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泰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易字第21號),判決如下:
主文何泰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更正為「在嘉義縣新港鄉○○村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欄補充「被告何泰安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泰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