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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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9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俊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俊佑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其於96年4月13日入監執行,至97年6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8年1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郭俊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5月22日22時36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前,趁 劉思汎 疏未將機車鑰匙取下之際,逕行發動機車鑰匙,竊取劉思汎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主為 劉韋杏 ),得手後供作代步之用。嗣警方獲報後調閱上址監視錄影器後循線查獲。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郭俊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前述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思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面報表1份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案事證明確,本院爰不再傳喚被害人劉思汎等人,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曾犯有如前所述等犯行(參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仍不知警惕,猶不思以正當之途徑獲取財物,為圖己有,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性質、價值,被害人所受危害情形,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惟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刑罰教化之功能,亦併予說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