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91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58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涉案機車是我朋友借我的車,當天我朋友和我一起與 張志文 換車」、「我不知道那位朋友正確的姓名」云云,嗣於審理中則供稱其友人姓名為 葉毅宏 。證人葉毅宏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將機車借給甲○○,還是借給甲○○的朋友?)『應該算是』借給甲○○,因為我不認識他朋友」、「(法官問:甲○○要你將機車和他朋友交換時,你所持有的機車鑰匙交給誰?)甲○○等語明確,是涉案機車確係被告甲○○向葉毅宏借用後,再借予張志文騎乘無訛。又被告甲○○借車時,未同時取得行車執照,且被告甲○○交付張志文之鑰匙,亦即張志文騎乘涉案贓車遭警查獲而為警扣案之機車鑰匙,並非原鑰匙等情,亦據被害人 楊小惠 證述屬實。又查被告既已向友人葉毅宏借得涉案機車,得為代步之交通工具,又何需與張志文交換機車使用。 益徵 被告甲○○早已有贓物之認識,而為避警查獲,始與張志文交換機車使用至明。是被告甲○○所辯無贓物認識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是原審未及審酌至此,盡信被告之不實辯稱,遽為無罪之諭知,有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法,認事用法似有未洽。
三、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程序上,為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尊重被告陳述之自由,規定被告有緘默權,即被告除有積極的陳述自由外,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亦有消極的不陳述自由,不能強令其自負清白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查:被告甲○○雖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涉案機車是『我朋友』借我的車,當天我朋友和我一起與張志文換車」、「我不知道『那位朋友』正確的姓名」,此乃其消極不陳述自由之表現,尚難據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㈠、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葉毅宏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將機車借給甲○○,還是借給甲○○的朋友?)『應該算是』借給甲○○,因為我不認識他朋友」云云,僅係證人葉毅宏個人之意見或推測之詞。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之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有未合。
㈢、證人張志文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所查扣到案之鑰匙乙把,為何人所有?)是甲○○他朋友所有」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7頁),證人葉毅宏於原審證稱:「(問:甲○○要你將機車和他朋友交換時,你所持有的機車鑰匙交給誰?)給甲○○。(問:甲○○拿到機車鑰匙之後,如何處理?)當時我和甲○○及他的朋友站在一起,我把機車鑰匙交給甲○○後,他直接拿給他的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足徵葉毅宏將機車鑰匙交給被告,被告隨即直接交付鑰匙予張志文之事實至明,殊難僅因「被告收受葉毅宏所交付之鑰匙隨即交付張志文」之事實即推論「被告明知機車為贓物」云云,是以該鑰匙縱或如被害人所稱「並非原鑰匙」,亦與被告甲○○無涉。
㈣、被告甲○○於本院辯稱:「我當時是向我的朋友張志文借一台機車,張志文騎機車來,沒有車可以回去,所以我向葉毅宏借車,讓張志文騎回去,葉毅宏把車騎來借我交給我朋友張志文騎回去,不久張志文就被警察查獲」,核與證人葉毅宏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甲○○當時要向他的朋友(按指張志文)借一台機車,因此要我把我當時騎用的該部機車跟甲○○的朋友交換。交換機車後,過了約30分鐘左右,我還和甲○○在一起時,甲○○接到那位和我們交換機車的朋友打來的電話,問車子的資料,告訴說他被警察攔下後發現機車號碼與所懸掛的車牌不一樣。」等語相符,足徵被告甲○○對葉毅宏騎來的機車是否為贓車並無認識至明。
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本件於95年6月27日提起公訴時,修正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對於如何證明被告「明知為贓物」之事實,迄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等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經審理結果,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自不能指摘為違法。
㈥、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陳春秋法官林俊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現因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974號,含95年度偵字第4714號、94年度核退字第4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明知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以及QVD-708號車牌,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按係其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於民國94年8月18日、以及不詳時日,分別向楊小惠與 鄧威奇 竊取而來),竟仍於94年8月27日前之不詳時地加以收受,並於94年8月27日23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民族路之交岔路口,將上開DQH-535號輕機車(懸掛QVD-708號車牌)借給不知情之張志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使用。嗣於同日晚間23時許,張志文騎乘上開機車,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係屬失竊贓車,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此乃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主義之當然要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程序方面:
㈠、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其中另案被告張志文及證人即被害人楊小惠、鄧威奇之審判外供述,雖為傳聞證據,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5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原聲請傳喚另案被告張志文到庭證明上開機車(含車牌),是否向其友人葉毅宏借用,然此項待證事項業經葉毅宏本人及 林明菁 於本院審理結證甚詳(詳見後述),且經被告捨棄聲請(見本院95年8月8日審判筆錄第10頁),本院認已無再行傳喚調查之必要,核先說明。
四、實體方面:
㈠、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上開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之偵查中供述:用以證明其於94年8月27日,與友人將上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懸掛QVD-708號車牌)借予張志文之事實,⑵、張志文之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用以證明被告打電話與其約定在上開時地,向張志文借用機車,並將上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懸掛QVD-708號車牌)借予張志文之事實,⑶、證人即被害人楊小惠之警詢證詞:用以證明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94年8月18日遭竊之事實,
⑷、證人即被害人鄧威奇之警詢供述:用以證明其所有機車之QVD-708號車牌遺失之事實,及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機車照片2幀:用以證明被告收受贓物之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上開時地,與友人共同將上開懸掛QVD-708號車牌之輕型機車,借予張志文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因友人葉毅宏之輕型機車速度較慢,伊與葉毅宏為趕時間,乃由伊出面向乾弟弟張志文借用機車,留下葉毅宏之輕型機車供張志文使用,事實上並不知道葉毅宏出借之上開機車係贓車等語。
㈡、經查,上開懸掛車號000-000號牌照之輕型機車(白色三葉廠牌)一輛,分別係所有人即被害人鄧威奇失竊之車牌,及楊小惠於94年8月18日上午6時許,發現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失竊之贓車,固據證人即被害人鄧威奇、楊小惠於警訊中指證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4714號偵查卷第21、24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機車照片2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41、42、44頁)。惟被害人此部分指證及上開機車、車牌之車籍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資料,至多祇得證明為警查獲之前揭機車及車牌,均係他人失竊之贓物,尚無從遽此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明知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而收受之犯行。
㈢、證人張志文就其取得上開贓車(含車牌)之過程,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現場查獲失竊輕機車引擎號碼4XA-035498,經查詢車牌為000-000,為何懸掛上QDV-708輕機車車牌?)因為是朋友甲○○借給我的,我完全不知情。‧‧‧(問:警方所查扣到案之鑰匙乙把,為何人所有?)是甲○○他朋友所有」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6、17頁),並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供稱:「(問:你跟警察說車是甲○○的朋友借你的?)是」等語在卷(同上偵查卷第62頁),顯係供稱該贓車係與被告之朋友交換使用,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於94年8月27日23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民族路之交岔路口,將上開DQH-535號輕機車(懸掛QVD-708號車牌)借給不知情之張志文(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用」云云,已有未合。而張志文上開供詞,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辯:「那是我朋友的」等語之情節一致(同上偵查卷第63頁),且獲證人葉毅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甲○○當時要向他的朋友(按指張志文)借一台機車,因此要我把我當時騎用的該部機車跟甲○○的朋友交換。交換機車後,過了約30分鐘左右,我還和甲○○在一起時,甲○○接到那位和我們交換機車的朋友打來的電話,問車子的資料,告訴說他被警察攔下後發現機車號碼與所懸掛的車牌不一樣。‧‧‧(問:這部警察查到的機車,機車鑰匙如何來的?)就是 余昇光 交給我的。(問:甲○○要你將機車和他朋友交換時,你所持有的機車鑰匙交給誰?)給甲○○。(問:甲○○拿到機車鑰匙之後,如何處理?)當時我和甲○○及他的朋友站在一起,我把機車鑰匙交給甲○○後,他直接拿給他的朋友」等語(見本院95年8月8日審判筆錄第4至6頁),及據證人即葉毅宏之室友林明菁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等房東余昇光將與上開贓車外觀相同之機車借予葉毅宏使用,曾聽葉毅宏說過將該機車交給他人騎乘為警查獲等語甚稔(見本院95年8月8日審判筆錄第9、10頁)。足證張志文騎乘之上開贓車(含車牌),確係葉毅宏出借予張志文使用甚明。承此,堪信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張志文騎乘之贓車,係向其朋友葉毅宏借用一節,確非子虛。
㈣、張志文所騎乘之上開贓車(含車牌),經查既係向葉毅宏借用,依證人葉毅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甲○○是否知道你當時騎乘的機車,是如何來的?)他不知道」等語(見本院95年8月8日審判筆錄第7頁),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復均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證明。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令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明知」該機車及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之主觀不法認識,而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裁判基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林春鈴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