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催字第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催字第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催字第589號聲請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或第2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如無此法院者,由發行人於發行之日為被告時,依各該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認為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57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如附表之支票不慎遺失為由,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惟查該支票付款人台新銀行天母分行主營業所設在台北市○○路○段○○號,並非本院之管轄區域,聲請人之聲請自非適法。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吳儼修┌──────────────────────────────────────────────────┐│附表:99年度司催字第589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台灣國際商業│台新銀行天│空白│686元│99年2月5日│TT0000000││││銀行│母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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