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鎮山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鎮山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列「及誹謗」應予刪除、第2列「之犯意」應更正為「之接續犯意」、第4列「公然」應更正為「公然接續」,證據部分應增加「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官網查詢資料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鎮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上開時間5次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係基於同一之公然侮辱犯意,在同地且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有糾紛,而起意公然侮辱之犯罪動機,於上開公眾出入場所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對於告訴人名譽或社會地位有一定負面影響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