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家救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家救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救字第6號聲請人 周志明 訴訟代理人 侯清冶 律師相對人 周峰任
周准羽 周威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父子關係,聲請人無業且年老體病,三名子女均拒絕扶養,每月僅靠老人年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已無法維持生活,已依法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目前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上述法條規定,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之規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釋明之。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上開規定,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資力審查詢問表、案件概述單、審查表、戶籍謄本、嘉義市政府稅務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家非調字第13號給付扶養費民事卷核閱無誤,聲請人訴請給付扶養費,非顯無勝訴之望。又聲請人102年度僅有37,560元收入,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經審酌聲請人及其基本生活需要等情,聲請人所提事證,足已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者,聲請人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核定准予扶助,有該分會申請編號0000000-N-002號審查表影本1份附卷可憑,本院復查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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