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5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958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7月2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LX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路外側快車道西向東行駛至臺南市○區○○路○○○號前,與沿崇德路790號加油站旁逆向起駛由 藍紀祥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藍紀祥人車倒地,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亦未採取救護傷患之必要措施,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②被害人藍紀祥於警訊時之指訴。
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輛受損照片。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壹日,又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多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壹日,以舊法有利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教育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罪部分達成民事和解,且清償完畢,此有被害人之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及所生之危害非嚴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事後坦承犯行,展現誠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又被告自願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擔任義工50小時,亦有該院出具之義工證明1紙附卷可稽等情,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本件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緩刑之宣告,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應適用新刑法第74條之規定,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同意被告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10日內提起上訴。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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