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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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午○○
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午○○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緣辛○○(已審結)係桃園縣○○鄉○○路○○號一樓「環球電子遊藝場」負責人,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起,在公眾得出入之該遊藝場設置如附表一之電動賭博機台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底起,分別僱用卯○○、甲○○(該二人均已審結)為早班、晚班現場負責人(以凌晨零時劃分早、晚班),擔任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另並分別自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左右、同年六月十九日、同年六月二日、同年五月廿五日左右,僱用未○○、戊○○、寅○○(該三人均已審結)、午○○擔任開分員之職務(該等人員均兼清潔、服務工作),渠等均有犯意之聯絡及分擔不同之角色,並以之為常業。其賭博方式係客人進入店內須至少繳交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由開分員以一比一之方式換成分數(或再加上若干贈分),並任意選擇場內之電玩機台開始與之對賭,如押中(連線)可得不等倍數之分數,所贏得之分數得請求以一比一之方式兌換現金,如賭客未押中,則所押分數自動自螢光幕扣除,其所下賭注歸店家贏得。賭客乙○○基於普通賭博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二日晚間進入前開電子遊藝場把玩如附表一編號一之電動賭博機台。迄八十八年六月廿二日晚間十時許,適有賭客辰○○、庚○○、癸○○、丙○○、子○○、巳○○、丁○○(上開各人均已審結)、乙○○在上址賭玩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之電動賭博機台、在卯○○身上扣得如附表二之「環球電子遊藝場」之營收、如附表三所示辛○○用以經營前開遊藝場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午○○固不否認在「環球電子遊藝場」擔任開分員,然辯稱:該遊藝場絕無洗分兌現之行為云云;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開時間至「環球電子遊藝場」把玩機台,然辯稱:伊第一次去該處,才玩一下,警方就來取締云云。惟查:賭客即已決被告辰○○、庚○○雖於檢察官偵訊時矢口否認在「環球電子遊藝場」把玩機台有何兌換現金之情事,然被告辰○○於警訊時供陳「(問:...如何兌換金錢?)...以一分為一塊錢兌換。」、「(問:你兌換金錢係向何人兌換?)向櫃檯結帳兌換...」,製作其之警訊筆錄之警員 張堅庭 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則到院證稱上開警訊筆錄均出自被告辰○○之自由意識下陳述。另查被告庚○○於警訊時則供承「我一共至環球電玩店把玩電玩三次,...」、「該環球電玩店可以兌換現金,贏了多少分就可兌換多少錢...」、「我一共兌換二次。」、「我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十九時把玩電玩完畢時,螢幕上尚餘有二千分,於是我就向店方工作人員 王世來 換了二千元,第二次是八十八年六月廿日十八時許,在環球電玩店內向王世來換了三千元。」、「我所兌換現金之人王世來今日有在現場(經當場指證)。」,製作其之警訊筆錄之警員己○○非惟於九十年六月廿日本院審理時到院證稱上開警訊筆錄均出自被告庚○○之自由意識下陳述,被告庚○○且於警員己○○為前開證言之前,於本院同期日訊問時供承其於警訊所陳均實在,另供陳「我有看到其他的客人兌換現金,但我自己是查獲日有輸錢,我不是被查獲當日兌換現金的,我是之前還有去過二次,是那二次有兌換現金。」、「(問:你說知道有客人兌換現金,你是如何知道?)我是親眼看到的。」、「(問:你警訊時說查獲之前有去過環球電子遊藝場,那兩次是下午兩點去玩的,那時是否不同的現場負責人?)是,但白天與晚上的現場負責人都認得我。」,再觀諸卷附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可知警方至「環球電子遊藝場」實施搜索扣押時, 林清漢 律師有陪同在場,丑○○警官亦於本院證稱該遊藝場之人員被查獲時有請律師到場,該律師並陪同至分駐所作筆錄等語,由此更可知賭客辰○○、庚○○於警訊時之前開證詞實係出自渠等之自由意識下陳述無訛,渠等於檢察官偵訊時供陳未有向前開遊藝場兌換現金云云,無非勾串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再查,警方人員丑○○、壬○○、己○○、賭客庚○○均向本院證稱現場查扣到的監視器鏡頭、監視螢幕各六個,監視器鏡頭有對準門口的,也有設在遊藝場客人把玩機台之地方,也就是裏面、外面均可以監視得到,若如被告辛○○、戊○○所辯該等監視器材係為防止不良份子搗亂,何以竟連店外亦須裝設監視鏡頭加以監控?再衡諸前開賭客庚○○、辰○○於警訊、庚○○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詞,該等監視器材實係防止警方察查之用。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本件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午○○與已決被告辛○○、卯○○、甲○○、未○○、戊○○、寅○○間,就上開常業賭博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午○○、乙○○犯後均飾詞卸責、被告午○○於本案電動遊藝場所擔任之角色、賭博對社會善良風氣之影響、被告乙○○尚無賭博之前科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午○○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對其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就其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對被告乙○○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本案所有被告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環球電子遊藝場」之營收,且係自早班現場負責人卯○○之口袋所查獲,已據已決被告卯○○於警訊中陳述甚明,自係已決被告辛○○所有而屬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對同屬共犯之被告午○○宣告沒收;再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則係已決被告辛○○所有(辛○○自承在卷)而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理由如上所述),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對屬共犯之被告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廿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一、頑皮豹(撲克)機台五十台(含IC板五十塊)
二、跑馬機台(八人座)一台(含IC板十塊)附表二:
營收二萬零五百元附表三:
一、監視螢幕六個
二、監視鏡頭六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