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三號
聲請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一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第一審送達費用新台幣六十三元,已經發還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B民事第二庭法官楊筑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FO┌───────┬─────────┬───────┐│費用別│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用│九千七百二十三元││├───────┼─────────┼───────┤│第一審送達費用│四百十三元│已發還六十三元│├───────┼─────────┼───────┤│公示送達聲請費│四十五元││├───────┼─────────┼───────┤│共計│一萬零一百八十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