑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一)檢察官就被告洪上川部分之上訴範圍,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上字第352號上訴書之記載,僅係針對被告洪上川被訴如附表二編號8、10至12、17至83、87至109所示經原審諭知無罪之部分,提出上訴理由,並未就被告洪上川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9、如附表二編號1至7、9、84至86所示經原審判決有罪之部分指陳原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違誤及量刑失當之處,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確認僅就被告洪上川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就被告洪上川部分之上訴範圍,應為如附表二編號8、10至12、17至83、87至109所示之部分,其餘部分未經被告洪上川及檢察官提起上訴,業經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洪上川、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林晉佑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對於本判決所採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2、又本案查扣之相關物證,既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物證,既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間具有證據關連性存在,且經被告洪上川、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林晉佑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及取得程序均無違法之情事,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林晉佑分別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3、7至9、附表二編號1至107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均於偵、原審及本院中坦認屬實,核與被告洪上川於原審之供述內容及證人楊育祺、賴○杰、彭建睿、簡宇堂、林晉佑、 魯誠 、 張芝瑄 、洪○凱、 李明達 、 黃琦展 、謝○祐、 黃凱賢 、 蘇振豪 、侯 駿威 、林○炫、 邱坤 城、 魏伯安 、 蔡浩榮 、 陳世洲 、 潘振清 、 張家源 、 陳竣 皞、 楊椅翔 、 劉宇庭 、 林璟瀚 、 侯宏典 、顏 瑞軒 、 蔡武 憲、 吳緒昌 、 陳昭 傑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內容均屬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查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賀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被告石振佑身分證及駕照影本、本票影本、個人資料使用授權同意書、車輛檢驗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圖、自願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採集尿液毛髮鑑定同意書、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5月20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書函檢送之基地台附表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SONY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8包、ELIYA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1包等物為證,而自被告林順清處所查扣之白色結晶8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1.8613公克、1.8268公克、1.8543公克、1.8445公克、1.8878公克、1.8203公克、1.8462公克、1.8713公克,合計14.8125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12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24756卷三第112至114頁)在卷可稽;又自少年林○炫處所查扣之白色結晶10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1.7643公克、1.7607公克、1.8364公克、1.9408公克、1.7138公克、1.6965公克、1.8580公克、1.7717公克、1.7875公克、1.8732公克,合計18.0029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11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24756卷三第110至11
1頁)在卷可稽,被告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林晉佑等人之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
(二)被告林順清雖於本院以:伊沒出資與林嘉祥集資購買毒品,少年林○炫也不是伊找來的云云為辯,惟查:依據少年林○炫於偵查中證稱:是林順清找伊去賣毒品的,因為伊有欠林順清的錢,每賣一包愷他命可以賺1000元,林順清會給伊100元,但是抵掉欠他的錢等語(見偵24756卷三第55頁反面)及於警詢中陳稱:因為伊當時有跟林順清購買毒品及騎他的機車被開罰單所以有欠他錢;因為伊有欠林順清錢,所以他要伊替他賣愷他命,每賣一包伊就賺取100元,從伊欠他的錢扣掉等語(見偵24756卷三第60頁),核與被告林嘉祥於原審中證稱:林○炫是林順清自己找來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9頁)及被告林順清於原審中供稱:林○炫是伊找來的,是伊在簡宇堂他們出事之後找來一起賣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2頁)相符,被告林順清事後翻異前詞,且與現有事證不符,要難採信。又依被告林嘉祥、石振佑、林晉佑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被告林順清亦有共同出資購買毒品後自行販售一節,亦與少年林○炫前開證述內容相符,佐以,被告林順清亦自承其有出面承租自小客車供渠等輪班販賣毒品使用,若其僅係受僱被告林嘉祥為其販賣毒品,為何要自行出資承租自小客車提供作為被告林嘉祥等人販賣毒品之代步工具使用,而非由被告林嘉祥提供或負責租車費用?且被告林順清供稱每次為被告林嘉祥販賣毒品僅獲利100元,然其租車費用一天要1000多元(見本院卷一第202頁),則被告林順清一天得販賣10次毒品始能負擔額外之租車費用,根本入不敷出,顯見被告林順清前開所辯,既與現有事證不符,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悖,要難採信。是被告林順清前開所辯,洵非有據。
(三)按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雖本案被告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林晉佑等人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且時隔久遠,而無從精確查知其販賣毒品購入之確實金額及數量,及販出之確實數量及其間之價、量差等情,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林晉佑等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牟利手法及利潤分配方式,業如前述,而依被告洪上川於原審中供稱一次向外買一大包50公克,約1萬6、7千元,再分成20小包,每包2.5公克,交給林嘉祥等人販賣,每包賣1千元,林嘉祥他們交回2萬元,他們販賣一包可從中賺1至200元不等之情(見原審卷三第269至270頁),足見被告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林晉佑等人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確實有賺取差價或利潤,則其等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林晉佑等人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林順清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林晉佑犯行,均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林晉佑等人於前揭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規定,業於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從「5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被告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林晉佑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又按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係指該條第1項第1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及第2款上段「未經核准輸入之藥品」而言;至於藥事法上所稱之「管製藥品」,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則指「管製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所稱之管製藥品」。藥事法對於「管製藥品」、「禁藥」既分別各有其定義,足見「管製藥品」,非必即屬上揭規定之「禁藥」,至屬無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函示(參見該署98年2月2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按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本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為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本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愷他命KETAMINE(K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製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製藥品,抑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其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處方使用』。復查該KETAMINE成分截至目前為止,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本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惟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上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始為合法,否則應究其來源認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抑或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併甚或認屬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予以審酌。」之內容,雖表明該愷他命(KETAMINE)成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然仍應依其來源認究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抑或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併甚或認屬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70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可知,愷他命(KETIMINE)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製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又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現僅單方注射液一種,而本案被告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林晉佑等人所販賣之愷他命係白色結晶狀,並非注射液之情,業如前述,可見應非屬合法製造無誤。此外,依卷證所示並無從證明被告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林晉佑等人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查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復無從證明被告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林晉佑等人係第一手取得愷他命之人,而可明確供出該愷他命之來源以為認定,是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林晉佑等人所持有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再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是明知愷他命則為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而販賣予他人,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而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販賣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則為「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本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案被告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林晉佑等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應優先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
(三)是核①被告林嘉祥就如附表一編號1、7至9、附表二編號4至7、63至64、80、84至86所示之犯行、②被告林順清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10、17至32、37至49、55至70、72至
73、81至83、87至88、92至96、100至107所示之犯行、③被告石振佑就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8至9、11至12、33至36、50至54、71、74至79、81至82、89至91、97至99所示之犯行、④被告林晉佑就如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石振佑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而被告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林晉佑等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因無積極證據顯示純質淨重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處罰標準20公克以上,爰不另論罪。
(四)被告林嘉祥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1、7至9、附表二編號4至
7、63至64、84至86所示之行為人;被告林順清分別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3、26、28至32、37至39、63至64、69至70、81至82、94、105至107所示之行為人;被告石振佑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9、81至82所示之行為人;被告林晉佑分別與如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示之少年謝○祐;就各該犯行間顯有共同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晉佑為成年人,其與少年謝○祐共同實施如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示之罪;被告林順清亦為成年人,其與少年林○炫共同實施如附表二編號26、28至32、37至39、69至70、94、105至107所示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被告林嘉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7至9、附表二編號4至7、63至64、80、84至86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4罪)、被告林順清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10、17至32、37至49、55至70、72至73、81至83、87至88、92至96、100至107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69罪)、被告石振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8至9、11至12、33至
36、50至54、71、74至79、81至82、89至91、97至99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30罪)、被告林晉佑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4罪),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其時間、地點不同,販賣毒品對象不一,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查:被告林嘉祥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7至9、附表二編號4至7、63至64、80、84至86所示之罪,分別加重其刑。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八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至同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旨在鼓勵是類毒品上游人於遭查獲後,能坦白認罪,達成明案速判效果,以避免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此二種減刑規範目的既不相同,即不相衝突,於二種情形皆符合者,自可遞減,而以先適用第2項(按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再適用第1項(按減免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之方式處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林嘉祥就如附表一編號7至9、附表二編號4至7、63至
64、80、84至86所示之犯行;被告林順清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10、17至32、37至49、55至70、72至73、81至83、87至88、92至96、100至107所示之犯行;被告石振佑就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8至9、11至12、33至36、50至5
4、71、74至79、81至82、89至91、97至99所示之犯行;被告林晉佑就如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示之犯行;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為自白認罪之供述,既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分別予減輕其刑,被告石振佑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並遞減其刑,被告林嘉祥、林晉佑部分及被告林順清就如附表二編號26、28至32、37至39、69至70、94、105至107所示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2、被告林嘉祥、石振佑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始經公訴檢察官追加該部分犯罪之起訴,未予被告林嘉祥、石振佑於偵查中自白之機會,而被告林嘉祥、石振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此均自白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寬典規定之適用,自應分別予以減輕其刑,被告林嘉祥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3、被告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等人就與被告洪上川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均於偵查中供出販賣毒品之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及共犯被告洪上川,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分別予以遞減其刑,被告林嘉祥部分及被告林順清就如附表二編號26、28至
32、37至39、69至70、94、105至107所示部分部分並先加後遞減之。
4、至被告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林晉佑等人就非與被告洪上川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即於另案被告楊育祺、簡宇堂在102年8月1日被查獲後被告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林晉佑自行集資購毒之販毒犯行),雖被告林嘉祥等人曾於警詢供稱毒品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阿勇」、「小傑」之男子所購買等語,惟並未供出上手之具體資料以供警方查獲毒品來源,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3年6月18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既檢附之職務報告(見原審卷四第149至150頁)在卷可稽,就此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最高法院70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表示: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查:
1、被告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三人所犯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皆已分別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其刑度經減輕後,最重者亦僅為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且其等次數分別計14罪、69罪、30罪,犯罪情節較重,應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之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狀。
2、被告林晉佑所犯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雖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但因僅犯4罪,其參與犯罪期間較短及情節較輕,非無可憫恕之處,為鼓勵其日後勇於更生,爰就其所犯各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之。
(九)從刑沒收:
1、本案被告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林晉佑等人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所得,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之各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共同販賣部分由共犯連帶沒收及連帶抵償)。
2、扣案之三星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洪上川所有於102年8月1日前供與被告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等人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公機,業據被告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洪上川等人供述屬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所犯各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洪上川所有於102年8月1日前供與被告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等人共同販賣毒品內部聯絡使用之公機,亦據被告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洪上川等人供述屬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3、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1包,係被告林嘉祥所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1、7至9、附表二編號4至7、63至64、80、8
4至86所示之罪所用,業據被告林嘉祥供述屬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林嘉祥及共犯之各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4、自被告林晉佑處扣案之SONY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林晉佑與被告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於102年8月1日後共同取得而輪流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公機之一,經其供犯如附表二編號10、14至16所示之罪所用,業據被告林晉佑等人供述屬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林晉佑及共犯之各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又自少年林○炫處扣案之ELIYA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等人於102年8月1日後共同取得而輪流供犯如附表二編號17至83、87至107所示之罪所用之公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共犯之各該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5、自被告林順清處扣案之愷他命8包(驗餘淨重合計14.8125公克)及自少年林○炫處扣案之愷他命10包(驗餘淨重合計18.0029公克),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屬於違禁物,且為被告林順清於102年10月30日為警查獲前供販賣後所賸餘之毒品,業經被告林順清坦認屬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被告林順清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9所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6、至於,自共犯楊育祺處扣案之神仙水9瓶(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瓶、咖啡隨身包12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搖頭丸5顆(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三星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亞太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等物;自被告林嘉祥處扣案之iPHONE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9623公克)、K盤1個等物;自被告林順清處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7978公克)、K盤吸食器1個、台灣大哥大SIM卡(IMEI:0000000000000)1張、品皇奶茶包6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iPHONE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等物;自石振佑處扣案之殘渣袋1個、三星廠牌平板電腦(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iPHONE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等物;自被告林晉佑處扣案之愷他命6包(驗餘淨重合計36.614公克)、K盤1個等物;自少年林○炫處扣案之TOUCH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三星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等物;自少年謝○祐處扣案之三星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三星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等物,既與被告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林晉佑等人前揭所犯之罪,並無任何證據關連性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7、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石振佑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既屬幫助犯,無須與共同正犯就沒收部分負共同責任,自無庸併予諭知沒收。
四、本院撤銷原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林晉佑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原審未及就被告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林晉佑等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顯有未洽。
2、被告林晉佑與與洪上川間並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被告林晉佑亦無參與被告洪上川販賣毒品集團於102年8月1日前之販賣毒品行為,是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洪上川於102年8月2日亦有聯絡被告林晉佑部分,即有違誤。
3、被告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於102年8月1日即被告洪上川販毒集團成員之簡宇堂、楊育祺遭查獲後,即自行集資後,向其他毒品來源販入毒品以供其等犯毒品使用,而依據被告林嘉祥、石振佑、林晉佑於本院中之供述,共同出資者僅係被告林嘉祥、石振佑、林順清三人,被告林晉佑僅係自被告林嘉祥處購入後再利用公機自行販賣獲利,是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林晉佑亦有參與集資,即有違誤。
4、被告林嘉祥前因詐欺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於102年1月15日執行完畢,而其於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7至9、附表二編號4至7、63至64、80、84至86所示之罪,均係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原審判決未就被告林嘉祥部分,論以累犯,並分別加重其刑,即有違誤。
5、原審判決就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罪情節,經本院比對相關事證結果,認有下列違誤之處:⑴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部分,關於購毒者張芝瑄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誤認為0000000000號;⑵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部分,關於犯罪時間為102年7月27日1時7分許,亦誤認為102年7月23日7時29分許,以致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時間有重疊之情形;⑶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部分,關於購毒者洪○凱、彭建睿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誤認為0000000000號;⑷就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部分,關於購毒者蘇振豪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誤認為0000000000號;⑸就附表二編號17至20所示之部分,關於購毒者 侯駿威 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誤認為0000000000號;⑹就附表二編號23至36所示之部分,關於購毒者侯駿威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誤認為0000000000號;⑺就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部分,犯罪時間中關於雙方電話聯絡交易毒品細節之時間為102年10月12日2時45分至13時23分57秒,實際交易時間應為102年10月12日13時23分57秒最後通話後之某時,誤認雙方聯絡時間為102年10月12日2時45分至20時05分,以致與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部分有重疊之情形;就附表二編號106所示之部分,關於犯罪時間為102年9月19日,誤認為102年9月9日。
6、原審判決就附表二編號63、64所示之部分,扣案之iPHONE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林順清所有,然其否認係供前開販賣毒品所用(見偵2475
6卷一第64頁),現有事證亦無從認定與前開犯行間有何證據關連性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原審判決併予宣告沒收,即有違誤。
7、原審判決就附表二編號91所示之部分,犯罪事實認定該次販賣毒品所得為3000元,主文欄卻諭知就販賣毒品所得1000元沒收,亦有違誤。
(二)檢察官以:被告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就如附表二編號
8、10至12、17至83、87至107所示部分,與被告洪上川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未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就如附表二編號8、10至12、17至83、87至107所示部分,及被告林晉佑就如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示部分,均有供出販賣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及共犯被告洪上川,原審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分別予以減輕其刑為由,提起上訴,惟查:依據現有事證,僅能認定被告洪上川係於102年8月1日前從事販賣毒品之犯行,而自102年8月2日起,係由被告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等人另起爐灶,自行集資,另向其他毒品管道購買毒品以供販賣;又被告洪上川販賣毒品集團所使用之公機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明顯與被告林嘉祥等人後續所使用之公機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同,且自102年8月1日以後即無被告洪上川與被告林嘉祥等人之聯絡紀錄,而被告林晉佑亦自承販賣毒品之來源為被告林嘉祥,與被告洪上川無關;是本院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洪上川有於102年8月2日以後與被告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等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情事,亦無從認定被告林晉佑於如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示之販賣毒品之來源為被告洪上川;從而,尚難認定被告洪上川係被告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林晉佑等人販賣毒品之來源,渠等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據以減輕其刑。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另被告林嘉祥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被告林順清以未與被告林嘉祥共同集資、少年林○炫非其所找來、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為由,被告石振佑以原審量刑過重,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由,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被告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林晉佑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暨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分別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而嚴重戕害國人之身心健康,販賣毒品危害社會甚鉅,被告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林晉佑等人販賣毒品愷他命應嚴予責難,惟其等均為甫20餘歲之年輕人,犯後均能坦然面對,接受國家法律制裁,其等是非價值觀之建立仍可期重塑,再念及其等犯罪手段平和,販賣愷他命之數量、金額均非鉅額,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見警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並各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之刑(被告石振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除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林晉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年輕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其屬中低收入家庭(見原審卷四第104頁之中低收入證明書),已有固定工作,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洪上川就如附表二編號8、10至12、17至83、87至107所示之部分,亦有以前開模式,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林晉佑等人販賣;㈡被告洪上川另於如附表二編號108至109所示之時間、地點、手段,先後二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林晉佑等情;因認被告洪上川就前開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被告 李春林 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洪上川就前開部分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林晉佑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洪上川堅詞否認有何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於102年8月1日被查獲之後,就沒有繼續販賣第三級毒品,也沒有提供毒品愷他命給林嘉祥等人販賣等語。經查:
(一)有關被告洪上川提供予被告林嘉祥等人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聯絡使用之公機、工作機,及被告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另自行共同取得販賣所用工作機之認定:
1、依據共犯楊育祺、簡宇堂於原審另案中均供稱:三星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係供如附表一編號2至4、6至9所示之犯行所用(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2482號卷二第73頁)。而被告林嘉祥於原審中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在簡宇堂(綽號「貓咪」)、楊育祺(綽號「楊森」)被抓之前,由洪上川提供予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對外聯絡使用的電話,是上下班的時候交接該2支手機及愷他命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9頁反面)。再對照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洪上川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簡宇堂等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行動電話或公機、工作手機之通聯紀錄結果,被告洪上川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與被告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簡宇堂等人確實僅相互通聯至102年8月2日凌晨4時23分42許為止,此後即未再有通聯(見原審卷三第236至263頁原審法院所彙整之通聯紀錄資料),且依此彙整之通聯紀錄資料顯示,被告洪上川於102年7月1日至102年8月2日以前,交給被告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販毒使用之對內聯絡之工作機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核與被告洪上川、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等人之供述情節相符,應堪採信。
2、如附表二各項犯罪事實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出現於如附表二編號17以後之犯罪(即102年9月至10月間)。而被告石振佑於原審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102年8月1日簡宇堂、楊育祺被抓之後,伊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工作手機換成門號0000000000號,這是伊跟林嘉祥一起弄來的,不是洪上川提供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4頁)。又少年林○炫於102年10月30日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大通街108巷口,為警查獲時,所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偵緝1700卷第89頁),經原審依職權函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資料顯示,該門號為預付卡,係於102年8月22日申請,迄至原審法院所函調之截止資料日103年4月21日止,申請名義人始終為案外人 黃崑桐 (見原審卷二第235頁、卷三第7頁反面),再對照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林晉佑等人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外聯絡販毒之犯罪時間,最早係出現於102年9月9日(見附表二編號106,即為102年8月22日申請之後),且主要集中於102年10月份,此有警方所彙整該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各買主之行動電話間之通聯紀錄資料附卷可考(見原審判決附表二各犯罪之證據名稱欄所載出處頁碼),此與該0000000000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時間為102年8月22日者相符。再對照原審法院依職權函調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資料顯示,該門號同屬預付卡,同係於102年8月22日申請,迄至本院所函調之截止資料日103年4月21日止,申請名義人始終為案外人 蘇詳笙 (見原審卷二第249頁),由此足認被告石振佑證述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林晉佑等人於102年8月1日簡宇堂、楊育祺被查獲後,為自己繼續販賣用而另自行共同取得,並非被告洪上川所交付使用等情,應堪採信。
3、又證人黃琦展原於警詢時並無法明確陳述就如附表二編號
11、12所示之部分係如何打電話給被告石振佑購毒,而係於檢察官複訊時,證人黃琦展突稱記憶起被告石振佑之電話號碼開頭為0971,餘者不復記憶,之後因檢察官詢問是否為0000000000號,證人黃琦展始再供稱「是」等情,此有警詢及偵訊筆錄可憑,故證人黃琦展本身並不確定被告石振佑當時所持用之電話號碼為何。而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函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資料顯示,該門號為預付卡,係於102年7月18日申請,迄至原審法院所函調之截止資料日103年4月21日止,申請名義人始終為案外人 陳麟印 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55頁),再對照如附表二編號10、14至16所示,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被告林順清、林晉佑與少年謝○祐持用於102年10月27至29日販賣毒品對外聯絡使用,此與該0000000000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時間為102年7月18日者相符,從而,足認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被告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林晉佑等人於此後始取得,故被告石振佑自不可能持以使用於102年3、4月間之犯罪。
4、綜觀上情,業已足供認定102年8月1日共犯楊育祺、簡宇堂被查獲以後,被告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林晉佑等人另自行共同取得作為對外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使用之行動電話,除前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尚包括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在內。
是以,被告洪上川販毒集團於102年8月1日前所使用之公機或工作機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被告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林晉佑等人自102年8月2日起所使用之公機或工作機為門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明顯不同。
(二)公訴意旨固認就附表二編號8、10、17至83、87至107所示之部分,被告洪上川亦有負責提供毒品愷他命及提供公機而共同販賣,惟:
1、觀諸被告林嘉祥、石振佑、林順清分別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詳如下述),核與被告洪上川辯稱:102年8月1日簡宇堂、楊育祺被抓之後,伊就叫林嘉祥他們不要賣了,之後伊就沒有跟他們聯絡,簡宇堂他們被抓以後,毒品沒剩多少,也沒有交接給誰,只要有毒品,一定是經過伊交給下一般等語相符,足認被告洪上川於102年8月1日簡宇堂、楊育祺被抓之後,並未再供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提供公機或工作機予被告林嘉祥、石振佑、林順清等人販賣毒品。
①證人即被告林嘉祥之供述及證述:洪上川給伊毒品,我們
再去分裝,輪流去跑;伊是從102年5月初開始做,林順清和伊差不多時間,石振佑、簡宇堂也是和伊差不多時間,楊育祺是比較慢,幫洪上川賣1包毒品愷他命可以抽200元,伊不知道洪上川現在何處,簡宇堂他們被抓後,就和洪上川沒有聯絡了(見偵24756卷一第50頁);前面販賣的毒品都是洪上川直接給,到簡宇堂他們被抓了之後,變成是伊去跟人家購買毒品回來的,所以貨源就不是從洪上川那邊來的(見原審卷一第53頁反面);伊是於102年4月開始,加入以洪上川為主的販賣集團,由洪上川提供愷他命,伊跟石振佑、林順清、楊育祺、簡宇堂輪流去賣(見原審卷四第70頁反面)、我們會通知洪上川要交班,交班的時候會先找洪上川,大部分都在洪上川家交班,把剩下的毒品及錢交給洪上川,下一班的人要販賣的毒品,是由洪上川再拿出來,我們還給洪上川的毒品,也是洪上川負責去再交給下一班要販賣的人,伊跟洪上川販賣毒品愷他命到102年8月1日,102年8月1日之後,洪上川就沒有再跟我們一起共同販賣毒品,因為102年8月1日楊育祺被抓之後,洪上川就告訴我們不要做了,後來是我們自己賣,後來毒品來源,就不再是洪上川提供,伊是從102年4、5月販賣到楊育祺他們被抓,楊育祺他們被抓之後就跟洪上川沒有關係,在楊育祺及簡宇堂被抓之後,我們等於自己集資,另外去買毒品,可是購買的對象不是洪上川(見原審卷四第71至73頁)、洪上川在簡宇堂、楊育祺被抓當天或隔天有與我們見面,在場的有伊跟林順清,伊只記得林順清,還有其他的人,在頭家村的一個公園,洪上川跟我們講說楊育祺跟簡宇堂被抓了,叫我們不要做了,從那天以後,到我們因為本案被抓之前,中間洪上川就沒有跟伊聯絡、也沒有再跟我們碰面,那一次是我們最後一次見面,該次他沒有拿毒品給我們,楊育祺、簡宇堂他們二人被抓之後,伊是跟石振佑、林順清合資向別人購買毒品來轉賣給他人,跟洪上川沒有關係(見原審卷四第76頁反面至第78頁);繼洪上川(即綽號「海綿」)之後,即楊育祺、簡宇堂被抓之後,我們所販賣的愷他命毒品來源是跟綽號「小胖」、「阿勇」、「小傑」之男子購買,先後向綽號「小胖」購買10多次、「阿勇」2次、「小傑」5-6次,每次都是50公克,現金18000元,重量50至100公克的愷他命,我們從楊育祺、簡宇堂在102年8月1日被抓之後,就改向綽號「小胖」、「阿勇」、「小傑」之男子購買愷他命來轉賣,毒品買回來分成三份,伊與林順清、石振佑各自一份,伊賣自己的,林順清、石振佑他們賣他們自己的,林○炫是林順清自己找來的,在他們被抓以後,林○炫進來是算在林順清那一股(見原審卷四第78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等語。
②證人即被告石振佑之供述及證述:伊大概於102年6月間加
入洪上川毒品販賣集團,一開始是洪上川,後來楊育祺他們被抓之後,就變成伊跟林嘉祥還有林順清三個人合資,林嘉祥去跟他朋友拿,那個時間點是以簡宇堂、楊育祺他們被抓為一個分水嶺,在簡宇堂、楊育祺他們被抓之前,毒品是洪上川提供,對內聯絡用的手機也是洪上川提供,供給藥腳打電話進來的手機,也是洪上川提供的,當天販毒的收入,剩下的毒品,會在交班的時候,會去跟洪上川見面,交還給洪上川,錢也回給他,洪上川再交給下一個當班的人(見原審卷四第82頁);簡宇堂、楊育祺被抓之後,我們就沒有有跟洪上川見到面,也沒聯絡,簡宇堂、楊育祺被抓之後,工作手機換成0000000000門號,這工作手機是伊跟 林嘉所祥 一起弄來的,不是洪上川提供的,簡宇堂、楊育祺被抓之後,洪上川就消失了(見原審卷四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楊育祺、簡宇堂他們被抓之前,我們販賣的毒品跟工作機是洪上川提供的,他們被抓之後,我們還有繼續販賣毒品,販賣毒品跟工作機是伊跟林嘉祥、林順清我們三個合資去跟別人拿的,都跟洪上川無關(見原審卷四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等語。
③證人即被告林順清之證述:簡宇堂出事之後,伊沒有看過
洪上川,也沒有跟洪上川聯絡,簡宇堂出事之後,檢察官問伊洪上川在哪裡,伊不知道,沒有跟他聯絡(見原審卷四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在簡宇堂(綽號「貓咪」)跟楊育祺(綽號「楊森」)被抓之後,洪上川不曾出現過在車上幫我們交接班、清點毒品或是手機,伊確定在楊育祺、簡宇堂出事之前,只要下班的人身上一定沒有毒品及手機,一定是當班才會有毒品及手機(見原審卷四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因為一開始聽林嘉祥(綽號「粒子」)說,他都是跟洪上川拿毒品的,伊都是聽林嘉祥說,所以伊才於偵查中回答被查獲時身上的所有毒品都是洪上川提供的,真正是否如此伊不清楚,在楊育祺、簡宇堂發生事情後幾天,伊跟洪上川見面以後,就沒有再聯絡,簡宇堂、楊育祺出事之後,伊跟林嘉祥有繼續賣毒品,毒品來源是林嘉祥處理,林嘉祥跟誰拿伊不知道,簡宇堂、楊育祺出事後,我們繼續賣毒品聯絡用的工作機,是林嘉祥處理的,伊不清楚跟洪上川有沒有關係(見原審卷四第90頁反面至第92頁)等語。
2、再者,對照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洪上川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簡宇堂等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公機、工作手機之通聯紀錄結果,被告洪上川所使用之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簡宇堂等人確實僅相互通聯至102年8月2日凌晨4時23分42許為止,此後未再有通聯(見原審卷三第236至263頁原審法院所彙整之通聯紀錄資料),核與被告洪上川、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等人前開供述相符,應堪認定。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出現在如附表二編號17以後之犯罪(即102年9月至10月間),且是102年10月30日8時50分許,警方在臺中市○○區○○街與大通街108巷口,查獲少年林○炫並對之執行搜索時,在少年林○炫所持有包包內查獲該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工作機(見附表三編號32、34)。故證人即被告石振佑於原審法院所證稱: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是簡宇堂被查獲後由林嘉祥、石振佑所取得的公機,非洪上川所提供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4頁),顯與事實相符。
3、綜上所述,足供認定被告洪上川前開所辯,應係屬實,此外,復查無被告洪上川有參與如附表二編號8、10、17至8
3、87至107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積極證據,依法自應為被告洪上川無罪之諭知。
(三)又公訴意旨認就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部分,被告洪上川亦有負責提供毒品愷他命及提供公機而共同販賣,惟:
1、依被告石振佑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於102年6月中旬,開始由洪上川提供我們販毒的毒品及手機,當初伊因欠洪上川幾千元,他叫伊去幫他跑毒品,還他錢,約跑了半個月左右,還完伊就沒有做了(見偵24756卷二第4頁反面);那時伊剛退伍,伊和洪上川是朋友關係,洪上川於102年6、7月間問伊有沒有工作,伊說沒有,他問伊要不要幫他賣毒品,賣1包愷他命可以賺200元等語(見偵緝1700卷第249頁反面)及於原審中供稱及證稱:伊於102年6月開始跟洪上川他們一起販賣愷他命(見原審卷一第48頁反面);伊有賣愷他命給黃琦展沒錯,可是時間點不是101年3、4月,大概是102年2、3月左右,那時候伊還沒有加入洪上川,那時候毒品不是跟洪上川拿的,那時候剛好伊生日,去唱歌時,有朋友叫傳播小姐進來,傳播小姐知道伊生日,就送伊1包愷他命,數量還蠻多的,大概快10克左右,伊使用量沒有那麼大,記得那時候用很久,大概用一、二個月才用完,毒品來源就是那時候吃剩下的,剛好兩次黃琦展找伊,問伊有沒有愷他命,伊說伊這裡有剩下一點就賣給他;黃琦展這兩次毒品來源跟洪上川無關,因為那個時間點,伊跟他都還沒有配合,所以不可能跟他有關;伊確實是在102年6月才開始加入洪上川集團販賣毒品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3、86頁、第88頁反面)綦詳。
2、參以,被告石振佑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而一般人對其20歲成年之生日較為關注,慶生之經歷於常情上記憶較深,衡情以觀,當以被告石振佑所證稱係於102年3、4月間販賣予黃琦展者較為可信;又斯時被告石振佑尚在服役期間,尚未加入被告洪上川之販毒集團,而依證人黃琦展之證詞,亦僅能證明係被告石振佑一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洪上川有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石振佑而共同販賣之實。故就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犯罪,僅能認係被告石振佑係單獨販賣予黃琦展,而與被告洪上川無關。從而,法院依法自應就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部分為被告洪上川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認就附表二編號108、109所示之部分,被告洪上川亦有負責提供毒品愷他命及提供公機而共同販賣,惟:
1、按毒品施用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為防範施用毒品者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以邀上開減輕其刑寬典,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仍須以其他補強證據擔保該項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指證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交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交易對象單純,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4295號、100年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洪上川堅詞否認有如附表二編號108、109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晉佑之犯行,證人即購毒者林晉佑固於103年2月15日警詢及原審法院103年6月11日審理中均證稱:伊曾於99年4月間在被告洪上川家裡,向被告購買2次愷他命等語,然其所指之交易時間點99年4月中、下旬,距其前開指述之時間,已間隔長達四年之久,衡情除非有特殊情節,否則一般人應不至如此記憶猶新,是證人林晉佑前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及可信度,已然令人存疑。又檢察官就此部分,除提出證人即購毒者林晉佑不利於被告之指述做為唯一證據外,並無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足以檢驗及擔保證人即購毒者林晉佑所述內容之真實性。而被告洪上川與購毒者林晉佑間復具有對向犯之關係,購毒者林晉佑亦為本案之被告身分,揆諸前開證據法則,自不得僅憑購毒者林晉佑之單一不利於被告洪上川之指述,即資為認定被告洪上川有此部分犯罪之佐證。
3、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洪上川如附表二編號108、109所示之犯行,僅提出購毒者林晉佑之單一指證,並無其他補強事證,本院認為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洪上川有此部分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洪上川確有如附表二編號108、109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則被告洪上川前揭犯行既不能證明,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判決以被告洪上川如附表二編號8、10至12、17至83、87至109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判決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以:㈠依共同被告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之證述,渠等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確均係由被告洪上川所供應,被告洪上川於102年8月1日起雖因共犯簡宇堂、楊育祺遭逮捕而暫避,然仍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付予共同被告林嘉祥、石振佑、林順清等人出面販賣,並提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充當「工作機」作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聯繫工具,被告洪上川仍係相互利用其他共犯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之行為,以達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目的,自仍應對於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㈡被告林嘉祥供稱於102年8月1日以後係另向綽號「小胖」之同案少年林○炫等人購毒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販賣,顯與被告林順清、少年林○炫於偵查中均供稱均係為被告洪上川販賣毒品,少年林○炫夠過被告林順清之介紹而參與本案之販毒行為,被告林順清與少年林○炫之毒品來源係由被告洪上川、林嘉祥所提供等語不符,顯與事理有違,原審判決僅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等人嗣後翻譯前詞之瑕疵證述,而認被告洪上川自102年8月1日起已無參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為由,提起上訴,惟查: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1011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共犯之自白(其需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使具證據能力,乃屬當然),縱經以證人之證據方法經具結陳述,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判決基礎。
2、共同被告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等人固曾於偵查中供稱其等販賣之毒品來源為被告洪上川等語,然其後已分別於偵查及原審中明確交代102年8月1日簡宇堂、楊育祺被查獲之前,販賣之毒品及聯絡使用之公機均係由被告洪上川提供,其後則由其等自行出資購買毒品後各自販賣之情,且經原審法院調閱被告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林晉佑等人所使用之公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其申請時間,分別為102年7月18日、102年8月22日、102年8月22日,持以供犯本案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時間分別為102年10月27至29日、102年9月9日,該門號0000000000號則從未在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中使用過,而比對被告洪上川與共同被告林嘉祥等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可知,被告洪上川自102年8月1日以後即無與被告林嘉祥等人相互聯絡之情形,由此可見,共同被告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等人於原審中之證述內容,核與前開雙向通聯紀錄等事證相符,而可採信,反觀共同被告被告林嘉祥等人先前之供述,並無相關事證可佐,本院自難遽以採信。又觀諸現有事證,共同被告林嘉祥僅係供稱其另向綽號「小胖」等人購買毒品販賣之情,並未指證該綽號「小胖」之人即為綽號同為「小胖」之少年林○炫,且對於共同被告石振佑於偵查中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洪上川提供作為公機使用乙節,並無相關事證可佐,復經共同被告石振佑於原審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該工作手機0000000000門號係伊跟林嘉祥一起弄來的,不是洪上川提供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4頁)。從而,依據現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洪上川確有如附表二編號8、10至1
2、17至83、87至109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是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梁堯銘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被告洪上川部分,檢察官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情形外,不得上訴;其餘部分被告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林晉佑及檢察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編│行為人│犯罪事實│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號├───┤││││購毒者│││├─┼───┼───────────────────────┼──────────────────────┤│1│洪上川│102年7月26日20時07分許,因賴政杰欲施用愷他命而│洪上川部分,未據上訴。│││林嘉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育祺(當時尚├──────────────────────┤││石振佑│未加入洪上川販賣集團)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林嘉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動電話,央求楊育祺代為調貨;楊育祺隨後即以行動│壹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洪│││楊育祺│電話之通訊軟體微信,先行向正當班結束之林嘉祥(│上川、石振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加起訴書誤載為石振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以其與洪上川、石振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愷他命後,林嘉祥再與接班之│之三星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石振佑一同開車並攜帶由洪上川所提供之毒品愷他命│壹支、電子磅秤貳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前往臺中市潭子區某間全家便利商店前之約定地點│之不詳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由石振佑當場交付2包愷他命(重量不詳)予楊育│壹支,應與洪上川、石振佑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祺,並收取價金2000元,林嘉祥則同在車內幫忙把風│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洪上川、石振佑連帶追徵其││││,嗣石振佑於換班時再將販毒所得及所餘愷他命交付│價額。││││予洪上川。楊育祺於取得該2包愷他命後,將其中1包├──────────────────────┤│││愷他命,於同日22時42分後之某時,轉讓予賴政杰(│石振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楊育祺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賴政杰之犯行,業經│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洪上川、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482號判決)。│嘉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洪上川、林嘉祥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三星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貳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應│││││與洪上川、林嘉祥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洪上川、林嘉祥連帶追徵其價額。│├─┼───┼───────────────────────┼──────────────────────┤│2│洪上川│洪上川與楊育祺於102年7月30日17時57分至18時44分│洪上川部分,未據上訴。│││楊育祺│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銓、洪○│││├───┤文、綽號「 小熊 」之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陳○銓│電話聯繫後,於同日18時44分許通話後不久,在臺中││││洪○文│市○○區○○路活動中心對面的全家便利商店,販賣││││綽號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重量各約3公克,起訴書誤載││││熊│為1包)予陳○銓、洪○文、綽號小熊等人,並取得│││││價金2000元。││├─┼───┼───────────────────────┼──────────────────────┤│3│洪上川│洪上川、楊育祺與簡宇堂於102年8月1日17時40分許│洪上川部分,未據上訴。│││楊育祺│,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證人彭建睿持用之行├──────────────────────┤││簡宇堂│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同日17時40分許電話│石振佑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叁│││石振佑│聯絡不久後,由洪上川提供毒品供楊育祺販賣,石振│月。││├───┤佑則負責租車供其他人販賣,再將販賣所得交回洪上││││彭建睿│川,楊育祺、簡宇堂等再從中獲利,在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一段與文昌東十一街口兒童公園旁,由楊育祺│││││、簡宇堂前往交易,本次交易遭現場查獲,未完成交│││││易。││├─┼───┼───────────────────────┼──────────────────────┤│4│洪上川│洪○文於102年7月初某日某時,以公用電話與洪上川│洪上川部分,未據上訴。│││簡宇堂│、簡宇堂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不│││├───┤久,在臺中市○○區○○路活動中心商店,販賣第三││││陳○銓│級毒品予陳○銓、洪○文,賣得價金1000元。││││洪○文│││├─┼───┼───────────────────────┼──────────────────────┤│5│洪上川│洪上川與簡宇堂於102年7月初某日,以簡宇堂所有門│洪上川部分,未據上訴。│││簡宇堂│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之通訊軟體微信(起訴書│││├───┤誤載為不詳之方法)與林晉佑聯繫後,於同日某時許││││林晉佑│,在臺中市○○區○○路之全家便利商店,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2公克)予林晉佑,賣得價金│││││1000元。││├─┼───┼───────────────────────┼──────────────────────┤│6│洪上川│洪上川與簡宇堂於102年7月23日20時51分許(起訴書│洪上川部分,未據上訴。│││簡宇堂│誤載為57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家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不久,在臺中││││張家源│市大雅區清泉醫院門口,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予張家源,賣得價金1000元。││├─┼───┼───────────────────────┼──────────────────────┤│7│洪上川│洪上川、林嘉祥與簡宇堂於102年7月27日7時43分至8│洪上川部分,未據上訴。│││林嘉祥│時40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魯諴 所├──────────────────────┤││簡宇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8時│林嘉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40分許電話聯絡不久後,在臺中市東區旱溪附近的故│壹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洪│││魯諴│鄉KTV,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予魯諴,賣得價金│上川、簡宇堂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2000元。│,以其與洪上川、簡宇堂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三星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貳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手機壹支,應與洪上川、簡宇堂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洪上川、簡宇堂連帶追│││││徵其價額。│├─┼───┼───────────────────────┼──────────────────────┤│8│洪上川│洪上川、林嘉祥與簡宇堂於102年7月28日19時23分至│洪上川部分,未據上訴。│││林嘉祥│20時40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魯諴├──────────────────────┤││簡宇堂│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20│林嘉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時40分許電話聯絡不久後,在臺中市成功嶺外的商店│壹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洪│││魯諴│旁,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予魯諴,賣得價金20│上川、簡宇堂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00元。│,以其與洪上川、簡宇堂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三星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貳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手機壹支,應與洪上川、簡宇堂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洪上川、簡宇堂連帶追│││││徵其價額。│├─┼───┼───────────────────────┼──────────────────────┤│9│洪上川│洪上川、林嘉祥與簡宇堂於102年7月29日18時58分至│洪上川部分,未據上訴。│││林嘉祥│19時55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魯諴├──────────────────────┤││簡宇堂│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19│林嘉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時05分許電話聯絡不久後,在臺中市成功嶺外的商店│壹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洪│││魯諴│旁,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予魯諴,賣得價金200│上川、簡宇堂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0元。│,以其與洪上川、簡宇堂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三星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貳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手機壹支,應與洪上川、簡宇堂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洪上川、簡宇堂連帶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行為人│犯罪事實│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號├───┤││││購毒者│││├──┼───┼──────────────────────┼──────────────────────┤│1│洪上川│洪上川與林順清於102年7月20日05時48分許,持用│洪上川部分,未據上訴。│││林順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芝瑄所持用門號09├──────────────────────┤│├───┤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審誤載為0000000000號)│林順清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未│││張芝瑄│聯繫,於同日05時48分許電話聯絡不久後,在臺中│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應與洪上川││││市○區○○○路○○○號1樓,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洪上││││1包予張芝瑄,賣得價金1500元。│川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三星廠牌搭配門號09│││││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應與洪上川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洪上川連帶追徵其價額。│├──┼───┼──────────────────────┼──────────────────────┤│2│洪上川│洪上川與林順清於102年7月23日07時29分許,持用│洪上川部分,未據上訴。│││林順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芝瑄所持用門號09├──────────────────────┤│├───┤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審誤載為0000000000號)│林順清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未│││張芝瑄│聯繫,於同日07時29分許電話聯絡不久後,在臺中│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應與洪上川││││市○區○○○路○○○號1樓,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洪上││││1包予張芝瑄,賣得價金1500元。│川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三星廠牌搭配門號09│││││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應與洪上川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洪上川連帶追徵其價額。│├──┼───┼──────────────────────┼──────────────────────┤│3│洪上川│洪上川與林順清於102年7月27日1時7分許(原審誤│洪上川部分,未據上訴。│││林順清│載為7月23日7時29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芝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順清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未│││張芝瑄│(原審誤載為0000000000號)聯繫,於電話聯絡不│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應與洪上川││││久後,在臺中市○區○○○路○○○號1樓下,販賣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洪上││││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張芝瑄,賣得價金1500元。│川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三星廠牌搭配門號09│││││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應與洪上川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洪上川連帶追徵其價額。│├──┼───┼──────────────────────┼──────────────────────┤│4│洪上川│洪上川與林嘉祥於102年7月20日04時33分至05時18│洪上川部分,未據上訴。│││林嘉祥│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同日05時│林嘉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洪○凱│18分許電話聯絡不久後,在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壹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洪││││口,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洪○凱,賣得價│上川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金1000元。│洪上川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三星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貳│││││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應與洪上川│││││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洪上│││││川連帶追徵其價額。│├──┼───┼──────────────────────┼──────────────────────┤│5│洪上川│洪上川與林嘉祥於102年7月20日09時58分至10時04│洪上川部分,未據上訴。│││林嘉祥│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同日10時│林嘉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洪○凱│04分許電話聯絡不久後,在臺中市○○路與瀋陽路│壹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洪││││口之麥當勞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洪○│上川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凱,賣得價金1000元。│洪上川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三星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貳│││││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應與洪上川│││││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洪上│││││川連帶追徵其價額。│├──┼───┼──────────────────────┼──────────────────────┤│6│洪上川│洪上川與林嘉祥於102年8月1日11時51分至12時12│洪上川部分,未據上訴。│││林嘉祥│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同日12時│林嘉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洪○凱│12分許電話聯絡不久後,在臺中市○○路與瀋陽路│壹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洪││││口之麥當勞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洪○│上川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凱,賣得價金1000元。│洪上川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三星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貳│││││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應與洪上川│││││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洪上│││││川連帶追徵其價額。│├──┼───┼──────────────────────┼──────────────────────┤│7│洪上川│洪上川與林嘉祥於102年7月29日16、17時許,持用│洪上川部分,未據上訴。│││林嘉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凱、彭建睿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審誤載為097203│林嘉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洪○凱│1656號)聯繫,於同日16、17時許電話聯絡不久後│壹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洪│││彭建睿│,在臺中市潭子區松安派出所附近,販賣第三級毒│上川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品愷他命1包予洪○凱、彭建睿,賣得價金1000元│洪上川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三星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貳│││││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應與洪上川│││││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洪上│││││川連帶追徵其價額。│├──┼───┼──────────────────────┼──────────────────────┤│8│石振佑│石振佑於102年10月22日至23日21時許(起訴書誤│石振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載為102年7月27或28日晚上),以不詳之方法與林│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林晉佑│晉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同│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月25或27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親├──────────────────────┤│││親戲院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原審主文:洪上川無罪。││││命2包予林晉佑,賣得價金2000元(起訴書誤載尚│本院主文:上訴駁回。││││包含毒咖啡5包,價金5000元)。││├──┼───┼──────────────────────┼──────────────────────┤│9│洪上川│洪上川與石振佑於102年7月間某日,石振佑當班所│洪上川部分,未據上訴。│││石振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微信(├──────────────────────┤│├───┤起訴疏漏未記載聯絡方法)與林晉佑聯繫,於102│石振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林晉佑│年7月間某日,在林嘉祥住處外面,販賣第三級毒│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洪上川連帶││││品愷他命1包予林晉佑,賣得價金1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洪上川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三星廠牌搭配門號097030│││││4697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應│││││與洪上川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洪上川連帶追徵其價額。│├──┼───┼──────────────────────┼──────────────────────┤│10│林順清│林順清於102年10月29日1時27分至01時37分許,持│林順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明達所持用門號│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李明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同日01時37分許電│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ONY廠││││話聯絡不久後,在臺中市○○區○○路上的麥當勞│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李明達,賣得價│。││││金1000元。├──────────────────────┤││││原審主文:洪上川無罪。│││││本院主文:上訴駁回。│├──┼───┼──────────────────────┼──────────────────────┤│11│石振佑│石振佑於102年3月份某日13至14時間(起訴書誤載│石振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為101年),以不明方法(起訴書誤載為以門號097│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黃琦展│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琦展聯繫,其後在臺中│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市○○區○○路上的星巴克咖啡店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黃琦展,賣得價金700元。│原審主文:洪上川無罪。│││││本院主文:上訴駁回。│├──┼───┼──────────────────────┼──────────────────────┤│12│石振佑│石振佑於102年4月份某日19至20時間(起訴書誤載│石振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為101年),以不明方法(起訴書誤載為以門號097│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黃琦展│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琦展聯繫,其後在臺中│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市○○區○○路上的星巴克咖啡店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黃琦展,賣得價金700元。│原審主文:洪上川無罪。│││││本院主文:上訴駁回。│├──┼───┼──────────────────────┼──────────────────────┤│13│林晉佑│林晉佑與謝○祐於102年10月上旬某日18至19時間│林晉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少年謝│,在臺中市○○區○○路上巧遇黃凱賢,遂販賣第│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祐│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黃凱賢,賣得價金2000元。│元應與少年謝○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少年謝○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黃凱賢│││├──┼───┼──────────────────────┼──────────────────────┤│14│林晉佑│黃凱賢於102年10月28日20時至20時20分許,以公│林晉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少年謝│用電話與林晉佑、謝○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祐│行動電話聯繫,於同日20時20分許電話聯絡後之某│元應與少年謝○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時,在臺中市○○區○○○○○路邊,販賣第三級│收時,以其與少年謝○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黃凱賢│毒品愷他命1包予黃凱賢,賣得價金2000元。│之SONY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沒收。│├──┼───┼──────────────────────┼──────────────────────┤│15│林晉佑│林晉佑與謝○祐於102年10月27日9時許至19時許,│林晉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少年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振豪所持用門│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祐│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同日19時許電話│元應與少年謝○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聯絡後之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民族公園附近的少│收時,以其與少年謝○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蘇振豪│年謝○祐住處樓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之SONY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重量2公克)予蘇振豪,賣得價金1000元。│壹支沒收。│├──┼───┼──────────────────────┼──────────────────────┤│16│林晉佑│林晉佑與謝○祐於102年10月28日12時20分許,持│林晉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少年謝│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振豪所持用門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審誤載為0000000000)│元應與少年謝○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聯繫,於同日12時20分許電話聯絡後之某時,在臺│收時,以其與少年謝○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蘇振豪│中市北屯區民族公園附近少年謝○祐住處樓下,販│之SONY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2公克)予蘇振豪,│壹支沒收。││││賣得價金1000元。││├──┼───┼──────────────────────┼──────────────────────┤│17│林順清│林順清於102年9月21日19時49分許,持用門號0970│林順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138352(原審誤載為0000000000)與侯駿威所持用│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侯駿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審誤載為00000000│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ELIYA││││52)聯繫,於同日19時49分許電話聯絡後之某時,│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沒││││在臺中市○○區○○路上的 三媽 臭臭鍋前面,販賣│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侯駿威,賣得價金1000元├──────────────────────┤│││。│原審主文:洪上川無罪。│││││本院主文:上訴駁回。│├──┼───┼──────────────────────┼──────────────────────┤│18│林順清│林順清於102年9月22日13時59分許,持用門號0970│林順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138352號行動電話與侯駿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侯駿威│號行動電話(原審誤載為0000000000)聯繫,於同│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ELIYA││││日13時59分許電話聯絡後之某時,在臺中市潭子區│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沒││││中山路上之三媽臭臭鍋前面,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收。││││命1包予侯駿威,賣得價金1000元。├──────────────────────┤││││原審主文:洪上川無罪。│││││本院主文:上訴駁回。│├──┼───┼──────────────────────┼──────────────────────┤│19│林順清│林順清於102年9月23日23時02分許,持用門號0970│林順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138352號行動電話與侯駿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侯駿威│號行動電話(原審誤載為0000000000)聯繫,於同│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ELIYA││││日23時02分許電話聯絡後之某時,在臺中市潭子區│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沒││││中山路上之三媽臭臭鍋前面,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收。││││命1包予侯駿威,賣得價金1000元。├──────────────────────┤││││原審主文:洪上川無罪。│││││本院主文:上訴駁回。│├──┼───┼──────────────────────┼──────────────────────┤│20│林順清│林順清於102年9月28日18時36分許,持用門號0970│林順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138352號行動電話與侯駿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侯駿威│號行動電話(原審誤載為0000000000)聯繫,於同│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ELIYA││││日18時36分許電話聯絡後之某時,在臺中市潭子區│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沒││││中山路上之三媽臭臭鍋前面,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收。││││命1包予侯駿威,賣得價金1000元。├──────────────────────┤││││原審主文:洪上川無罪。│││││本院主文:上訴駁回。│├──┼───┼──────────────────────┼──────────────────────┤│21│林順清│林順清於102年9月30日02時46分至21時41分許,持│林順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侯駿威所持用門號│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侯駿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同日21時41分許電│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ELIYA││││話聯絡後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上之三媽│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沒││││臭臭鍋前面,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侯駿威│收。││││,賣得價金1000元。├──────────────────────┤││││原審主文:洪上川無罪。│││││本院主文:上訴駁回。│├──┼───┼──────────────────────┼──────────────────────┤│22│林順清│林順清於102年10月2日21時12分至21時34分許,持│林順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侯駿威所持用門號│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侯駿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同日21時34分許電│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ELIYA││││話聯絡後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上之三媽│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沒││││臭臭鍋前面,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侯駿威│收。││││,賣得價金1000元。├──────────────────────┤││││原審主文:洪上川無罪。│││││本院主文:上訴駁回。│├──┼───┼──────────────────────┼──────────────────────┤│23│林順清│林順清於102年10月3日01時14分至23時42分許,持│林順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侯駿威所持用門號│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侯駿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審誤載為0000000000)│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ELIYA││││聯繫,於同日23時42分許電話聯絡後之某時,在臺│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沒││││中市○○區○○路上之三媽臭臭鍋前面,販賣第三│收。││││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侯駿威,賣得價金1000元。├──────────────────────┤││││原審主文:洪上川無罪。│││││本院主文:上訴駁回。│├──┼───┼──────────────────────┼──────────────────────┤│24│林順清│林順清與林○炫於102年10月6日20時07分至20時59│林順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少年林│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侯駿威所│徒刑叁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炫│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審誤載為0980│與少年林○炫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405533)聯繫,於同日20時59分許電話聯絡後之某│,以其與少年林○炫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EL│││侯駿威│時,在臺中市○○區○○路上之三媽臭臭鍋前面,│IYA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侯駿威,賣得價金100│沒收。││││0元。├──────────────────────┤││││原審主文:洪上川無罪。│││││本院主文:上訴駁回。│├──┼───┼──────────────────────┼──────────────────────┤│25│林順清│林順清於102年10月7日19時43分至20時56分許,持│林順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侯駿威所持用門號│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侯駿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審誤載為0000000000)│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ELIYA││││聯繫,於同日20時56分許電話聯絡後之某時,在臺│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沒││││中市○○區○○路上之三媽臭臭鍋前面,販賣第三│收。││││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侯駿威,賣得價金1000元。├──────────────────────┤││││原審主文:洪上川無罪。│││││本院主文:上訴駁回。│├──┼───┼──────────────────────┼──────────────────────┤│26│林順清│林順清與林○炫於102年10月12日2時45分許至13時│林順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少年林│23分57秒時(原審誤載為20時,然此應為侯駿威向│徒刑叁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炫│石振佑於本附表編號35所示之毒品交易),持用門│與少年林○炫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侯駿威所持用門號0980│,以其與少年林○炫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EL│││侯駿威│400533號行動電話(原審誤載為0000000000)聯繫│IYA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於同日13時23分57秒許電話聯絡後之某時,在臺│沒收。││││中市○○區○○路上之三媽臭臭鍋前面,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侯駿威,賣得價金1000元。│原審主文:洪上川無罪。│││││本院主文:上訴駁回。│├──┼───┼──────────────────────┼──────────────────────┤│27│林順清│林順清於102年10月25日4時15分許至22時19分,持│林順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侯駿威所持用門號│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侯駿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審誤載為0000000000)│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ELIYA││││聯繫,於同日22時19分許電話聯絡後之某時,在臺│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沒││││中市○○區○○路上之三媽臭臭鍋前面,販賣第三│收。││││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侯駿威,賣得價金1000元。├──────────────────────┤││││原審主文:洪上川無罪。│││││本院主文:上訴駁回。│├──┼───┼──────────────────────┼──────────────────────┤│28│林順清│林順清與林○炫於102年10月1日0時29分許至0時47│林順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少年林│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侯駿威所持用門號09│徒刑叁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炫│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審誤載為0000000000)聯│與少年林○炫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繫,於同日0時47分許電話聯絡後之某時,在臺中│,以其與少年林○炫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EL│││侯駿威│市○○區○○路(起訴書誤載為頭張路)上之三媽│IYA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臭臭鍋前面路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侯│沒收。││││駿威,賣得價金1000元。├──────────────────────┤││││原審主文:洪上川無罪。│││││本院主文:上訴駁回。│├──┼───┼──────────────────────┼──────────────────────┤│29│林順清│林順清與林○炫於102年10月4日11時37分許,持用│林順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少年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侯駿威所持用門號09│徒刑叁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炫│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審誤載為0000000000)聯│與少年林○炫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繫,於同日11時37分許電話聯絡後之某時,在臺中│,以其與少年林○炫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EL│││侯駿威│市○○區○○路(起訴書誤載為頭張路)上之三媽│IYA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臭臭鍋前面路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侯│沒收。││││駿威,賣得價金1000元。├──────────────────────┤││││原審主文:洪上川無罪。│││││本院主文:上訴駁回。│├──┼───┼──────────────────────┼──────────────────────┤│30│林順清│林順清與林○炫於102年10月5日01時43分許,持用│林順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少年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侯駿威所持用門號09│徒刑叁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林○炫│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審誤載為0000000000)聯│與少年林○炫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繫,於同日01時43分許電話聯絡後之某時,在臺中│,以其與少年林○炫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EL│││侯駿威│市○○區○○路(起訴書誤載為頭張路)上之三媽│IYA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臭臭鍋前面路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侯│沒收。││││駿威,賣得價金1000元。├──────────────────────┤││││原審主文:洪上川無罪。│││││本院主文:上訴駁回。│├──┼───┼──────────────────────┼──────────────────────┤│31│林順清│林順清與林○炫於102年10月10日3時03分至22時24│林順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少年林│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侯駿威所│徒刑叁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炫│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審誤載為0980│與少年林○炫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405533)聯繫,於同日22時24分許電話聯絡後之某│,以其與少年林○炫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EL│││侯駿威│時,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之土地公廟前,販│IYA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侯駿威,賣得價金1000│沒收。││││元。├──────────────────────┤││││原審主文:洪上川無罪。│││││本院主文:上訴駁回。│├──┼───┼──────────────────────┼──────────────────────┤│32│林順清│林順清與林○炫於102年10月11日18時55分至19時│林順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少年林│28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侯駿威│徒刑叁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炫│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審誤載為09│與少年林○炫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00000000)聯繫,於同日19時28分許電話聯絡後之│,以其與少年林○炫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EL│││侯駿威│某時,在臺中市○○區○○路之土地公廟前,販賣│IYA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侯駿威,賣得價金1000元│沒收。││││。├──────────────────────┤││││原審主文:洪上川無罪。│││││本院主文:上訴駁回。│├──┼───┼──────────────────────┼──────────────────────┤│33│石振佑│石振佑於102年9月20日00時23分至20時07分許,持│石振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侯駿威所持用門號│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侯駿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審誤載為0000000000)│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ELIYA││││聯繫,於同日20時07分許電話聯絡後之某時,在臺│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沒││││中市○○區○○路上之三媽臭臭鍋前面路邊,販賣│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侯駿威,賣得價金1000元├──────────────────────┤│││。│原審主文:洪上川無罪。│││││本院主文:上訴駁回。│├──┼───┼──────────────────────┼──────────────────────┤│34│石振佑│石振佑於102年10月9日1時14分至1時21分許,持用│石振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侯駿威所持用門號09│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侯駿威│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審誤載為0000000000)聯│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ELIYA││││繫,於同日01時21分許電話聯絡後之某時,在臺中│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沒││││市○○區○○路二段上之土地公廟前,販賣第三級│收。││││毒品愷他命1包予侯駿威,賣得價金1000元。├──────────────────────┤││││原審主文:洪上川無罪。│││││本院主文:上訴駁回。│├──┼───┼──────────────────────┼──────────────────────┤│35│石振佑│石振佑於102年10月12日20時5分許,持用門號0970│石振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138352號行動電話與侯駿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侯駿威│號行動電話(原審誤載為0000000000)聯繫,於同│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ELIYA││││日20時50分許電話聯絡後之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沒││││崇德路上之洲際棒球場旁,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收。││││1包予侯駿威,賣得價金1000元。├──────────────────────┤││││原審主文:洪上川無罪。│││││本院主文:上訴駁回。│├──┼───┼──────────────────────┼──────────────────────┤│36│石振佑│石振佑於102年10月14日0時31分至10月15日18時31│石振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侯駿威所│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侯駿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審誤載為0980│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ELIYA││││405533)聯繫,於同月15日18時31分許電話聯絡後│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沒││││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上之洲際棒球場旁│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侯駿威,賣得價金├──────────────────────┤│││1000元。│原審主文:洪上川無罪。│││││本院主文:上訴駁回。│├──┼───┼──────────────────────┼──────────────────────┤│37│林順清│林順清與林○炫於102年10月9日7時16分至7時29分│林順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少年林│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邱坤城 所持│徒刑叁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炫│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同日07時29│與少年林○炫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許電話聯絡後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上│,以其與少年林○炫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EL│││邱坤城│之麥當勞附近,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證人│IYA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邱坤城,賣得價金1000元。│沒收。││││├──────────────────────┤││││原審主文:洪上川無罪。│││││本院主文:上訴駁回。│├──┼───┼──────────────────────┼──────────────────────┤│38│林順清│林順清與林○炫於102年10月20日10時45分至12時│林順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少年林│29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坤城│徒刑叁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炫│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同日12│與少年林○炫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時29分許電話聯絡後之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起│,以其與少年林○炫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EL│││邱坤城│訴書誤○○○區○○○路上之TOYOTA汽車門口,販│IYA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邱坤城,賣得價金500元│沒收。││││。├──────────────────────┤││││原審主文:洪上川無罪。│││││本院主文:上訴駁回。│├──┼───┼──────────────────────┼──────────────────────┤│39│林順清│林順清與林○炫於102年10月20日13時7分至13時42│林順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少年林│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坤城所│徒刑叁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炫│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同日13時│與少年林○炫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42分許電話聯絡後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以其與少年林○炫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EL│││邱坤城│靠近梅川東路之麥當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IYA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包予邱坤城,賣得價金500元。│沒收。││││├──────────────────────┤││││原審主文:洪上川無罪。│││││本院主文:上訴駁回。│├──┼───┼──────────────────────┼──────────────────────┤│40│林順清│林順清於102年10月8日3時39分至8時15分許,持用│林順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坤城所持用門號09│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邱坤城│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同日08時15分許電話│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ELIYA││││聯絡後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上之7-11便│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沒││││利商店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邱坤城,│收。││││賣得價金1000元。├──────────────────────┤││││原審主文:洪上川無罪。│││││本院主文:上訴駁回。│├──┼───┼──────────────────────┼──────────────────────┤│41│林順清│林順清於102年10月8日18時26分至18時42分許,持│林順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坤城所持用門號│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邱坤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同日18時42分許電│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ELIYA││││話聯絡後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上之麥當│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沒││││勞附近,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邱坤城,賣│收。││││得價金500元。├──────────────────────┤││││原審主文:洪上川無罪。│││││本院主文:上訴駁回。│├──┼───┼──────────────────────┼──────────────────────┤│42│林順清│林順清於102年10月10日7時16分至07時31分許,持│林順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坤城所持用門號│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邱坤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同日07時16分許電│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ELIYA││││話聯絡後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上之麥當│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沒││││勞附近,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邱坤城,賣│收。││││得價金1000元。├──────────────────────┤││││原審主文:洪上川無罪。│││││本院主文:上訴駁回。│├──┼───┼──────────────────────┼──────────────────────┤│43│林順清│林順清於102年10月10日22時34分至22時41分許,│林順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坤城所持用門│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邱坤城│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同日22時41分許│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ELIYA││││電話聯絡後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上之麥│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沒││││當勞附近,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邱坤城,│收。││││賣得價金1000元。├──────────────────────┤││││原審主文:洪上川無罪。│││││本院主文:上訴駁回。│├──┼───┼──────────────────────┼──────────────────────┤│44│林順清│林順清於102年10月17日12時45分至13時20分許,│林順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坤城所持用門│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邱坤城│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同日13時20分許│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ELIYA││││電話聯絡後之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起訴書誤載│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沒│││○○○區○○○路上之TOYOTA汽車門口,販賣第三級│收。││││毒品愷他命1包予邱坤城,賣得價金1000元。├──────────────────────┤││││原審主文:洪上川無罪。│││││本院主文:上訴駁回。│├──┼───┼──────────────────────┼──────────────────────┤│45│林順清│林順清於102年10月19日9時23分至09時30分許,持│林順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坤城所持用門號│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邱坤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同日09時30分許電│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ELIYA││││話聯絡後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上之三媽│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沒││││臭臭鍋前面,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邱坤城│收。││││,賣得價金1000元。├──────────────────────┤││││原審主文:洪上川無罪。│││││本院主文:上訴駁回。│├──┼───┼──────────────────────┼──────────────────────┤│46│林順清│林順清於102年10月25日20時46分至21時6分許,持│林順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坤城所持用門號│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邱坤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同日21時06分許電│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ELIYA││││話聯絡後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上之大買│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沒││││家前面路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邱坤城│收。││││,賣得價金1000元。├──────────────────────┤││││原審主文:洪上川無罪。│││││本院主文:上訴駁回。│├──┼───┼──────────────────────┼──────────────────────┤│47│林順清│林順清於102年10月26日11時11分至13時30分許,│林順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坤城所持用門│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邱坤城│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同日13時30分許│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ELIYA││││電話聯絡後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上之大│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沒││││買家前面路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邱坤│收。││││城,賣得價金1000元。├──────────────────────┤││││原審主文:洪上川無罪。│││││本院主文:上訴駁回。│├──┼───┼──────────────────────┼──────────────────────┤│48│林順清│林順清於102年10月27日9時12分至09時37分許,持│林順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坤城所持用門號│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邱坤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同日09時37分許電│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ELIYA││││話聯絡後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上之麥當勞│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沒││││前面路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邱坤城,│收。││││賣得價金1000元。├──────────────────────┤││││原審主文:洪上川無罪。│││││本院主文:上訴駁回。│├──┼───┼──────────────────────┼──────────────────────┤│49│林順清│林順清於102年10月29日23時27分至23時43分許,│林順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坤城所持用門│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邱坤城│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同日09時37分許│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三級││││電話聯絡後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上之三│毒品愷他命拾捌包(其中捌包驗餘淨重合計14.812││││媽臭臭鍋前面,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邱坤│5公克,另拾包驗餘淨重合計18.0029公克)沒收;││││城,賣得價金1000元。│扣案之ELIYA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原審主文:洪上川無罪。│││││本院主文:上訴駁回。│├──┼───┼──────────────────────┼──────────────────────┤│50│石振佑│石振佑於102年10月11日23時13分至23時40分許,│石振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魏伯安所持用門│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魏伯安│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同日23時40分許│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ELIYA││││電話聯絡後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上之三│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沒││││媽臭臭鍋前面,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收。││││約2.5公克)予魏伯安,賣得價金1000元。├──────────────────────┤││││原審主文:洪上川無罪。│││││本院主文:上訴駁回。│├──┼───┼──────────────────────┼──────────────────────┤│51│石振佑│石振佑於102年10月12日20時至21時25分許,持用│石振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魏伯安所持用門號09│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魏伯安│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同日21時25分許電話│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ELIYA││││聯絡後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上之三媽臭│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沒││││臭鍋前面,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約2.5│收。││││公克)予魏伯安,賣得價金1000元。├──────────────────────┤││││原審主文:洪上川無罪。│││││本院主文:上訴駁回。│├──┼───┼──────────────────────┼──────────────────────┤│52│石振佑│石振佑於102年10月17日7時11分至07時20分許,持│石振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魏伯安所持用門號│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魏伯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同日07時20分許電│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ELIYA││││話聯絡後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上之三媽│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沒││││臭臭鍋前面,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約2│收。││││.5公克)予魏伯安,賣得價金1000元。├──────────────────────┤││││原審主文:洪上川無罪。│││││本院主文:上訴駁回。│├──┼───┼──────────────────────┼──────────────────────┤│53│石振佑│石振佑於102年10月28日12時39分至17時40分許,│石振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魏伯安所持用門│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魏伯安│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同日17時40分許│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ELIYA││││電話聯絡後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上之三│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沒││││媽臭臭鍋前面,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收。││││約2.5公克)予魏伯安,賣得價金1000元。├──────────────────────┤││││原審主文:洪上川無罪。│││││本院主文:上訴駁回。│├──┼───┼──────────────────────┼──────────────────────┤│54│石振佑│石振佑於102年10月29日8時06分至08時22分許,持│石振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魏伯安所持用門號│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魏伯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同日08時22分許電│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ELIYA││││話聯絡後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上之三媽│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沒││││臭臭鍋前面,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約2│收。││││.5公克)予魏伯安,賣得價金1000元。├──────────────────────┤││││原審主文:洪上川無罪。│││││本院主文:上訴駁回。│├──┼───┼──────────────────────┼──────────────────────┤│55│林順清│林順清於102年10月6日07時32分至11時17分許,持│林順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魏伯安所持用門號│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魏伯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同日11時17分許電│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ELIYA││││話聯絡後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上之三媽│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沒││││臭臭鍋前面,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約2│收。││││.5公克)予魏伯安,賣得價金1000元。├──────────────────────┤││││原審主文:洪上川無罪。│││││本院主文:上訴駁回。│├──┼───┼──────────────────────┼──────────────────────┤│56│林順清│林順清於102年10月7日7時58分至8時18分許,持用│林順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魏伯安所持用門號09│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魏伯安│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同日08時18分許電話│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ELIYA││││聯絡後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上之三媽臭│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沒││││臭鍋前面,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約2.5│收。││││公克)予魏伯安,賣得價金1000元。├──────────────────────┤││││原審主文:洪上川無罪。│││││本院主文:上訴駁回。│├──┼───┼──────────────────────┼──────────────────────┤│57│林順清│林順清於102年10月9日0時14分至0時42分許,持用│林順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魏伯安所持用門號09│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魏伯安│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同日0時42分許電話│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ELIYA││││聯絡後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上之三媽臭│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沒││││臭鍋前面,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約2.5│收。││││公克)予魏伯安,賣得價金1000元。├──────────────────────┤││││原審主文:洪上川無罪。│││││本院主文:上訴駁回。│├──┼───┼──────────────────────┼──────────────────────┤│58│林順清│林順清於102年10月10日7時23分至15時15分許,持│林順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魏伯安所持用門號│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魏伯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同日15時15分許電│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ELIYA││││話聯絡後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與北屯路│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沒││││附近之老主顧前面,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收。││││重量約2.5公克)予魏伯安,賣得價金1000元。├──────────────────────┤││││原審主文:洪上川無罪。│││││本院主文:上訴駁回。│├──┼───┼──────────────────────┼──────────────────────┤│59│林順清│林順清於102年10月15日7時09分至22時08分許,持│林順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魏伯安所持用門號│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魏伯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同日22時08分許電│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ELIYA││││話聯絡後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上之三媽│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沒││││臭臭鍋附近路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收。││││量約2.5公克)予魏伯安,賣得價金1000元。├──────────────────────┤││││原審主文:洪上川無罪。│││││本院主文:上訴駁回。│├──┼───┼──────────────────────┼──────────────────────┤│60│林順清│林順清於102年10月16日7時5分至7時21分許,持用│林順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魏伯安所持用門號09│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魏伯安│00000000號聯繫,於同日07時21分許電話聯絡後之│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ELIYA││││某時,在臺中市○○區○○路上之三媽臭臭鍋附近│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沒││││路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約2.5公克│收。││││)予魏伯安,賣得價金1000元。├──────────────────────┤││││原審主文:洪上川無罪。│││││本院主文:上訴駁回。│├──┼───┼──────────────────────┼──────────────────────┤│61│林順清│林順清於102年10月20日7時13分至13時24分許,持│林順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魏伯安所持用門號│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魏伯安│0000000000號聯繫,於同日13時24分許電話聯絡後│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ELIYA││││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上之三媽臭臭鍋附│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沒││││近路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約2.5公│收。││││克)予魏伯安,賣得價金1000元。├──────────────────────┤││││原審主文:洪上川無罪。│││││本院主文:上訴駁回。│├──┼───┼──────────────────────┼──────────────────────┤│62│林順清│林順清於102年10月21日0時47分至08時14分許,持│林順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魏伯安所持用門號│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魏伯安│0000000000號聯繫,於同日08時14分許電話聯絡後│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ELIYA││││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上之三媽臭臭鍋附│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沒││││近路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約2.5公│收。││││克)予魏伯安,賣得價金1000元。├──────────────────────┤││││原審主文:洪上川無罪。│││││本院主文:上訴駁回。│├──┼───┼──────────────────────┼──────────────────────┤│63│林嘉祥│林嘉祥與林順清於102年10月1日20時03分至20時23│林嘉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林順清│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蔡浩榮所持用門號09│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同日20時23分許電話│林順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蔡浩榮│聯絡後之某時,在臺中市北區(起訴書誤載為北屯│與林順清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ELIYA廠牌搭│○○○區○○○路親親來來戲院前面路邊,販賣第三級毒│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品愷他命1包(重量約2公克)予蔡浩榮,賣得價金│秤貳台均沒收。││││1000元。├──────────────────────┤││││林順清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林嘉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嘉│││││祥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ELIYA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原審主文:洪上川無罪。│││││本院主文:上訴駁回。│├──┼───┼──────────────────────┼──────────────────────┤│64│林嘉祥│林嘉祥與林順清於102年10月26日4時17分至04時45│林嘉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林順清│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浩榮所│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同日04時│林順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45分許電話聯絡後之某時,在臺中市北區(起訴書│與林順清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ELIYA廠牌搭│││蔡浩榮│誤載○○○區○○○路親親來來戲院前面路邊,販│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約2公克)予蔡浩榮│秤貳台均沒收。││││,賣得價金1000元。├──────────────────────┤││││林順清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林嘉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嘉│││││祥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ELIYA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原審主文:洪上川無罪。│││││本院主文:上訴駁回。│├──┼───┼──────────────────────┼──────────────────────┤│65│林順清│林順清於102年9月20日6時15分至8時03分許,持用│林順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浩榮所持用門號09│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蔡浩榮│00000000號聯繫,於同日08時03分許電話聯絡後之│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ELIYA││││某時,在臺中市北區(起訴書誤載為北屯區)北屯│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沒││││路親親來來戲院前面路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收。││││1包(重量約2公克)予蔡浩榮,賣得價金1000元。├──────────────────────┤││││原審主文:洪上川無罪。│││││本院主文:上訴駁回。│├──┼───┼──────────────────────┼──────────────────────┤│66│林順清│林順清於102年9月21日4時51分至7時18分許,持用│林順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浩榮所持用門號09│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蔡浩榮│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同日8時3分許電話聯│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ELIYA││││絡後之某時,在臺中市北區(起訴書誤載為北屯區│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沒││││)北屯路親親來來戲院前面路邊,販賣第三級毒品│收。││││愷他命1包(重量約2公克)予蔡浩榮,賣得價金10├──────────────────────┤│││00元。│原審主文:洪上川無罪。│││││本院主文:上訴駁回。│├──┼───┼──────────────────────┼──────────────────────┤│67│林順清│林順清於102年9月29日2時13分至6時43分許,持用│林順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浩榮所持用門號09│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蔡浩榮│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同日06時43分許電話│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ELIYA││││聯絡後之某時,在臺中市北區(起訴書誤載為北屯│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沒│○○○區○○○路親親來來戲院前面路邊,販賣第三級毒│收。││││品愷他命1包(重量約2公克)予蔡浩榮,賣得價金├──────────────────────┤│││1000元。│原審主文:洪上川無罪。│││││本院主文:上訴駁回。│├──┼───┼──────────────────────┼──────────────────────┤│68│林順清│林順清於102年10月3日4時50分至8時14分許,持用│林順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浩榮所持用門號09│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蔡浩榮│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同日08時14分許電話│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ELIYA││││聯絡後之某時,在臺中市北區(起訴書誤載為北屯│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沒│○○○區○○○路親親來來戲院前面路邊,販賣第三級毒│收。││││品愷他命1包(重量約2公克)予蔡浩榮,賣得價金├──────────────────────┤│││1000元。│原審主文:洪上川無罪。│││││本院主文:上訴駁回。│├──┼───┼──────────────────────┼──────────────────────┤│69│林順清│林順清與少年林○炫於102年9月21日3時02分至4時│林順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林○炫│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世洲所持│徒刑叁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同日4時許│與少年林○炫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陳世洲│電話聯絡後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上之三│,以其與少年林○炫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EL││││媽臭臭鍋前面路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IYA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重量約2.5公克)予陳世洲,賣得價金1000元。│沒收。││││├──────────────────────┤││││原審主文:洪上川無罪。│││││本院主文:上訴駁回。│├──┼───┼──────────────────────┼──────────────────────┤│70│林順清│林順清與少年林○炫於102年9月23日14時26分至14│林順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林○炫│時54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世│徒刑叁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同日│與少年林○炫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陳世洲│14時56分許電話聯絡後之某時,在臺中市潭子區頭│,以其與少年林○炫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EL││││張路上之三媽臭臭鍋前面路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IYA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他命1包(重量約2.5公克)予陳世洲,賣得價金10│沒收。││││00元。├──────────────────────┤││││原審主文:洪上川無罪。│││││本院主文:上訴駁回。│├──┼───┼──────────────────────┼──────────────────────┤│71│石振佑│石振佑於102年10月28日0時44分至01時31分許,持│石振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世洲所持用門號│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陳世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同日1時31分許電│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ELIYA││││話聯絡後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上之三媽│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沒││││臭臭鍋前面路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收。││││量約2.5公克)予陳世洲,賣得價金1000元。├──────────────────────┤││││原審主文:洪上川無罪。│││││本院主文:上訴駁回。│├──┼───┼──────────────────────┼──────────────────────┤│72│林順清│林順清於102年9月25日4時09分至4時40分許,持用│林順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世洲所持用門號09│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陳世洲│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同日4時40分許電話│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ELIYA││││聯絡後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上的三媽臭│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沒││││臭鍋前面路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收。││││約2.5公克)予陳世洲,賣得價金1000元。├──────────────────────┤││││原審主文:洪上川無罪。│││││本院主文:上訴駁回。│├──┼───┼──────────────────────┼──────────────────────┤│73│林順清│林順清於102年10月27日20時16分至20時28分許,│林順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世洲所持用門│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陳世洲│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同日20時28分許│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ELIYA││││電話聯絡後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上之三│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沒││││媽臭臭鍋前面路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收。││││重量約2.5公克)予陳世洲,賣得價金1000元。├──────────────────────┤││││原審主文:洪上川無罪。│││││本院主文:上訴駁回。│├──┼───┼──────────────────────┼──────────────────────┤│74│石振佑│石振佑於102年9月19日22時41分至23時14分許,持│石振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振清所持用門號│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潘振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同日23時14分許電│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ELIYA││││話聯絡後之某時,在臺中市潭子區潭子郵局附近路│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沒││││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約2公克)予│收。││││潘振清,賣得價金1000元。├──────────────────────┤││││原審主文:洪上川無罪。│││││本院主文:上訴駁回。│├──┼───┼──────────────────────┼──────────────────────┤│75│石振佑│石振佑於102年9月28日18時06分至18時11分許,持│石振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振清所持用門號│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潘振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同日18時11分許電│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ELIYA││││話聯絡後之某時,在臺中市潭子區潭子郵局附近路│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沒││││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約2公克)予│收。││││潘振清,賣得價金1000元。├──────────────────────┤││││原審主文:洪上川無罪。│││││本院主文:上訴駁回。│├──┼───┼──────────────────────┼──────────────────────┤│76│石振佑│石振佑於102年10月3日21時38分至22時10分許,持│石振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振清所持用門號│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潘振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同日22時10分許電│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ELIYA││││話聯絡後之某時,在臺中市潭子區潭子郵局附近路│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沒││││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約2公克)予│收。││││潘振清,賣得價金1000元。├──────────────────────┤││││原審主文:洪上川無罪。│││││本院主文:上訴駁回。│├──┼───┼──────────────────────┼──────────────────────┤│77│石振佑│石振佑於102年10月5日17時24分至21時35分許,持│石振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振清所持用門號│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潘振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同日21時35分許電│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ELIYA││││話聯絡後之某時,在臺中市潭子區潭子郵局附近路│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沒││││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約2公克)予│收。││││潘振清,賣得價金1000元。├──────────────────────┤││││原審主文:洪上川無罪。│││││本院主文:上訴駁回。│├──┼───┼──────────────────────┼──────────────────────┤│78│石振佑│石振佑於102年10月9日23時07分至23時24分許,持│石振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振清所持用門號│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潘振清│0000000000號聯繫,於同日23時24分許電話聯絡後│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ELIYA││││之某時,在臺中市潭子區潭子郵局附近路邊,販賣│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沒││││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約2公克)予潘振清,│收。││││賣得價金1000元。├──────────────────────┤││││原審主文:洪上川無罪。│││││本院主文:上訴駁回。│├──┼───┼──────────────────────┼──────────────────────┤│79│石振佑│石振佑於102年10月13日23時22分至23時48分許,│石振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振清所持用門│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潘振清│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同日23時48分許│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ELIYA││││電話聯絡後之某時,在臺中市潭子區潭子郵局附近│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沒││││路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約2公克)│收。││││予潘振清,賣得價金1000元。├──────────────────────┤││││原審主文:洪上川無罪。│││││本院主文:上訴駁回。│├──┼───┼──────────────────────┼──────────────────────┤│80│林嘉祥│林嘉祥於102年10月14日0時11分至02時23分許,持│林嘉祥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振清所持用門號│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潘振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同日02時23分許電│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話聯絡後之某時,在臺中市潭子區潭子郵局附近路│ELIYA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約2公克)予│支、電子磅秤貳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潘振清,賣得價金1000元。├──────────────────────┤││││原審主文:洪上川無罪。│││││本院主文:上訴駁回。│├──┼───┼──────────────────────┼──────────────────────┤│81│石振佑│石振佑與林順清於102年9月29日17時11分至22時29│石振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林順清│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家源所│。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林順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同日22時│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順│││張家源│29分許電話聯絡後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清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ELIYA廠牌搭配門號0││││麥當勞旁路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沒收。││││約2公克)予張家源,賣得價金1000元。├──────────────────────┤││││林順清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石振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石振│││││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ELIYA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原審主文:洪上川無罪。│││││本院主文:上訴駁回。│├──┼───┼──────────────────────┼──────────────────────┤│82│石振佑│石振佑與林順清於102年10月8日18時30分至18時50│石振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林順清│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家源所│。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林順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同日18時│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順│││張家源│50分許電話聯絡後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清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ELIYA廠牌搭配門號0││││麥當勞旁路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沒收。││││約2公克)予張家源,賣得價金1000元。├──────────────────────┤││││林順清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石振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石振│││││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ELIYA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原審主文:洪上川無罪。│││││本院主文:上訴駁回。│├──┼───┼──────────────────────┼──────────────────────┤│83│林順清│林順清於102年10月8日20時59分至21時22分許,持│林順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家源所持用門號│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張家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同日21時22分許電│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ELIYA││││話聯絡後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麥當勞旁│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沒││││路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約2公克)│收。││││予張家源,賣得價金1000元。├──────────────────────┤││││原審主文:洪上川無罪。│││││本院主文:上訴駁回。│├──┼───┼──────────────────────┼──────────────────────┤│84│洪上川│洪上川與林嘉祥於102年5月中某日(起訴書誤載為│洪上川部分,未據上訴。│││林嘉祥│5月初),由林嘉祥以不明方法(起訴書誤載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陳竣暤 聯繫後,在│林嘉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陳竣暤│臺中市○○區○○路全家便利商店前,販賣第三級│壹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洪││││毒品愷他命1包予陳竣暤,賣得價金1000元。│上川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洪上川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85│洪上川│洪上川與林嘉祥於102年5月底某日,由林嘉祥以不│洪上川部分,未據上訴。│││林嘉祥│明方法(起訴書誤載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竣暤聯繫後,在臺中市○○區○○街德天│林嘉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陳竣暤│宮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陳竣暤,賣得│壹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洪││││價金1000元。│上川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洪上川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86│洪上川│洪上川與林嘉祥於102年5月底某日,由林嘉祥以不│洪上川部分,未據上訴。│││林嘉祥│明方法(起訴書誤載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竣暤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林嘉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陳竣暤│繫,於同日電話聯絡後之某時,在臺中市潭子區天│壹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洪││││德街德天宮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陳竣│上川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暤,賣得價金1000元。│洪上川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87│林順清│林順清於102年10月20日17時7分至17時33分(起訴│林順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書誤載為102年10月8日20時59分至21時22分),持│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楊椅翔│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椅翔所持用門號│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ELIYA││││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同日21時22分電話│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沒││││聯絡後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燦坤百貨附│收。││││近路旁,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約2.5公├──────────────────────┤│││克)予楊椅翔,賣得價金1000元。│原審主文:洪上川無罪。│││││本院主文:上訴駁回。│├──┼───┼──────────────────────┼──────────────────────┤│88│林順清│林順清於102年10月26日7時56分至08時28分,持用│林順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宇庭所持用門號09│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劉宇庭│00000000號聯繫,於同日08時28分電話聯絡後之某│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ELIYA││││時,在臺中市○○區○○路燦坤百貨附近路旁,販│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沒││││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重量約2公克)予劉宇庭│收。││││,賣得價金2000元。├──────────────────────┤││││原審主文:洪上川無罪。│││││本院主文:上訴駁回。│├──┼───┼──────────────────────┼──────────────────────┤│89│石振佑│石振佑於102年9月20日20時09分至20時46分,持用│石振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璟瀚所持用門號09│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林璟瀚│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同日20時46分電話聯│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ELIYA││││絡後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二段某路邊,│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沒││││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重量不詳)予林璟瀚│收。││││,賣得價金2000元。├──────────────────────┤││││原審主文:洪上川無罪。│││││本院主文:上訴駁回。│├──┼───┼──────────────────────┼──────────────────────┤│90│石振佑│石振佑於102年9月21日15時43分至19時25分,持用│石振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璟瀚所持用門號09│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林璟瀚│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同日20時46分電話聯│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ELIYA││││絡後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三段某路邊,│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沒││││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林璟瀚│收。││││,賣得價金1000元。├──────────────────────┤││││原審主文:洪上川無罪。│││││本院主文:上訴駁回。│├──┼───┼──────────────────────┼──────────────────────┤│91│石振佑│石振佑於102年10月12日13時36分至14時21分,持│石振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璟瀚所持用門號│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林璟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同日14時21分電話│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ELIYA││││聯絡後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邊,販│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沒││││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重量不詳)予林璟瀚,│收。││││賣得價金3000元。├──────────────────────┤││││原審主文:洪上川無罪。│││││本院主文:上訴駁回。│├──┼───┼──────────────────────┼──────────────────────┤│92│林順清│林順清於102年9月29日0時13分至1時40分,持用門│林順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侯宏典所持用林璟瀚之│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侯宏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同日01時40分│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ELIYA││││電話聯絡後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靠近環│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沒││││中路橋忠國小附近路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收。││││包(重量約2公克)予侯宏典,賣得價金1000元。├──────────────────────┤││││原審主文:洪上川無罪。│││││本院主文:上訴駁回。│├──┼───┼──────────────────────┼──────────────────────┤│93│林順清│林順清於102年10月11日1時1分至1時30分,持用門│林順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侯宏典所持用門號0977│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侯宏典│65735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同日01時30分電話聯絡│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ELIYA││││後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靠近環中路橋忠│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沒││││國小附近路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收。││││約2公克)予侯宏典,賣得價金1000元。├──────────────────────┤││││原審主文:洪上川無罪。│││││本院主文:上訴駁回。│├──┼───┼──────────────────────┼──────────────────────┤│94│林順清│林順清與林○炫於102年10月5日1時22分至1時36分│林順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少年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侯宏典所持用│徒刑叁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炫│林璟瀚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同日│與少年林○炫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01時36分電話聯絡後之某時,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以其與少年林○炫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EL│││侯宏典│路靠近環中路橋忠國小附近路邊,販賣第三級毒品│IYA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愷他命1包(重量約2公克)予侯宏典,賣得價金10│沒收。││││00元。├──────────────────────┤││││原審主文:洪上川無罪。│││││本院主文:上訴駁回。│├──┼───┼──────────────────────┼──────────────────────┤│95│林順清│林順清於102年10月12日20時47分至21時1分,持用│林順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顏瑞軒 所持用門號09│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顏瑞軒│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同日21時01分電話聯│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ELIYA││││絡後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二段土地公廟│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沒││││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顏│收。││││瑞軒,賣得價金1000元。├──────────────────────┤││││原審主文:洪上川無罪。│││││本院主文:上訴駁回。│├──┼───┼──────────────────────┼──────────────────────┤│96│林順清│林順清於102年10月21日0時55分至01時02分,持用│林順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顏瑞軒所持用門號09│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顏瑞軒│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同日01時02分電話聯│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ELIYA││││絡後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二段土地公廟│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沒││││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顏│收。││││瑞軒,賣得價金1000元。├──────────────────────┤││││原審主文:洪上川無罪。│││││本院主文:上訴駁回。│├──┼───┼──────────────────────┼──────────────────────┤│97│石振佑│石振佑於102年9月26日11時47分至13時21分,持用│石振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蔡武憲 所持用門號09│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蔡武憲│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同日13時21分電話聯│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ELIYA││││絡後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口路邊│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沒││││,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蔡武│收。││││憲,賣得價金1000元。├──────────────────────┤││││原審主文:洪上川無罪。│││││本院主文:上訴駁回。│├──┼───┼──────────────────────┼──────────────────────┤│98│石振佑│石振佑於102年9月28日12時56分至21時33分,持用│石振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武憲所持用門號09│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蔡武憲│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同日21時33分電話聯│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ELIYA││││絡後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口路邊│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沒││││,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蔡武│收。││││憲,賣得價金1000元。├──────────────────────┤││││原審主文:洪上川無罪。│││││本院主文:上訴駁回。│├──┼───┼──────────────────────┼──────────────────────┤│99│石振佑│石振佑於102年9月30日19時51分至20時12分,持用│石振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武憲所持用門號09│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蔡武憲│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同日20時12分電話聯│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ELIYA││││絡後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與漢口路口路邊│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沒││││,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蔡武│收。││││憲,賣得價金1000元。├──────────────────────┤││││原審主文:洪上川無罪。│││││本院主文:上訴駁回。│├──┼───┼──────────────────────┼──────────────────────┤│100│林順清│林順清於102年10月2日18時19分至21時16分,持用│林順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武憲所持用門號09│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蔡武憲│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同日21時16分電話聯│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ELIYA││││絡後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與昌平路路口│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沒││││路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收。││││蔡武憲,賣得價金1000元。├──────────────────────┤││││原審主文:洪上川無罪。│││││本院主文:上訴駁回。│├──┼───┼──────────────────────┼──────────────────────┤│101│林順清│林順清於102年10月6日16時24分至17時01分,持用│林順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武憲所持用門號09│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蔡武憲│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同日17時01分電話聯│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ELIYA││││絡後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與昌平路路口│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沒││││路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收。││││蔡武憲,賣得價金1000元。├──────────────────────┤││││原審主文:洪上川無罪。│││││本院主文:上訴駁回。│├──┼───┼──────────────────────┼──────────────────────┤│102│林順清│林順清於102年10月9日19時31分至20時19分,持用│林順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武憲所持用門號09│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蔡武憲│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同日20時19分電話聯│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ELIYA││││絡後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與中清路路口│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沒││││路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收。││││蔡武憲,賣得價金1000元。├──────────────────────┤││││原審主文:洪上川無罪。│││││本院主文:上訴駁回。│├──┼───┼──────────────────────┼──────────────────────┤│103│林順清│林順清於102年10月12日19時27分至19時49分(原│林順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審誤載為10月23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蔡武憲│電話與蔡武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ELIYA││││繫,於同日19時49分電話聯絡後之某時,在臺中市│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沒│││○○○區○○路與中清路路口路邊,販賣第三級毒品│收。││││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蔡武憲,賣得價金1000├──────────────────────┤│││元。│原審主文:洪上川無罪。│││││本院主文:上訴駁回。│├──┼───┼──────────────────────┼──────────────────────┤│104│林順清│林順清於102年10月27日18時33分至18時41分,持│林順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武憲所持用門號│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蔡武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同日18時41分電話│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ELIYA││││聯絡後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與中清路路│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沒││││口路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收。││││予蔡武憲,賣得價金1000元。├──────────────────────┤││││原審主文:洪上川無罪。│││││本院主文:上訴駁回。│├──┼───┼──────────────────────┼──────────────────────┤│105│林順清│林順清與林○炫於102年9月21日23時15分,持用門│林順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少年林│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緒昌所持用門號0980│徒刑叁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炫│407938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同日23時15分電話聯絡│與少年林○炫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運動公園門口,販賣│,以其與少年林○炫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EL│││吳緒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吳緒昌,賣│IYA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得價金1000元。│沒收。││││├──────────────────────┤││││原審主文:洪上川無罪。│││││本院主文:上訴駁回。│├──┼───┼──────────────────────┼──────────────────────┤│106│林順清│林順清與林○炫於102年9月19日6時43分至7時34分│林順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少年林│(原審誤載為9月9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徒刑叁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炫│動電話與 陳昭傑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元應與少年林○炫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聯繫,於同日07時34分電話聯絡後之某時許,在臺│收時,以其與少年林○炫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陳昭傑│中市○○區○○路二段土地公廟旁,販賣第三級毒│之ELIYA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品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陳昭傑,賣得價金120│壹支沒收。││││0元。├──────────────────────┤││││原審主文:洪上川無罪。│││││本院主文:上訴駁回。│├──┼───┼──────────────────────┼──────────────────────┤│107│林順清│林順清與林○炫於102年10月17日0時42分至0時58│林順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少年林│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昭傑所持│徒刑叁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炫│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同日0時58│元應與少年林○炫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分電話聯絡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收時,以其與少年林○炫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陳昭傑│段土地公廟旁,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陳昭│之ELIYA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傑,賣得價金1200元。│壹支沒收。││││├──────────────────────┤││││原審主文:洪上川無罪。│││││本院主文:上訴駁回。│├──┼───┼──────────────────────┼──────────────────────┤│108│洪上川│洪上川於99年4月中旬某日22時許,以不詳之方法│原審主文:洪上川無罪。││││與林晉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本院主文:上訴駁回。││├───┤,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街○○巷○○號洪││││林晉佑│上川住處3樓房間,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林晉佑,賣得價金400元。││├──┼───┼──────────────────────┼──────────────────────┤│109│洪上川│洪上川於99年4月下旬某日22時許,以不詳之方法│原審主文:洪上川無罪。││││與林晉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本院主文:上訴駁回。││├───┤於不詳之時間,在臺中市○○區○○街○○巷○○號洪││││林晉佑│上川住處3樓房間,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林晉佑,賣得價金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