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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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69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6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00000000000000(越南籍,中文姓名: 裴玉盈 ,下稱裴玉盈)與 林明坤 (所涉本件偽造文書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四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嗣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死亡)並無結婚之真意,裴玉盈僅係欲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竟與林明坤、 卓漳富 (已歿,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卓漳富與林明坤約定以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作為假結婚之報酬,卓漳富並負擔林明坤前往越南之機票及相關開銷之費用,並約定待裴玉盈順利來台後,每月給付林明坤一千五百元作為報酬,卓漳富即帶同林明坤前往越南,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由林明坤與裴玉盈在越南永隆省辦理假結婚登記,取得越南政府核發之結婚證明書,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向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認證手續後,林明坤即回台,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認證文件,至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與裴玉盈之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形式審查後,將「林明坤與裴玉盈業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結婚」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及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前開不實結婚內容之戶籍謄本予林明坤,林明坤復轉由卓漳富持上開不實內容之戶籍謄本為裴玉盈申請入境來臺而為行使,使裴玉盈得以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以依親名義自越南入境來臺,足生損害於戶籍管理、外籍人士入出境管理及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開證據業經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無取得證據違法、欠缺供述之任意性或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裴玉盈(甲00000000000000)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與林明坤確實是真的結婚,伊有在林明坤家中住了十幾天,因為飲食習慣不合,伊與林明坤才會搬到外面租房子,林明坤係因與伊發生口角,才前去謊報假結婚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的規定,不能以共同被告的證言為被告有罪的唯一依據,依照林明坤去移民署彰化專勤隊自首時的說法,林明坤與被告裴玉盈如果真的是假結婚的話,一般而言,林明坤也不用擔心被告裴玉盈的行方不明,此可以證明林明坤與被告裴玉盈是真的結婚,九十四年林明坤與被告裴玉盈結婚,而過了四年後即九十八年才去自首假結婚,事實應該是林明坤沒有工作,常常向被告索錢要喝酒,要取得本國籍是經過四年的時間,所以本件是在林明坤的朋友跟林明坤講說被告裴玉盈拿到身分證可能就不與你住在一起,結婚後四年多才去自首,顯然這自首是有問題的。證人丁○○、乙○○於鈞院證述,被告裴玉盈、林明坤有去參與外籍配偶輔導協會的創業活動。而且證述他的太太曾有接到被告裴玉盈打電話請求協助,丁○○與他太太隔天就到被告裴玉盈住的鹿港鎮,並證述看到林明坤穿著內衣下來,可證被告裴玉盈、林明坤確實住在一起、不是假結婚。本件林明坤與被告裴玉盈租屋離家約幾百公尺而已,此可就近照顧家人,租屋在外,純粹因生活習慣、飲食習慣不同所致。事實上,可能因為被告沒有照顧林明坤生病的媽媽,可能因此林明坤的父親、林明坤的弟弟做出不利被告的證詞,請求鈞院撤銷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上開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業據證人即共犯林明坤證述詳細,核證人林明坤於九十八年六月九日警詢時證稱:「(你為何接受本隊詢問作詢問筆錄?)因為我本來至貴隊報我太太行方不明案,我怕我太太會有法律責任,所以我自己承認我與我太太是假結婚,向貴隊坦承一切。(你與你太太如何認識?於何時幫你介紹?如何介紹?)經由朋友卓漳富介紹認識的。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幫我介紹。那天(註:經查應為同年、月二十日)我與卓漳富一同搭機至越南胡志明布,然後約在當地的旅社見面,見面後即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直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我自行搭機返台。(你與越南籍配偶裴玉盈辦理結婚後,是否有與她發生過關條?)我們沒有發生過夫妻間關條。(當時介紹人卓漳富給予你多少錢辦理假結婚作為假結婚人頭代價?)他給我新台幣六萬元作為假結婚人頭代價。(你與介紹人卓漳富是否還有其他約定?)我們約定三年內代價是新台幣六萬元,之後一概不負責任,因為越南籍配偶裴女為了要拿身分證,於去年六月二十日時答應給我一個月一千五百元。(你是否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我自己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至鹿港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你為何要配合辦理假結婚?)因為基於朋友交情的關係,且當時手頭拮据,所以才配合前往越南辦理假結婚。(越南籍配偶裴玉盈來台的目的為何?她人現在在何處工作?做何種工作?都如何聯絡?)她的目的就是要來台賺錢,但我不知她人現在在何處,也不知做什麼工作,一開始她自己會跟我聯絡,但已有三個多月沒聯絡了。
(越南籍配偶裴玉盈入境後有無與你共同生活?)沒有。」等語(見移署專二彰縣麟字第0九八八二二0八三八號警卷第一至五頁調查筆錄);後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警詢時又證稱:「(你在回到台灣後,是於何時至鹿港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有無人陪同你前往辦理?)我是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至鹿港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是我獨自一人前往。(你在辦完結婚登記手續後,取得相關資料證明文件,在何人教導下,以何種方式?最終將證明文件送交何人辦理?)我在辦完結婚登記手續,取得相關資料證明文件後,依照仲介人卓漳富事先給我越南國的地址,前往台中市○○路一處專門在辦理快遞郵件寄往國外的地方,按照地址將證明文件寄往越南國,署名「卓漳富」簽收。(當時仲介人卓漳富與你商談辦理假結婚,由你出面充當人頭與越南女子裴玉盈,辦理假結婚,有無期約報酬予你?酬勞多少?)我們當時是先有約定好,在事成之後,卓漳富會給我新台幣六萬元,做為酬勞。(仲介人卓漳富是否有依照約定,有將新台幣六萬元給你?以何種方式給你報酬?於何時?在何地拿錢給你?)仲介人卓漳富有遵守約定,依約將新台幣六萬元給我,時間是在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中旬間,卓漳富第二次出境越南國,在九十四年六月初入境回台灣後,親自前來我家找我,而當面將新台幣六萬元。(越南女子裴玉盈,在順利入境台灣後,是否曾住你家與你共同生活?)越南女子裴玉盈,從未住在我家與我共同生活。越南女子裴玉盈,既然沒有居住在你家與你共同生活,是居住於何處?)越南女子裴玉盈,是自己一人租屋,與卓漳富居住在彰化縣○○鎮○○里○○街六或八號處。(你與越南女子裴玉盈,在台灣是否見過面?如何見面?)我與越南女子裴玉盈見面約三、五次左右,都是她主動前來我家聊聊天,也曾在外面遇到面。(越南女子裴玉盈,來台灣後是否有從事工作?有無拿錢給你?為何會拿錢給你?)在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越南女子裴玉盈前來我家聊天,剛好友人在聊天中,剛好談及我沒工作沒收入,不知如何生活,加上別人與越南女子辦理結婚,還有錢可以拿而我都沒有,越南女子裴玉盈聽完之後,便主動答應,從九十七年六月起按月給我生活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約定直到她領到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為止,至於她是否有從事工作,我就不知道了。」等語(同上警卷第六至八頁);嗣於偵訊時亦證稱:「(是否假結婚?)是卓漳富介紹我去越南跟這名女子結婚,由卓漳富負擔我去越南的相關開銷跟機票錢,並且表示如果結婚成功,卓漳富會另外給我六萬元代價,且卓漳富與我約定說以後每個月裴玉盈會給我一千五百元的代價。這些事情是在九十四年三月間,我後來就跟卓漳富一起到越南辦理結婚的手續。(結婚登記辦完後,結婚的資料你交給誰?)我寄到越南給裴玉盈,裴玉盈再以依親身份入境。(裴玉盈在台灣有無跟你一起居住?)沒有。」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二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觀諸林明坤先後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其如何在卓漳富之誘引下,與被告辦理假結婚、協助被告來台等情節均大致相符,且查林明坤倘若僅係與被告單純之夫妻間口角,當無擔負刑事上之罪責而向司法單位捏造其假結婚犯行之可能,故被告辯說其與林明坤間確有結婚之真意等情是否屬實,實有可疑,此部分因林明坤及卓漳富均已死亡而無從向其二人進一步求證,但林明坤生前多次之證詞均語氣堅定,自堪可採信。
(二)又有關林明坤與被告間究有無結婚及共同生活等情,證人 林朝煌 即林明坤之父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與林明坤是何關係?)他是我兒子。(林明坤有無娶老婆?)沒有。(林明坤有無去外面租房子?)不曾,我們自己的房子還有一層樓沒有在用,林明坤自己住一層。(林明坤經濟情況如何?)他沒有在工作,以前在開車。(你說他沒有在工作,他是否都待在家裡?)他都在家裡跟我一起照顧他生病的母親,他母親已經生病十三年了,他只有偶而會到外面去透透氣,平常都在家裡。(你會希望他娶老婆嗎?)他沒有在工作還叫他娶老婆,我是希望他娶老婆,但是他沒有工作。(你兒子有無曾經跟你提到想要娶外國人當新娘?)不曾,他一個人都吃不飽了,還要向我拿錢,怎麼娶老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核與陪同林朝煌到庭之證人 林明堂 即林明坤之弟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林明坤之前有無工作?)他超過三年以上沒有工作了。(九十四年間他有無工作?)我不記得了,應該沒有。(林明坤有無結婚你是否知道?)後來我才知道,九十八年大概十月份他去自首說他當人頭假結婚的事,法院在查了,因為有陸續寄一些法院的文書我才知道。(你之前有無見過被告?)之前沒有,後續有法院寄來的文書。在我哥哥死亡前有見過她,因為法院有一些文書寄到我家,被告那時候有到我家裡找我大哥,但是他們談什麼我不清楚。(你哥哥過世後誰通知被告?)是我。(你如何知道被告的電話?)有一次剛好我大哥的手機沒電,我大哥用朋友的電話打了一通電話給被告,我問我大哥的朋友才知道。(你大哥有無跟你說他去娶了一個越南新娘?)一直到他去自首他當人頭,我才知道。(你大哥的朋友是多久之前借給你大哥電話?)我大哥過世前一、兩天。(你如何知道你大哥過世前是打給誰?)因為那個朋友常常來我家找我大哥,我們有打電話去問問看,剛好被我問到。(林明坤是否每天都住在家裡?)是的。(從九十四年到他過世都住家裡?)是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三十三、三十四頁)。查證人林朝煌、林明堂為林明坤同居共財之至親,而證人林朝煌、林明堂均證稱林明坤並沒有結婚,也無結婚成家之能力,且其等亦均未曾見過被告,核與被告所言其曾在林明坤家中住過十幾天之說詞大相逕庭,衡情證人與被告素無怨隙或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刑責追訴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詞之理,且互核二人所證述之內容相互吻合,並無相互矛盾之情況,應認渠等上開所證並非子虛,實值採信,故倘若被告與林明坤確有結婚及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實,何以與林明坤共同生活之至親均不知情?且若林明坤僅因與被告發生口角,為報復被告而捏造其與被告假結婚之詞前去自首,則在林明坤業已死亡之情況下,林明坤之父、弟怎會無視林明坤之名譽,仍持與林明坤生前相同之陳述,卻只為誣陷被告?再被告若真與林明坤間有共同生活之事實,何以卷附被告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見警卷第二十二頁)顯示,被告於九十八年四月九日即被通報為行方不明?又為何當林明坤死亡時,被告並不知情,反需由證人林明堂通知後始知悉並到場?是對照證人林朝煌、林明堂與林明坤生前之證詞,可認被告裴玉盈前揭所辯,均係臨訟杜撰之詞,無可信實。
(三)再被告辯稱其係因飲食習慣與林明坤之家人不合,而與林明坤另租屋在外生活云云。然證人即分租房間予被告之 施銀泰 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你第一次見到裴玉盈是什麼時候?)我在開越南小吃店,四、五年前被告剛結婚的時候,被告的老公有帶她到我的店裡面吃東西。(那時你是否認識他,去店裡面他先生有無說什麼?)我二十幾年前就認識他,但是沒有深交,是他後來去越南娶老婆回來後,去我的店裡面吃東西,才又再遇到。他先生只有說他去越南娶老婆,有介紹裴玉盈是他老婆。(後來林明坤有無再帶裴玉盈去那邊吃過?)他只有帶她去過一、二次,後來是裴玉盈自己來吃。(後來裴玉盈與他先生有無再跟你租房子,租在哪裡?)是被告去問我太太有無便宜的房子,因為她去吃東西認識我太太,我叫我太太告訴她樓上有一個房間看她要不要租。(她租房子在小吃店樓上,你有無看過被告與他先生住在樓上?)我沒有常常看到他先生,只有偶而會來找被告,我租他大約半年後我的店就收起來了,去另外找工作,後來我就不知道了。(你收房租的時候有無看過她先生在那邊?)有過,但是我沒有向她先生收過錢。(她先生是住在樓上,或是他來找被告時你才看到?)我只有看過她先生在我店裡面,但是他們有無生活在一起我不知道,我租給她的房間沒辦法煮飯。(他們二人有住在你店裡樓上?)我沒有常常看到她先生,有看到的話也都是在樓下看到的,她先生白天要上班,晚上我店關了後就離開了,所以我不知道。(是否有看過她先生去樓上?)我印象中沒有。(林明坤的老家在何處?與你租給被告的房間距離多遠?)我知道林明坤的老家,離我租給被告的房間距離約五百公尺,騎機車五分鐘以內就到了。(你知不知道被告與林明坤間是真的結婚或是有其他目的才結婚的?)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八至三十頁),核證人所言,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於○○鎮○○路○○○號租屋,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是否確與林明坤一同租屋而共同生活之事實,且證人固證說林明坤曾向其表示被告為其配偶等情,然據林明坤前開所述,其與被告間係假結婚之關係,則在林明坤尚未有自首其犯行之意前,其對外當然會掩飾其不法犯行,是在當時之情形下,林明坤縱曾向證人施銀泰表示被告為其配偶等詞,亦難係林明坤之真意;又設若被告確與林明坤一同租屋於上址,然以證人證稱其當時仍在樓下做生意卻鮮少見到林明坤,更罕見到被告與林明坤二人同進同出等情以觀,亦與一般正常夫妻共同生活之情況不符,職是,二人是否有同居之事實,即屬可疑。況依證人所述,上開租屋處與林明坤之老家距離約五百公尺,騎機車五分鐘以內就可以到達,衡以常情而言,倘有共同租屋一同生活之意,何以承租之地點與家中之地點甚近,此顯與一般租賃之經驗法則大相逕庭,且被告係無工作之人,竟捨家中不住而反在外承租每月租金新臺幣三千元之房屋,殊難想像! 益徵 被告與林明坤並無一同在外實際承租之事實,堪以認定。則證人施銀泰所證,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四)雖證人丁○○即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外籍配偶輔導協會理事長於本院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審理時證稱:「(問:協會於九十八年四月間是否有辦理外籍配偶就業、創業輔導活動?)有,四月十二日我們與縣政府、花壇鄉公所針對外籍配偶有一個創業鳳凰的活動,我有找出當天辦理活動的手冊,庭呈當天活動手冊。(問:裴玉盈有無與她先生林明坤有無參加九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創業就業的輔導活動?)有,但是他們到底幾點來我真的不記得,可能是因為吃飯的時間,裴玉盈帶他的先生與我們聊天,我們才會很確定這個事實。……(問:裴玉盈有無與她先生林明坤當時參加這個活動,參加過程中他們學習情形、參與程度如何?)活動完我們有用餐,用餐完,裴玉盈與她先生有來問我們,假如他們要創業的話,計劃書要如何寫,要準備哪些資料,我是主辦單位所以我有請協會的講師向他們解說,解釋創業的話要準備哪些資料。(問:這個活動之後大約一個月之後,即是九十八年的五月間,裴玉盈與林明坤吵架,是否有打電話給你太太,請你們勸架協調?)我有查詢協會的輔導紀錄,應該是五月八日晚上九點多打給我們,打給我老婆的手機,請我們就馬上到鹿港他家,因為是晚上,我們回覆說我們自己也有事情,我們跟她講晚上從 員林 到鹿港的話,去到她家時間太晚了,我們就約隔天早上八點,因為我們不知道她家,所以就約早上八點到鹿港的麥當勞等,然後她帶我們到她家。(問:後來隔天你們有無過去?)有。(問:隔天幾點到?)我們大概隔天早上大約八點左右到。……(問:你到裴玉盈跟林明坤的住處,有無看到林明坤?)我們到她的處所,我們請裴玉盈叫林明坤來。(問:然後呢?有無看到林明坤下來?)我是記得他是從樓上,他們是有一個一樓、一個類似閣樓的樓梯,我是看到他從樓上走下來。(問:當時林明坤的穿著什麼衣物?)簡單的內衣,什麼顏色不記得,穿著運動短褲、穿著拖鞋、他是有戴眼鏡、嚼檳榔、看到我們不是很高興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七四至七五頁背面)。然證人丁○○上開所證,僅能證明被告與林明坤有參與該協會所舉辦之活動,並曾至被告之租屋處協調被告與林明坤口角之事實,且證人丁○○並非被告或林明坤之至親好友,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剛才證述,被告裴玉盈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參加協會辦理的創業座談會,之後有向你們求助,你們有到她的住居協調,去她住居處後有無再次了解他與她先生的事情?)之後我們沒有再次去了解,因為我們也沒有再接到她的電話,我們以為協調完沒有事了,他們也不會再打電話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七九頁背面),則證人丁○○僅曾至被告租屋處一次,自難明瞭被告是否有與林明坤共同生活之事實,另參互證人施銀泰於原審所證其在樓下做生意顯少見到林明坤或與被告同進同出之情形等語以觀,證人丁○○固曾見到林明坤自被告租屋處樓上下來,惟尚難據以認定被告確有與林明坤一同租屋共同生活,是證人丁○○於本院所證,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至被告辯稱林明坤向警方自首後反悔,與被告和好如初,而在九十八年十二月中旬曾與林明坤至彰化縣專勤隊表示要撤回自首,足見林明坤之自首係因爭吵引起云云,且證人戊○○即移民署彰化縣服務站科員於本院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審理時證稱:「(問:九十八年十二月間,被告裴玉盈是否有與她先生林明坤到移民署彰化專勤隊那裡有碰到你?)被告裴玉盈有帶一個自稱林明坤的男生,但是我沒有看他的身分證所以我沒有確知他是否為被告裴玉盈的先生,主觀認定那就是她先生。(問:當時被告裴玉盈與自稱她先生的林明坤是要處理什麼事?)被告裴玉盈透過高雄的越民關懷協會打電話來,說因為她先生自首假結婚,但是因為被告裴玉盈沒有假結婚,所以他請我們來幫她,後來我們了解這案件由移民署彰化專勤隊已經送到法院審理,如果他個人對於這案件有所說明、補充,我們請他來我們移民署彰化專勤隊說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十一頁),惟證人戊○○亦於本院證稱:「(問:你當天有無幫她做哪些處理?)因為她帶她先生來,我們對於專勤隊的業務不熟,我帶他們二人到樓上專勤隊,請他與承辦人員乙○○用電話聯繫,至於林明坤與乙○○談話的內容我不清楚,因為當時我與裴玉盈在講話,通話結束,我告訴他們二人這是專勤隊的業務,我們服務站的對此件事情的服務到此為止,他們二人就回去了。(問:你在當天跟林明坤及被告裴玉盈接觸過程中,有無聽到被告裴玉盈、林明坤有無說到林明坤要來撤回自首假結婚的事情?)林明坤都沒有講話,他們原先跟我聯絡要過來後不久就來了,林明坤看到我就只有點點頭、沒有跟我說話,所以他們要來說明、補充甚麼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十一頁背面),則林明坤當時並無與證人戊○○交談,亦未向證人戊○○表示欲撤回自首,證人戊○○對林明坤與乙○○通話之內容亦不知悉,則林明坤當時是否確實欲向彰化專勤隊表示撤回自首,實有疑義。而證人乙○○即移民署彰化縣專勤隊科員於本院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審理時證稱:「(問:林明坤自首假結婚後,後來有無到你們專勤隊那邊要撤回自首?)林明坤在自首他與裴玉盈假結婚之後,當時我們聯繫不到裴玉盈,我們有再聯繫林明坤跟他說,我們沒有辦法聯繫到他這個假結婚的對象,而林明坤也說沒有辦法聯絡到她,也沒有跟我們表示假結婚的事情,他的意思就是說,他沒有再來跟我們說他們是假結婚,等於他們就是一直都是假結婚,也等於說他沒有來撤回自首。(問:據被告裴玉盈說,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她和林明坤一起到彰化專勤隊說要撤回自首,當時你不在隊裡面,隊裡面的人有打電話給你,由林明坤與你在電話中聯繫說他要撤回自首假結婚,你跟他說等法院通知再說?)沒有這回事情,同事跟我講的事情是,林明坤有打電話來,裴玉盈現在聯繫不到,林明坤是要找到這個裴玉盈,而不是說裴玉盈已經出現,那時候我們有發出兩次通知,裴玉盈兩次都沒有到場,裴玉盈既然都已經不到場來說明了,她怎麼可以跟林明坤來,他如果要來撤銷這個自首案件的話,應該是裴玉盈、林明坤跟我約定時間來製作筆錄來說明,怎麼會裴玉盈放到被通緝了,那時候案件已經十二月時就移出去了,他要的話,應該是來說明,等我製作完筆錄的時候送到地檢署歸案,所以這件事情是沒有的事情。……(問:你說你有記得有接到同事轉告林明坤電話時間距離你移送案件到地檢署的時間多久了?)林明坤的案件是九十八年六月,我們移送的時間在十月,在這期間我們持續都有跟林明坤保持聯繫,我們也希望裴玉盈到案說明。(問:剛才被告說有去、同事叫林明坤打電話給你聯絡的事情,是否是在移送之後?)是的。(問:移送之後多久?)九十八年的年底。(問:當時電話中,林明坤沒有跟你說與被告裴玉盈一起到你們彰化專勤隊找你?)是的,他沒有說跟她一起來,他只有說他的太太還沒有找到,問我們是否有找到,他已經報案他太太行蹤不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七八頁背面、第八0頁背面、第八一頁),依證人乙○○上開所證,林明坤當時並未向伊表示要撤回自首,而仍向其表示尚未找到被告,核與被告所辯不符。是依上開證人於本院所證均不足證明林明坤曾欲撤回自首一事,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陳,並參酌卷附被告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彰鹿戶字第0九八000二八0四號函、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文件、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以上參見警卷第九至二十二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四七六號判決書等證據,被告所犯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刑法施行法先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是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
(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關於「處五百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上述用語上之修正,乃因「實施」一詞之範圍,在解釋上是否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存有爭議,為杜爭議,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乃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刑法修正理由參照),經比較新、舊法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四)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五)又修正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刑部分提高之倍數。惟因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刑最高額度則無二致。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可知本條規定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部分再比較新舊法,應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毋庸再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六)另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以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僅就申請人所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及結婚證明文件內容是否填寫正確,及申請人是否適格進行審查,即予核發,該管公務員未就「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成立」進行實質審查。是被告裴玉盈明知其與林明坤係虛偽結婚,被告為求順利入境台灣,而由林明坤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認證文件,使戶政機關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在其等所掌之公文書上填載被告與林明坤結婚等事項,復據以核發載有不實結婚內容之戶籍謄本予林明坤,使其得以提出申請被告來臺而行使,已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明坤及卓漳富三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九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林明坤以假結婚方式,使其得以在國內居留及從事職業活動,除影響主管機關管理戶政事務及審核外籍人士入出境之正確性外,並危害國家社會安全,本不宜寬恕,兼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輕重,及其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考量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復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徒執陳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洵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仁松法官王義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