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4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明德於民國99年11月4日19至20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飲用高樑酒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行至國道6號高速公路西向7.5公里處(屬於南投縣草屯鎮),經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70mg/L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林明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前述事實坦白承認,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92年及94年間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0年度中交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及以92年度交訴字第44號、94年度中交簡字第1340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均已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各案件,最後係於94年8月22日執行完畢該有期徒刑4月,其仍不知警惕,本件又再度酒後駕車,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自用小客車)、犯罪之手段、酒醉情形(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70mg/L)及所生危害情節,並未肇事,暨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9月,惟經本院審酌上開各項情狀認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刑罰教化之功能,併予說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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