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1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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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丁○○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5年11月2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II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丁○○不罰。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丁○○(原名 黃緒豪 )原本所有之牌照號碼SU-5222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1年1月3日12時14分許,在臺19線33公里處,被警逕行舉發「行車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82公里,超速22公里滿20公里以上」,經臺南監理站於95年11月28日依94年12月28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按臺南監理站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以上開裁決書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千4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惟異議人於86年間即已將該車賣給丙○○,並於88年間對拒不辦過戶之丙○○提出刑事告訴(因時間較久判決書已無留存,煩請調閱鈞院88年度易字第25號刑事案卷查明),該案勝訴之後,該車牌照已辦理拒不過戶註銷,上開之罰單係該車牌照註銷之後所發生,臺南監理站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
二、經查SU-5222號自小客車於91年1月3日12時14分許,在臺19線33公里處,被警逕行舉發「行車速限60公里,測時速82公里,超速22公里滿20公里以上」之事實,固有彰化縣警察局91年2月26日彰警交相字第I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1張附卷可稽。惟查:
⑴、異議人丁○○(原名黃緒豪)於本院96年2月14日調查時陳
稱:86年間我將SU-5222號自小客車賣給丙○○後,他要我將車子的證件交給他,隔1個月之後,他將證件寄還給我,我以為他已經辦好了,結果後來我接到罰單才知道這輛車還沒有過戶,因此對他提出刑事告訴等語。查SU-5222號自小客車係異議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後典當在亞全汽車當舖,嗣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5年12月2日向異議人訛稱願以新臺幣28萬元買受該車,旋由丙○○出資新臺幣10萬元,另異議人籌出新臺幣2萬元,向上開當舖取贖該車,並約定購車之餘款新臺幣18萬元由丙○○分期向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繳納並辦理過戶,致異議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該車給丙○○,詎丙○○於取得該車後,未依約辦理過戶及繳納分期付款,竟於86年7月25日將該車賣給乙○○,嗣異議人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後,丙○○於86年3月10日被本院(荒股承辦)以88年度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6千元,並於88年4月12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又該車因拒不過戶而於88年6月17日註銷牌照,亦有汽車車籍查詢表1紙附卷可資佐證。
⑵、證人乙○○於本院96年2月14日調查證稱:86年7月25日其不
是向丙○○購買SU-5222號自小客車的,其是向 許明權 購買的,許明權有將該車交付,許明權當時有對其說該車不能過戶,因該車有向銀行貸款,所以不能過戶,後來其於86年間另將該車賣給雲林縣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之警員甲○○等語。其於本院96年3月28日調查時證稱:SU-5222號自小客車我是間接賣給甲○○的,當時賣車的時候沒有訂立書面契約等語。
⑶、證人甲○○於本院96年3月28日調查時到庭證稱:86年間其
有透過友人以新臺幣20萬元購買SU-5222號自小客車,但不是直接向乙○○購買的,其知道該車是流當品,購車時並沒有訂立書面契約,該車已在93年間壞掉,放在其住宅旁邊的空地等語。
⑷、依上開所述,SU-5222號自小客車於86年間經異議人將該車
出賣並交付給丙○○後,其即未曾再管理使用該車,且該車於86年間由甲○○購買後,即由甲○○管理使用。又查無論依94年12月28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或修正施行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對於駕駛汽車超速之處罰,均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之對象。查本件交通違規日期係91年1月3日,當時該車係由甲○○所管理使用,其復未能舉證當時係由他人駕駛,則自應以甲○○為被處罰之對象始為合法。臺南監理站未予詳查即對異議人為上開裁罰,其所為之裁決處分,於法顯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裁定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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