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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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九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獅子鄉竹坑村五六號,因不滿甲○○出面勸阻其毆打女友 陳玉華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其因而受有下顎正中門牙、左側門牙喪失共三顆、上顎活動假牙(左側門牙)喪失一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業已和解,並於本院潮州簡易庭審理時撤回告訴,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林昌義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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