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57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為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王啟為 於民國104年3月22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路與武陵路口處停等紅燈時,與 姜尚成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爭執,而遭姜尚成按鳴喇叭後,竟心生不滿,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11時20分許,在兩車左轉行駛至新竹市○○路後,先將車輛自左側車道切至姜尚成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在之右側車道前方後緊急煞車,再於接近東大路、水田街交岔路口時,將其車輛往右切而逼近姜尚成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姜尚成無法繼續行駛,妨害姜尚成行車之權利。嗣由姜尚成報警處理後,由警方調閱姜尚成於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裝置之行車記錄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姜尚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王啟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告訴人姜尚成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等行為,然矢口否認犯強制犯行,辯稱:伊當時要趕時間,所以在東大路行駛時,就從左側車道切往右車道行駛,不是故意要擋住告訴人姜尚成開的車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姜尚成於警詢中證述:「、、開到東大路上時,我打方向燈要從左側車道變換到右側車道時,該車突然往右切且緊急煞車不讓我過去,我見狀又切回左側車道,不然會撞上,該車與我拉開距離後,因在左側車道我前方的車比較慢,我又切回右測車道,快到東大路與水田街口時,該車切往左側車道等我開車快靠近時,又往右側靠近我,向我逼車,、、、」等語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869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7頁背面),告訴人所為上開指述,與其提出之行車記錄器影像燒錄光碟1份及自該光碟內翻拍而得之刑案蒐證照片13張(見偵查卷第15至21頁)所示情形相符,另有指認照片
2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至10頁、第11至12頁、第13頁、第14頁),堪信告訴人所述與事實相符。被告固以前語為辯,然依上開告訴人所為證述及相片所示情形,2車在左轉東大路後,被告確係在告訴人駕駛車輛切向右側車道後,始往右切入右側車道並緊急剎車,而於東大路與水田街交岔路口前,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前方並無其他車輛,且前方號誌為紅燈,倘若僅係為趕時間之故,何必另再往右側切向告訴人駕駛車輛所在之右側車道?足認被告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堪難採信。本案事證,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啟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良好,被告一時行車不快,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竟為本案犯行,恣意危害他人行動自由之權利,甚為不該,且於犯後未坦然面對所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職業為工程師,個人教育程度係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犯罪之動機、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