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5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陳允文即被告選任辯護人邱景睿律師
許翔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續字第6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允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陳允文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錦輝電線電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輝公司)負責人,前於民國100年1月間向 江明燦 訂購太陽能熱水器,雙方因故發生糾紛涉訟,陳允文即對江明燦心生不滿,而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101年5月21日下午2時11分許,在錦輝公司上址辦公室內,以該公司離職員工DJEMI(印尼國籍,中文姓名: 傑米 ,所涉恐嚇案件,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5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所申辦,離職後交由陳允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具(內含通話晶片卡1枚),撥打江明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接通時大聲辱罵江明燦「幹你娘」、「幹」、「臭屁」等語後,隨即掛斷電話,復又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以上揭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幹你媽的,你吃飽撐者(按:應為「著」字之誤)呀,再來要怎麼玩呢,看大家一起玩你」之簡訊1則至江明燦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將此等加害身體、自由之惡害通知加諸江明燦,使江明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貳、案經江明燦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若渠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其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江明燦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述,均與其遭被告陳允文恐嚇之被害經過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然檢察官並未令其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見102年度偵續字第681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且其於偵查中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內容相符,故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並不具備作為被告論罪依據之必要性,而被告復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則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甚明。茲證人即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陳述,對被告而言,係屬傳聞,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述情節,與審判中之陳述未盡相符,觀諸證人即告訴人係於案發翌日即行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1份,是其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時間,與案發時間甚為接近,記憶應較為清晰,顯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參以其為與待證事實有不可或缺地位之證人,且其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陳述,尚查無何違背法定程式之瑕疵可指,是其所為陳述當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無可替代,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1年5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錦輝公司辦公室內,以該公司離職員工「傑米」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傳送內容為「幹你媽的,你吃飽撐者呀,再來要怎麼玩呢,看大家一起玩你」之簡訊1則予告訴人,並於通話中辱罵告訴人「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發送簡訊僅是向告訴人發牢騷,表達將以法律途徑相抗,並無恐嚇他人之犯意,且上揭言語尚不致使人感到恐懼,均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不符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錦輝公司負責人,前於100年1月間向告訴人訂購太陽能熱水器,雙方因故發生糾紛涉訟,被告即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於101年5月21日下午2時11分許,在錦輝公司上址辦公室內,以該公司離職員工「傑米」所申辦,離職後交由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內含通話晶片卡1枚),撥打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接通時大聲辱罵告訴人「幹你娘」、「幹」、「臭屁」等語後,隨即掛斷電話,復又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以上揭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幹你媽的,你吃飽撐者(按:應為「著」字之誤)呀,再來要怎麼玩呢,看大家一起玩你」之簡訊1則至告訴人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為錦輝公司負責人,於100年1月間曾向告訴人訂購太陽能熱水器,雙方因故發生糾紛涉訟,伊有以錦輝公司離職員工「傑米」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撥打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之辱罵「幹你娘」、「幹」、「臭屁」等詞,以及傳送內容為「幹你媽的,你吃飽撐者呀,再來要怎麼玩呢,看大家一起玩你」之簡訊1則等語在卷(見102年度偵續字第681號偵查卷第12頁背面、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51號刑事卷宗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5月21日下午2時11分許接獲不詳之人以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伊於通話中遭人以臺語大聲辱罵「幹你娘」、「臭屁」等詞,並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收到上揭內容簡訊1則等語相符(見102年度他字第797號偵查卷第30頁至第32頁),再細繹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5月21日凌晨0時0分起至101年5月22日晚間11時59分59秒止之通聯紀錄,被告係於101年5月21日下午2時11分許,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為4秒,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再傳送上揭簡訊1則至告訴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有門號0000000000號調閱查詢單1紙(見102年度他字第797號偵查卷第34頁至第36頁)在卷可考,益徵被告先行去電告訴人,對之辱罵「幹你娘」、「幹」、「臭屁」等詞後,再發送上揭簡訊1則予告訴人等情明確。此外,復有行動電話簡訊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102年度他字第
797號偵查卷第33頁)在卷可稽,此等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辯稱:係告訴人連撥7通電話予伊,伊始發送上揭簡訊予告訴人,且僅有於電話中稱「幹」,並未提及「臭屁」、「幹你娘」云云,容與事證相悖,不足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要旨、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前開時地,以上揭門號傳送內容為「幹你媽的,你吃飽撐者呀,再來要怎麼玩呢,看大家一起玩你」之簡訊1則,未見提及與訟爭相關之字句,則被告辯稱:伊傳送該則簡訊,係表達欲以法律途徑相抗,非為恐嚇告訴人云云,已難遽信。參以被告於上揭簡訊中,採用「再來要怎麼玩呢,大家一起玩你」之字句,顯以「玩你」之不確定手段,表達對他人身體、自由之示警、積極侵害之意,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發送上揭簡訊之門號,係離職員工「傑米」所申辦,並非伊向告訴人訂購太陽能熱水器時所留門號等語(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51號刑事卷宗第109頁),且有熱水器訂購單1紙(見102年度他字第797號偵查卷第64頁)在卷可憑,可徵被告刻意以告訴人所不知之陌生門號,呈現情緒憤怒之形象,並以穢語辱罵告訴人後,再發送上揭內容之簡訊1則,衡諸一般社會通念,非僅無法使人產生所指為合法訴訟途徑之聯想,反將與暴力、不法份子產生聯想,當足使一般人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擔憂個人身體、自由遭受不法危害,至為顯然。況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稱:「(該名男子以簡訊恐嚇你,你是否心生畏懼感到害怕?)會心生畏懼感到害怕,非常不安。」等語明確(見102年度他字第797號偵查卷第31頁),益見被告上揭所為,確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彰彰甚明。又徵諸被告苟無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焉有以陌生門號,先行去電告訴人大聲辱罵「幹你娘」、「幹」、「臭屁」等詞後,再傳送匿名簡訊,載明「大家一起玩你」之語句,是其所為,在在使人對匿名發話者,產生莫名的惶恐及不確定感,俱徵被告去電辱罵告訴人及發送上揭簡訊之時,確係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所為,至為灼然。被告辯稱:伊並無恐嚇他人之犯意,上揭簡訊內容亦無足使人心感畏懼云云,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於101年5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上揭內容之簡訊1則後,伊即去電確認發訊者身分,然對方於通話中辱罵「幹你娘」、「幹」、「臭屁」等詞,旋即掛斷等語在卷(見102年度他字第797號偵查卷第11頁、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51號刑事卷宗第103頁至第107頁),而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並未完全一致,但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迭次證述收受上揭簡訊1則,及遭被告辱罵「幹你娘」、「臭屁」之基本事實不移,苟非其確身歷其境而有其事,焉能始終證述相符如前,原堪認證人即告訴人證述:被告於通話中對其辱罵「幹你娘」、「幹」、「臭屁」等詞,及匿名發送上開簡訊,致其心生畏懼乙節,核非子虛,況證人即告訴人係於案發翌日即行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相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距案發時間均逾
1年,是其警詢所證,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清晰,對照卷附前揭通聯紀錄,被告發送上述簡訊予告訴人未久,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連續4通轉入語音信箱之未接來電紀錄,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證述、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先收悉被告發送之簡訊後,去電確認發訊者身分時,始遭被告以上揭言語辱罵乙節,實係因時間過久而將接收辱罵來電、恐嚇簡訊及其回電確認對方身分之順序記憶錯誤所致,自應以其於警詢之證述為準。是被告以證人即告訴人陳述前後不一,遽論其證述均屬不實云云,原難採憑。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簡易判決書事實欄援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認被告係先發送上揭簡訊後,再於告訴人來電確認發訊者身分時,對之辱罵「幹你娘」、「幹」、「臭屁」等詞一節,尚有未洽。檢察官雖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且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並無失出,是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應無理由。另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然其犯行事證明確,業如前述,則被告上訴請求為無罪之判決云云,亦屬無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決問題,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心生不滿,率以匿名之方式,去電辱罵告訴人及傳送上揭內容之簡訊1則,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應予非難,又參酌其犯後坦承部分客觀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75號刑事卷宗第5頁)在卷可佐,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黃沛文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