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184號
原   告  黃鈴雅
被   告  郭玉桂
訴訟代理人  林若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阿姨)持有原告母親 黃郭寶珍
已於民國99年11月23日死亡)為發票人,發票日93年9月20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到期日93年11月10日
;發票日93年10月1日、票面金額175萬,到期日93年11月
10日之本票2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經被告聲請本院以
93年度票字第2541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嗣被告持前案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16
2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完畢
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黃郭寶珍簽發,其上之簽名與黃郭寶
珍之筆跡不符。又原告父親 黃錦地 (已於94年6月21日死亡
)及黃郭寶珍生前均表示並無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或金錢往
來,僅被告偶爾回南部時,會基於姊妹情誼給黃郭寶珍3、
5千元之零用金。綜上,系爭本票並非黃郭寶珍所簽發,且
黃郭寶珍與被告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原告為黃郭
寶珍之繼承人之一,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是原告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否認原告上揭主張,系爭本票簽發之緣由,係因被告為
黃錦地、黃郭寶珍代償債務,自他人受讓債權,黃郭寶珍為
清償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其經過如下:黃錦地於81、82年
間分別向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由黃郭寶珍擔任
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雄區
中小企業銀行,嗣於90年間因尚未還清故續辦理借貸展期,
借款金額合計218萬元(下稱系爭債權),高雄區中小企業
銀行嗣於91年1月16日取得支付命令並聲請強制執行,因執
行無結果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嗣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於92
年10月27日將系爭債權併同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訴外人龍星
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龍星昇
公司於93年6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係
黃郭寶珍一輩子生活重心(黃郭寶珍於系爭土地上耕種,其
上並蓋有未保存登記建物供其休憩),黃錦地唯恐系爭土地
如遭第三人拍得,黃郭寶珍將失去其畢生所依,故懇求被告
代渠等清償債務,讓債權人能撤回強制執行,故被告於93年
10月5日與龍星昇公司簽訂系爭債權之讓與契約書,受讓系
爭債權、連帶保證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嗣龍星昇公司向
本院撤回強制執行,故黃郭寶珍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以清償
債務,而因黃郭寶珍無法清償票款,被告依黃錦地之建議,
聲請前案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系爭本票均為真正,查系爭本票上之「黃郭寶珍」之印文,
與黃郭寶珍於81、82年間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用印相同,
亦與黃錦地、黃郭寶珍於90年4月20日出具予高雄區中小企
業銀行之借據上之印文相同,更與原告主張係黃郭寶珍親簽
之86年5月10日本票之印文相同,足見系爭本票係經黃郭寶
珍本人意思所簽發之本票。
㈢至於原告陳稱黃錦地、黃郭寶珍生前均表示並無與被告間有
借貸關係或金錢往來等語,查被告固曾告知原告未有金錢借
予原告雙親,然係因被告突遭原告詢問,被告回應當下並沒
有想太多,一時未想起此段十幾年前之往事,且被告亦非法
律專業人員,對於上揭債權讓與、前案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等,均係依黃錦地(生前為代書)之建議而為,被告無法清
楚陳述,才直接向原告表示沒有金錢借予原告雙親,只是有
時回南部會提供黃郭寶珍幾千元之零用金。然黃郭寶珍簽發
系爭本票之緣由已如前述,被告確實基於債權讓與關係,受
讓取得對原告雙親之系爭債權、連帶保證債權及最高限額抵
押權。綜上,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並無理由,請予駁回
等語。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通知、債權憑證及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歷年異動索引等資料在
卷可參,應堪認屬實:
㈠原告母親黃郭寶珍於99年11月23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之
一。
㈡被告前持前案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黃郭寶珍強制執
行(即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依法拍賣黃郭寶珍所有系爭
土地及其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嗣於94年7月21日被告以債
權承受系爭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系爭土地於95年2
月7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本院並核發債權憑證
予被告(未受償金額為1,651,46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又上揭執行事件卷宗已逾保存年限而銷燬。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
之。法院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可供核對之文書。核對筆
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359條、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黃郭寶珍簽發,其上之簽名與黃
郭寶珍之筆跡不符等語,惟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1.本院觀之系爭本票上之「黃郭寶珍」之印文(本院卷第13頁
),與原告自承係由黃郭寶珍於86年5月10日所簽發之本票
上「黃郭寶珍」之印文(本院卷第11頁);與被告所提出81
年7月11日、82年12月13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90年4月20
日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據上之「黃郭寶珍」之印文(本院
卷第50至52頁、第56至61頁),其姓名4個字之整體形狀、
樣式均相符,是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其上之「黃郭寶珍」之印
文應屬真正,即系爭本票係經黃郭寶珍所蓋用簽發,應可採
信。
2.原告雖陳稱:系爭本票其上之簽名與黃郭寶珍之筆跡不符等
語,並提出原告自承由黃郭寶珍於86年5月10日所簽發之本
票1紙、中國農民銀行存款印鑑卡1份(本院卷第11、12頁
)、通訊欄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96頁),惟查,上揭通
訊欄之照片係由原告翻拍通訊欄筆記之照片,且其上並無黃
郭寶珍之簽名,本院自無從作為黃郭寶珍簽名之比對資料。
另本院觀之上開本票、存款印鑑卡其上之「黃郭寶珍」簽名
,與系爭本票上「黃郭寶珍」之簽名,其運筆之整體走勢、
字體形狀,固然有所差異,然以上開本票、存款印鑑卡其上
之「黃郭寶珍」簽名而言,其運筆之整體走勢已有不同(其
中「郭」、「珍」二字),而本院審酌,每個人書寫簽名時
,應視其當時所用之筆、紙張材質及其下有無置放物品,甚
至所處環境、心理情緒狀態、年齡差異等,都有可能影響同
一人簽名之整體字形、走勢,而存有差異之情形。而原告自
承均為真正之上開本票、存款印鑑卡之「黃郭寶珍」簽名,
其本身運筆之整體走勢已有不同,系爭本票簽發之時間,距
上揭86年間簽發之本票已有7年餘,時間甚久,是尚無從僅
因簽名之樣式存有差異,即遽認系爭本票非黃郭寶珍所親簽
。再者,本件黃郭寶珍已於99年11月23日死亡,然被告係於
其生前之93、94年間,陸續持系爭本票聲請前案裁定並聲請
強制執行,如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黃郭寶珍所親簽,而有
遭他人偽造之情形,衡情黃郭寶珍應可依法律程序表示異議
或提出民事訴訟以保障自身權益,然黃郭寶珍未為,陸續由
被告依法聲請前案裁定及強制執行,並經由拍賣程序而取得
系爭土地,黃郭寶珍生前均未表示異議,則系爭本票應係由
黃郭寶珍所簽名或蓋印而簽發之本票,應較符合實情,而可
採信。
3.綜上,系爭本票其上之「黃郭寶珍」之印文應屬真正,被告
辯稱系爭本票係經黃郭寶珍所簽發等語,應可採信,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並非黃郭寶珍簽發等語,不足為採。
㈢原告另主張黃錦地、黃郭寶珍生前均表示並無與被告間有借
貸關係或金錢往來,即黃郭寶珍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等語,惟被告否認,並為上揭辯解,經查:
1.被告就其上揭辯解內容,業據其提出前案裁定、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81年7月11日、82年12月23日)、借款申請書、徵
信報告表、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據(時間均為90年4月20
日,借款金額分別為73萬元、145萬元,借款人均為黃錦地
、黃郭寶珍均為連帶保證人)、訴訟及催討經過情形、本院
92年8月5日屏院高民執荒字第91執11309號債權憑證、債
權讓與證明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龍星昇公司於93
年2月18日就系爭土地因讓與取得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義
務人為黃郭寶珍;被告於93年11月3日就系爭土地因讓與取
得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義務人為黃郭寶珍)、民事強制執
行聲請狀(龍星昇公司於93年6月8日對黃錦地、黃郭寶珍
聲請強制執行)、93年10月5日系爭債權之讓與契約書、本
院拍賣公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被告於94年1月20日對
黃郭寶珍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及拍賣通知
、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94年12月29日屏院惠民
執荒字第94執1629號債權憑證(被告未受償金額為1,651,46
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證明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執行命令、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等資料為證(本
院卷第47至75頁、第122、123頁、第130至157頁、第19
1頁),且經本院核閱無誤。而本院參酌被告提出之上揭書
證內容及被告有與龍星昇公司簽訂系爭債權之讓與契約書、
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就系爭土地因讓與取得最高限額抵押權、
被告有於93年10月5日匯款172萬元予龍星昇公司,與系爭
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之債權讓與對價金額172萬元相符等情
,堪認被告辯稱其係為黃錦地、黃郭寶珍代償債務,而自龍
星昇公司處受讓系爭債權、連帶保證債權等,黃郭寶珍係為
清償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等語,應可採信。
2.被告另辯稱:被告係依黃錦地之建議,以前案裁定聲請強制
執行,經法院拍賣程序,由被告以債權人身分承受系爭土地
,且系爭本票金額合計325萬元,為黃錦地、黃郭寶珍所承
認等語,並有被告提出之黃錦地手寫稿1份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120頁),而依該手寫稿內容,其確有記載「325萬元
、欲定於第二次拍賣時承受起來」等語句,再參以被告提出
之本院送達公文,其上記載受送達人為被告、送達代收人為
黃錦地;本院第2次拍賣公告,其備註欄記載黃郭寶珍陳稱
: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係自己所有並居住使用等語
(本院卷第121至122頁),足見黃錦地、黃郭寶珍生前均
明確知悉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情事,而黃錦地仍出具上
揭手寫稿書寫325萬元之金額,與系爭本票合計之金額325
萬元相符,堪認被告上開辯稱系爭本票金額合計325萬元應
為黃錦地、黃郭寶珍所承認,而由黃郭寶珍所簽發等語,亦
堪採信。
3.原告固主張黃錦地、黃郭寶珍生前均表示並無與被告間有借
貸關係或金錢往來等語,並提出黃錦地、黃郭寶珍所有金融
機構帳戶之明細資料、Line訊息截圖、兩造於109年1月間
對話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為證(本院卷85至110頁、第160
至173頁)。經查,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之明細資料,僅能證
明黃錦地、黃郭寶珍所有帳戶之金錢明細內容,惟被告係自
龍星昇公司處受讓債權,並由黃郭寶珍為清償債務而簽發系
爭本票,業如上述,並非黃錦地或黃郭寶珍直接向被告為借
貸或其他金錢往來,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明細資料,自不足
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至於Line訊息截圖、錄音光碟及其譯文
部分,本院觀其內容,係兩造就被告與黃錦地、黃郭寶珍間
,究有無債權、債務及系爭土地拍賣等事宜,發生口角爭執
,而被告固有陳稱:我都不知道,我不知道來龍去脈等語,
惟被告已辯稱係因被告突遭原告詢問,且被告亦非法律專業
人員,對於系爭債權讓與、聲請強制執行等過程,記憶不深
,無法向原告清楚交代等語,而本院審酌,被告受讓系爭債
權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時間為93、94年間,距今已約16、
17年,時間甚久,則被告於上揭時間,突遭原告詢問十餘年
前之上揭情事,被告一時無法清楚陳述系爭債權讓與及系爭
執行事件等過程,衡情尚未違反常情。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
中提出上揭相關事證,以證明其確自龍星昇公司處受讓債權
,黃郭寶珍為清償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等經過,自無從僅憑
兩造間上揭一時之對話及口角爭執,即認為被告自承其與黃
錦地或黃郭寶珍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4.又原告於110年1月29日具狀表示,當時係黃錦地為保護系
爭土地不落入外人手裡,而商請被告幫忙,即系爭本票係假
債權等語,惟為被告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被告與黃郭寶珍間
,就系爭本票債權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對己有利事實,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
除其個人單方陳述外,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況黃錦
地、黃郭寶珍生前均明確知悉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情事
,已如上述,如系爭本票係屬假債權,則黃郭寶珍於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完畢後,為何均未向被告索討返還系爭土地或留
存相關書面契約或證據,以保障自己權益?是原告上揭主張
,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黃郭寶珍」之印文應屬真正,且被
告係為黃錦地、黃郭寶珍代償債務,其自龍星昇公司處受讓
系爭債權等,黃郭寶珍為清償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被告對於黃郭寶珍自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從而,原告持
上揭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確
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相關事證,於判決結
果並不生影響,本院爰不一一論述指駁,一併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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