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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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允文選任辯護人邱景睿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續字第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允文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DJEMI」,應予更正為「DJEMI(中文名: 傑米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如下:訊據被告陳允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有傳送簡訊並於告訴人 江明燦 去電時,辱罵告訴人,伊本意是因為告訴人喜歡告人,希望被其告的大家一起用法律來玩其,伊用意是罵告訴人,並非恐嚇,是一種發洩云云;後於本院審理中被告選任辯護人並具狀辯稱:被告前開辱罵言詞或有不當,但顯然乃肇因告訴人安裝熱水器之服務態度太惡劣,互相激盪所引發之情緒反應云云。惟查,
1、被告與告訴人前因安裝熱水器引發民事糾紛,業經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並經本院民事庭以102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原告敗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字第1042號審理中,此有該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告訴人復因上開民事糾紛,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涉犯詐欺罪嫌,被告並於民國101年3月29日,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440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並於101年
5月15日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安裝熱水器而多所糾紛,互有嫌隙,已堪認定。又被告確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幹你媽的,你吃飽撐者呀,再來要怎麼玩呢,看大家一起玩你」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並於告訴人回撥電話時,以「幹你娘」、「幹」及「臭屁」等語辱罵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偵續卷第12頁背面),核與告訴人與偵訊時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登記資料暨通聯明細1份及上開簡訊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至36頁),堪認被告確曾發送簡訊,並於告訴人回撥電話時辱罵告訴人等事實。
2、至被告辯稱伊本意係被告訴人告的大家,一起用法律來玩其,是罵告訴人發洩,並非恐嚇云云。然查,本件被告前於偵訊時供稱:電話不是伊的,內容也不是伊傳的,該門號係「傑米」在使用,「傑米」已於99年出境,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X3X0X2X6X號,伊只有使用這支手機;後於偵訊時方改稱:伊確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簡訊予告訴人,並於告訴人回電時辱罵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5頁背面、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背面),足認被告係使用非其平常慣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發送上開內容簡訊予告訴人,衡情與一般人使用行動電話之習慣相悖,已顯有可疑之處。且於告訴人回撥電話,以釐清何人所為之際,被告復口出惡言辱罵告訴人,已如前述。是接獲以陌生門號所傳送之簡訊,自該簡訊內容亦未表明「大家」為何人、「玩」為何種手段,回撥電話後再遭惡言辱罵乙情觀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認將使一般人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擔憂個人身體、自由遭受不法危害,至為顯然。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此僅為被告個人主觀上就該文字內容所為之闡釋,由前開情境以觀,尚難認一般人亦可得知其真意,其所辯之詞自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一】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陳允文先傳送如上開所載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復於告訴人回撥電話時口出惡言辱罵告訴人,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所為已足使人聯想至他人身體、自由受到危害,使告訴人有安全上危險之顧慮,足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是核被告陳允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稱被告辱罵雖有不當,然係因告訴人安裝熱水器服務態度太惡劣,互相激盪所引發之情緒反應,核其情節與刑法第305條(聲請狀誤載為刑法第304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聲請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云云,惟本院已認定事實同前所述,則上開事實是否符合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核屬本院依法適用法律之問題,尚無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發生民、刑事糾紛,心生不滿,即恣意傳送如前開所載內容之簡訊並口出惡言,致被害人心生恐懼,而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決問題,顯未能尊重他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續字第681號被告陳允文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允文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錦輝電線電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輝公司)負責人,其因錦輝公司前曾向江明燦訂購熱水器一事發生買賣糾紛並涉訟,而對江明燦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民國
101年5月21日14時30分許,在錦輝公司內,以錦輝公司前曾僱用之印尼籍勞工DJEMI(所涉恐嚇案件,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爾後交由陳允文實際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傳送內容為「幹你媽的,你吃飽撐者(按:應為「著」字之誤)呀,再來要怎麼玩呢,看大家一起玩你」之簡訊予江明燦,江明燦隨即回撥電話詢問發訊者係何人,陳允文復以「幹你娘」、「幹」及「臭屁」等語大聲辱罵江明燦,隨即掛斷電話,將此等加害身體、自由之惡害通知加諸江明燦,使江明燦心生畏懼。
二、案經江明燦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允文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江明燦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
(三)告訴人收受上開恐嚇簡訊之手機照片1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查詢資料2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檢察官鄭遠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