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8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壹本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第41條、以及第56條等有關幫助犯、易科罰金、以及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幫助犯規定,修正前刑法並無不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0條規定。⑵又本件被告於行為當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⑶又被告於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然此刪除將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交付存摺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多次之詐騙行為,時間緊接(自94年8月13日至94年8月17日),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為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然被告僅係本於一幫助犯意,而為一幫助之行為,是雖被告交付存摺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多次詐騙行為,惟其仍成立一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並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提供帳戶存摺幫助他人詐欺,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復造成本案多位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惟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乃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