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0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5年11月2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5年9月25日17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與中華路口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下稱舉發機關)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當時異議人車輛正在停紅綠燈,係處於靜止狀態,並非舉發單上所述為「行駛道路時」。且異議人當時僅是單純操作手持式電話附加之多媒體功能,並非進行撥接或通話,為此聲明異議。
三、本院審查:㈠原處分意旨認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新竹市○○路與
中華路口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無非係以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主要論據。
㈡異議人為警舉發當時,正操作其手持式行動電話乙節,為異
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然異議人於舉發當時手持何號碼之手持式行動電話,卻未經舉發員警當場予以記載,此有舉發員警通話96年1月5日電話紀錄1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8頁)。依此本院僅得依據異議人所陳報舉發當時所持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調查(見本院卷第21頁),合先敘明。
㈢經本院調閱上揭0000000000號手持式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
舉發當日並無通話紀錄,此有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18日九十六眾總字第04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依此並無證據顯示,於舉發時間異議人有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之情形。
㈣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
或通話者,處新臺幣3000元罰鍰,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述所謂「撥」係指為發話之目的而輸出受話方之電話號碼;「接」係指接到發話方之來電後,接受發話方之訊號,使行動電話呈現得以通話之狀態;「通話」係指受話方與發話方呈對話聯絡之態;即「撥」、「接」均為「通話」之前階段行為。由此可推知上揭條文訂定之目的,顯為禁止駕駛人行車中有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之行為影響行車安全而設。因此本件須異議人有上述「撥」、「接」或「通話」之情形,始得以依上揭條文處罰。而本件舉發員警雖於電話紀錄中陳稱:通常類似案件違規人已有通話動作方才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然異議人既已有通話之動作即表示異議人之行動電話與發話方已經「通話」,此時即應有通話紀錄可供查證(僅「撥」、「接」查無通聯紀錄),惟舉發員警並未記載該行動電話之電話號碼,以供本院調查。而異議人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電話又查無通話紀錄,依此本件尚無證據可以證明異議人有車行中違規通話之行為。
㈤原處分機關於95年10月16日下午3時11分,傳送予異議人之
電子郵件,雖稱行動電話上「多媒體」功能之使用,係屬「撥接」之行為,然觀之上揭條文中之「撥」、「接」與「通話」三者間,前後階段之相對應關係,本院認為上揭條文所謂「撥」應係指上述為發話之目的而輸出受話方之電話號碼之行為,而非指行動電話其它功能之「撥弄」之行為。蓋行車途中駕駛人從事駕駛以外之行為,足以影響行車安全之因素極多,非僅止於使用行動電話通話一事。如駕駛人於行車途中使用筆記型電腦,把玩掌上型電子遊樂器、觀看影音光碟等均屬之。而把玩行動電話中所設定之「多媒體」功能或其它如把玩行動電話內所設定之「遊戲」功能,實與上揭使用筆記型電腦、把玩掌上型電子遊樂器一般,並無不同。只不過「多媒體」功能係設定於行動電話內,而筆記型電腦之功能並未設定於行動電話內而已,2者間之同質性極高。而前揭行車中使用筆記型電腦等行為雖亦屬極為危險之駕駛行為,然依現行法規並無法律予以處罰,此為法規之疏漏。而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上述具有同質性之把玩行動電話內多媒體功能之行為,逕依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予以處罰,實有填補法規疏漏、借法處罰之嫌,故原處分機關上揭見解,本院爰不採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無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異議人於前述時、地,確有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違規情形,則原處分機關貿然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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