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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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8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94年度六簡字第486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2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搶奪、竊盜等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於民國91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明知大陸地區人民 王瑞云 欲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工作,實際上並無結婚之真意,竟透過甲○○(另案偵辦中)之介紹安排,同意免費前往大陸地區旅遊,而與甲○○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復與甲○○、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王瑞云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91年11月9日帶同乙○○前往大陸地區,於91年11月22日至福建省福州市後,由乙○○與王瑞云在該市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登記,嗣乙○○於91年11月28日返臺後之某日,先持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11414號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證明,再於91年12月2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2年1月3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及認證證明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乙○○之配偶為王瑞云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1年12月30日,乙○○委託不知情之 林佩英 持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以配偶來臺探親之名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申請王瑞云來臺之許可,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經境管局實質審查後,核准發給王瑞云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王瑞云即於92年2月11日持上開旅行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3年間某日)進入臺灣地區。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以上開方式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申請入境等手續,而使大陸地區人民王瑞云入境臺灣地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辯稱:我與王瑞云有結婚之真意,不是假結婚,王瑞云只是暫時到甲○○那裏去工作 云云 。經查:
㈠上揭被告與王瑞云間無結婚真意而為虛偽結婚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被告於93年12月15日警詢時供稱:與王瑞云沒有實質夫妻關係,王瑞云來台有與我同住
1星期,其他時間就外出去工作,與王瑞云辦理假結婚並申辦來臺我知道錯了,希望法院能判決離婚等語(警卷第
2頁);於93年12月25日警詢時供稱:與王瑞云假結婚係由甲○○介紹,他帶我至中國大陸遊玩2星期費用均是甲○○支付,娶王瑞云回臺後在我家同居2星期而已等語(警卷第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警詢時並未承認有假結婚,也沒有說假結婚,假結婚是警察自己寫的云云,惟經本院就被告93年12月15日、93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有記載假結婚之部分勘驗警詢錄音帶後,勘驗結果分別如下:⒈93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倒數第2個問題:「(有何補充意見?)沒有。(你都說你有錯了,你認為你假結婚是錯了,你有後悔了?)我認為我有錯。(對啊,你這樣講就好了,你有辦理假結婚你承認你有錯就好了。)不要說的這麼難聽…(還有沒有其他意見?)我要求法院判我跟他離婚,我只有跟王瑞云有夫妻之名,所以希望法院判我跟他離婚。」;⒉93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倒數最後2個問題:「(你與王瑞云假結婚是何人介紹的?是不是甲○○介紹的?)經由甲○○介紹的。(有沒有得到什麼好處?)沒有什麼好處,他帶我去中國大陸遊玩兩個禮拜。
(假結婚?)對,假結婚。(費用都是他招待的?)是的。(他介紹假結婚,然後認識王瑞云,娶王瑞云回家之後,同居兩個禮拜而已,是不是?)是的。(就這樣而已嗎,沒有其他的了?)是的。(你是否知道與王瑞云辦理假結婚是違反兩岸人民條例?)不知道。(有沒有其他意見補充?)沒有。(以上所言是否屬實?)屬實。」有本院95年5月9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警詢中,確已坦承假結婚一情,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固經整理而較為精簡,惟所載仍無悖於被告供述意旨,是被告上開警詢中之自白,經調查與事實相符後,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又被告上開前往大陸地區與王瑞云辦理公證結婚、回臺後
向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委由林佩英辦理王瑞云入境手續,使大陸地區人民王瑞云入境臺灣地區等事實,並有被告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18頁)、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11414號結婚證明書(偵卷第58-59頁)、海基會91年12月25日出具之證明(偵卷第60頁)、被告戶口名簿(偵卷第61頁)、境管局95年5月18日境信品字第09511003590號函檢附之王瑞云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收件號為00000000號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91年12月10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被告戶籍謄本、被告91年12月30日委託林佩英申辦入境手續之委託書、王瑞云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各1份(見本院卷第90-108頁)在卷足憑。
㈢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與王瑞云係
真結婚云云,惟此與其先前2次在警局詢問時所為之供述已不相符。又被告偵查中先供稱:王瑞云離家後從事採水果打工的工作,我有看到王瑞云在採水果,沒有從事色情行業,到大陸的飛機錢我們這一團的人都不用出,回來的機票是甲○○幫我們買的,誰出錢的我不知道(偵卷第47-48頁);於本院95年5月9日審理時亦稱:王瑞云那時在摘水果(本院卷第79頁背面);於本院95年8月1日審理時卻稱:去大陸娶老婆機票錢要自己出,但我沒有付機票錢,我還欠別人機票錢。我沒有去王瑞云工作的場所找過王瑞云,也不知道王瑞云在做什麼工作(本院卷第146-
149頁)云云,就王瑞云來臺後工作為何、有無前往工作地點探視、前往大陸娶妻是否需自付機票費用等部分,被告所辯前後已反覆不一。
㈣再者,參酌被告於偵查所承:在大陸娶王瑞云都沒有花到
一毛錢,到大陸福州市玩了兩個星期的費用也都不用出,因為自己有性功能障礙,所以與王瑞云並沒有發生性行為,王瑞云住了兩個星期後就跑出去了(偵卷第47-49頁)。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與王瑞云結婚的時候沒有給對方聘金,不需要給對方家裡錢,聘金好像是 仲介 幫我出的,沒有辦結婚儀式、沒請客、沒寄喜帖給親朋好友。因為那時候我剛回來沒有工作,所以養不起王瑞云。我到大陸後1、2天之後就介紹小姐給我們認識,介紹認識的當天,就決定要娶王瑞云了,那時還沒有見過王瑞云的父母,不清楚王瑞云之學歷,不曉得王瑞云有無結過婚,有去找過王瑞云2、3次,本來是想要用電話聯絡就好了,但是因為管區要找王瑞云,我不得已才去找甲○○的。王瑞云後來要再來臺,是甲○○主動聯絡我,叫我拿保證書給管區簽章,現在與王瑞云因電話打不通所以沒聯絡等語(本院卷第78-85、143-154頁),若被告與王瑞云有結婚之真意,何以王瑞云來臺後,僅與被告居住2星期,即外出打工?此與真正與臺灣男子結婚而來臺與夫同住之常情不符。
又被告對王瑞云之學歷、是否結過婚、來臺後從事何工作均一無所知,對王瑞云工作地所在亦全然不知,僅於管區查戶口時,不得已才前往尋找王瑞云,如此均有悖於夫妻之情。況被告前往大陸結婚,不須支付任何費用,亦無庸給予聘金,更可享受免費遊玩,實有違常情。而被告甫於91年4月28日服刑完畢出監,被告亦自承當時剛回來沒有工作,養不起王瑞云,則如何會突萌奇想前往大陸娶妻,無端增加自己生活負擔?且若被告所供娶妻目的在於有人陪伴,何以於娶妻後因無法負擔其生活,僅同住2週後,即由王瑞云外出打工?又若被告與王瑞云真有夫妻關係,何以王瑞云返大陸後迄今已2年多,被告不但未前往大陸地區尋找,更已與王瑞云失去聯絡,均顯悖於常情。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與王瑞云並無結婚之真意,被告所辯
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參酌王瑞云第2次申請來臺時,係由王瑞云委託甲○○代為處理入境事宜,甲○○並為王瑞云支付申請之相關費用,此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而證人甲○○與被告、王瑞云無何親舊故誼,卻如此積極主動為王瑞云辦理來臺事宜,顯不合常理,足認被告所供係透過甲○○介紹與王瑞云結婚及王瑞云來臺2星期後即由甲○○安排打工等語應可採信。而被告係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大陸地區,甲○○並未於91年11月間與被告共同前往大陸,此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並提出護照M本為佐,經核與被告所供「(甲○○有沒有陪你去大陸?)沒有。…(你是跟誰去大陸的)我不曉得。(年紀多大了?)男生,差不多四、五十歲。」等情相符,是足認本件共同正犯除被告、王瑞云外,尚有甲○○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王瑞云係被告欲使之非法入境之人,就非法入境部分王瑞云非共同正犯)。又被告於91年12月間向境管局申請王瑞云來臺時,係委由林佩英辦理,此有被告91年12月30日出具委託林佩英申辦入境手續之委託書1紙附卷可稽,依卷內資料尚難認定林佩英知悉本件被告犯行,故應認定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佩英所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傳喚員警 邱建勳 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並非假結婚,惟員警邱建勳僅係承辦王瑞云第2次申請來臺對保事宜之員警,自無從證明被告於91年11月間與王瑞云是否具有結婚之真意,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係自同年12月3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其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罰。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㈠刑法第214條之罰金法定刑部分規定為得科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本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千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罰金:
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該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本罪罰金法定刑最低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㈡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均經修正,而本件被告依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累犯,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㈢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
214條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詳後述),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㈣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規定罰金加重者,僅加重其最高度,較有利於被告。是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文。
被告為使大陸地區人民王瑞云得以入境臺灣地區,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由王瑞云以探親為由申請來臺,藉以規避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戶籍登記簿為戶政機關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政機關對於被告與大陸女子王瑞云是否為夫妻關係,並無實質審查權。本件被告與王瑞云辦理假結婚後,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被告與王瑞云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結婚戶政資料之正確性;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林佩英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境管局申請王瑞云入境之旅行證而行使之,並使王瑞云得以持上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㈡被告所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與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大陸地區人民王瑞云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犯行,亦與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為共同正犯。㈢被告於91年6月24日向境管局承辦之公務員行使前述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犯行及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犯行部分,係委由不知情之林佩英為之,應論以間接正犯。㈣被告所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項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㈤被告所犯刑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㈦被告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王瑞云得以探親名義入境台灣地區,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就被告上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合一審判,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另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原審就此未予認定,容有未洽;㈡被告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與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王瑞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已如上述,原審僅認定被告與甲○○、王瑞云為共同正犯,亦有未洽。㈢本件被告係委由不知情之林佩英向境管局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而申請王瑞云來臺之旅行證,則被告應係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間接正犯,原審未論以間接正犯,同有未當。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利用假結婚之不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王瑞云進入臺灣地區,所為破壞婚姻制度,並影響戶政機關之戶籍管理,及其否認犯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定其折算標準。另本件係由被告上訴,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所明定,但因本件原審判決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經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依同條但書之規定,已排除上述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此敘明。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乙○○持前揭戶籍謄本、保證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等文件,向境管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王瑞云入境,經境管局審查後,誤認2人為夫妻關係,因而發給王瑞云內容不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許可其入境,王瑞云隨即於93年間某日進入臺灣地區,持前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向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海關人員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有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據此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從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查本件被告以不實之事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王瑞云入境臺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准其入境,揆諸前開說明,亦難認被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但書、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定國
法官李明益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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