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7月20日下午6時許,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下午6時20分許,行經該道路22-6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而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違規酒後駕車,而撞擊同向無照駕駛之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乙○○受有背部挫傷、背部、右手肘、左大腿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公共危險等案件,就被告駕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部分,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廖淑華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書記官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