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2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29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青良
(在雲林二監執行中)辯護人 田振慶 律師
陳育瑄 律師上列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執行中於民國105年5月27日所發北檢玉弗105執聲他866字第00000號不予發還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即被告謝青良因犯背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0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因聲請人前於民國105年3月24日聲請狀、105年5月18日陳報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解除凍結帳戶,惟檢察官105年5月27日北檢玉弗105執聲他866字第38419號函,以聲請人與行政執行署尚有稅務案件及民事案件為由,拒絕解除凍結帳戶,惟稅務案件部分業據陳報狀載明,行政執行署已經撤回執行,其他理由復無法律依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解除聲請人被凍結之帳戶。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聲請人於105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對於檢察官上開函覆處分內容聲明不服,其真意應係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雖誤載為抗告,惟不影響其聲明不服效力,合先敘明。
三、再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對於犯罪所得係採職權沒收,亦即對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法院已無裁量空間可言;再者,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對於犯罪所得另有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且同法第2條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上開法律規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是以,依修正後刑法規定,為避免犯罪者享有犯罪所得,降低從事犯罪之誘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首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此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仍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是檢察官於偵查中為「保全」將來執行程序,而以凍結帳戶為扣押行為,係為保全將來對於應追繳或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或沒收時,所進行之替代程序,以期對該等從刑之執行無虞,並達成防堵脫產,使犯罪之查緝克竟全功之立法目的。
四、經查:㈠聲請人犯上開背信罪確定刑事案件,依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08號確定判決之認定,其行為致生損害於委託人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 張鵬志 之財產,合計損害金額為1,484萬6512元外(判決書第7頁、附表四),其餘安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16日更名為「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投信公司)遭前揭委託人求償,並受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以警告處分,影響嗣後申請擔任境外基金總代理人之資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募集申請業務亦遭緩議等商譽損害,雖非背信罪所定財產上損害,但仍屬犯罪所生損害(確定判決書第20頁)。而安泰投信公司前於本院102年度金重易字第7號刑事第一審審理程序中之103年3月5日,業已向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重附民字第28號),主要訴之聲明中,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即高達2億5,636萬2,186元,嗣經刑事庭於103年12月31日裁定移送民事庭以104年度金字第6號審理中。聲請人固於104年1月7日以開立1484萬6512元支票交付安泰投信公司,另允諾於105年至109年之5年內,賠償安泰投信公司3515萬3500元,及於110年至119年之10年,賠償安泰投信公司2800萬元,有和解條款在卷可參(見104年度上易字第208號院卷二第210至218頁),又依和解條款第3、4條約定,上開1484萬6512元、3515萬3500元(合計5千萬12元)部分,雙方本欲請臺灣高等法院承審刑事庭納入判決緩刑條件,並以給予聲請人緩刑之宣告,該分期付款之條款始生效力,惟民事庭法官亦認此條款內容陷於不確定,不適宜以該內容成立民事訴訟上和解(見本院104年金字第6號第260-261頁),況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08號確定判決亦科處聲請人有期徒刑2年之實刑,並未諭知緩刑,致和解方案生變,懸於未定,安泰投信公司對聲請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金額迄今洵未獲得實際清償,民事訴訟仍在繼續審理中,另安泰投信公司告訴代理人因此於刑事確定判決後另行具狀向刑事合議庭表明:「尚有民事糾紛在案,請暫不將扣押帳戶現金發還聲請人」,有陳報狀在卷可查(北檢105執聲他字第866號卷第1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104年金字第6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
㈡是以,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08號刑事確定判決固
未於主文中宣告沒收聲請人犯罪所得,然聲請人與被害人安泰投信公司間確有民事損害賠償之紛爭事件迄今尚未終結,揆諸上開修正後刑法首應發還被害人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之規定,檢察官於執行中亦有追徵聲請人財產,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權利人之義務,而凍結聲請人帳戶內之存款為現金,具高度流通性,若在被害人實際取償前,即解除禁止處分,即難以追查去向再予追徵,恐有礙刑事執行程序之續行。
㈢從而,聲請人以原凍結帳戶原因業已消滅,容有誤會。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5月27日北檢玉弗105執聲他866字第38419號函,以聲請人尚有民事案件等為由,駁回聲請人解除凍結帳戶聲請之處分,尚無違誤。聲請人聲請撤銷該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鄭昱仁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