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7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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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七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二二四號,偵查案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七時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鄉○○號○段○○○號三0二室查獲(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扣得安非他命二點八公克及吸食器具乙組。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點八公克(保管字號:八十九年度安保管字第八八五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四十一頁),為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予沒收銷燬。第查,扣案之吸食器乙組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竹檢崇仁字第一五七一八號處分命令予以廢棄(參偵卷第五十一頁),無從沒收,併予說明。
四、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永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