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在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600號、第119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丁○○前於民國90年、93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新簡字第3號、93年度易字第407號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者於95年1月1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乙○○(由本院另行審理)共同或獨自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一)丁○○與乙○○共同於95年7月25日15時許,侵入臺南縣新化鎮知義里口埤50號甲○○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鐵架支撐鐵板10塊(價值約新臺幣
1萬元);(二)丁○○獨自於95年7月29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未據扣案)竊取丙○○(起訴書誤繕為 鄭啟村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丁○○於95年7月30日16時20分許,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街○○○巷○○○弄100之2號旁時,為警查獲。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丁○○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
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甲○○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丙○○之弟鄭啟村於警詢之陳述。
(四)扣押書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現場相片2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張。
四、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與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容有相當之時間間隔,且其中1次尚有共犯參與,而所竊取之物品並不相同,被害人亦非同一,外觀上可知係不同人之物品,顯非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為之,自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犯竊盜罪經本院判刑確定,且此2次之竊盜罪共計行竊約30餘次(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前開判決書),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貪圖小利,再度2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及所有權概念淡薄,惡性非輕,惟其所取之財物價值不高,行竊之手段尚未具有強烈破壞性,以及其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美瑤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