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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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2號
抗告人 林祐安 相對人 王雨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查相對人持以抗告人簽發票日民國103年05月14日、票額:新台幣(下同)17萬元之本票乙紙,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惟查:抗告人以直銷為業,尚未經營出成績,相對人承諾自104年10月起每月攤還1萬元,抗告人尚未履行,相對人即以其母親出獄需要用錢為由,直接裁定本票強制執行。抗告人於9月25日支付1萬元,自
104年10月至105年3月間之每月25日付2萬元,105年4月25日付3萬元。抗告人已面對債務,同時也要養育從家庭管理無薪的老婆、就讀大一、國一的女兒及4歲兒子,經濟負擔沉重,抗告人在大陸有固定之收入必承諾按月履約,讓事情圓滿解決。為此,特狀請鈞院鑒核,並懇請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詳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上開本票乙紙,詎經提示後未獲清償之事實,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口頭承諾自104年10月起按月攤還1萬元等語,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故抗告人陳稱相對人承諾其自104年10月起按月攤還1萬元等語,係核屬兩造間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張百見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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