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9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毒偵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壹點叁伍公克壹包、(含袋重)零點陸玖公克壹包內所含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貳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柒個、燈泡壹個、分裝袋壹小包、葡萄糖壹小罐、分裝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貳個(重零點柒壹公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壹點叁伍公克壹包、(含袋重)零點陸玖公克壹包內所含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貳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貳個(重零點柒壹公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柒個、燈泡壹個、分裝袋壹小包、葡萄糖壹小罐、分裝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二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94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尚在執行中)。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強制戒治,甫於92年9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詎渠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95年11月18日起至96年1月25日止,在臺南市○○街○○號住處及臺南市○○路688之7號2樓,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加熱汽化後吸用之方式,反覆施用安非他命多次。
二、甲○○另於96年1月25日在臺南市○○路688之7號2樓因友人交付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88公克,空包裝袋總重0.71公克)。
三、嗣於95年12月8日22時許,為警在臺南市○區○○○路一段
111號4樓之1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7個;再於96年1月25日13時40分許,在臺南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88公克,空包裝總重0.71公克)、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為1.35公克、0.69公克),甲○○並帶同警方持搜索票至其臺南市○○街○○號搜索查獲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燈泡1個、分裝袋1小包、葡萄糖1小罐、分裝吸管1支等物。
四、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 陳件宏 坦承不諱,並有安非他命(含袋重)1.35公克1包、(含袋重)0.69公克1包、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88公克,空包裝總重0.71公克)、吸食器2組、玻璃球7個、燈泡1個、分裝袋1小包、葡萄糖1小罐、分裝吸管1支扣案可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先後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95年12月20日、96年2月8日確認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另被告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5年8月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尚在執行中)。且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強制戒治,甫於92年9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等情,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時持有安非他命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且係基於長期施用毒品惡習所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個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割裂,應係數個同種施用毒品舉動之反覆施行,應包括予以評價為同一行之接續犯,屬包括一罪。原起訴書雖未載併案審理部分(96年度毒偵字第287號),惟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包括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另被告持有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再被告曾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二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94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被告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二罪間,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犯行,不思戒絕,竟再為本件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大,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示懲。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含袋重)1.35公克1包、(含袋重)0.69公克1包內所含之安非他命、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88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2包之外包裝袋2個、海洛因2包之外包裝袋2個(總重0.71公克)、吸食器2組、玻璃球7個、燈泡1個、分裝袋1小包、葡萄糖1小罐、分裝吸管1支係被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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