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營偵字第871號、96年度營毒偵字第1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十三所示之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一、十三之海洛因空包裝袋及編號六至十二、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十四所示之毒品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之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編號十六所示之海洛因空包裝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十
三、十四所示之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編號一、十
三、十六所示之海洛因空包裝袋及編號三至十二、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一號裁定予以觀察、勒戒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結束觀察、勒戒而釋放出所。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釋放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南縣鹽水鎮舊營里舊營八二之六號租屋處,分別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各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持搜索票於其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 謝靜慧 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適逢 林昭文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謝佩君 、 陳怡安 等二人返回上址,經員警亦對上開自小客車執行搜索,另當場起獲謝靜慧所有如附表編號十三至十五所示之物,並經乙○○同意而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亦呈現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嗣乙○○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二十時許,在其上開租屋處,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其另涉毒品案件經檢察官通緝,而為警於九十六年四月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巷口處緝獲,並當場扣得其持有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之海洛因,始經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六年六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乙○○之供述;㈡尿液二瓶、採驗尿液年籍對照表一份;㈢長榮大學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尿液檢驗確認報告一份;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㈤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調科壹字第二○○○○六四
三四號、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三八○八○號鑑定通知書、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各一份。
三、核被告上開三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三次施用毒品犯行,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十三、十四、十六所示之毒品,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調科壹字第二○○○○六四三四號、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三八○八○號鑑定通知書、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十三、十六之海洛因空包裝袋及編號三至十二、十五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所有持供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施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監視器及電視螢幕各一臺、塑膠分裝袋二千零二百四十個、手機七支、SIM卡十二只等物,非被告持供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據其供述在卷,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刑法修正後,法條適用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查: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三十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前二次犯行即施用毒品海洛因、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第三次犯行即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後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茲將本件分別適用舊法、新法之結果,因本件被告所犯三罪之宣告刑各為七年、三月、七月,合併之刑期至多為一年五月,均不生逾二十年或逾三十年之情形,是以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並不生「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生效施行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施行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文瑞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海洛因│九小包│與編號十三所示之│││││海洛因三包,共計│││││淨重四二點三四公│││││克,空包裝袋共重│││││四點五八公克│├──┼─────────┼───┼────────┤│二│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零點二九公│││││克│├──┼─────────┼───┼────────┤│三│吸食器│一組││├──┼─────────┼───┼────────┤│四│玻璃球│三個││├──┼─────────┼───┼────────┤│五│酒精燈│一個││├──┼─────────┼───┼────────┤│六│塑膠軟管│五條││├──┼─────────┼───┼────────┤│七│塑膠夾子│一個││├──┼─────────┼───┼────────┤│八│海洛因殘渣袋│三包││├──┼─────────┼───┼────────┤│九│注射針筒│九支││├──┼─────────┼───┼────────┤│十│攪抨器│一臺│攪抨葡萄糖、海洛│││││因│├──┼─────────┼───┼────────┤│十一│磨粉砵│一組│研磨海洛因、葡萄│││││糖│├──┼─────────┼───┼────────┤│十二│電子磅秤│一臺││├──┼─────────┼───┼────────┤│十三│海洛因│三包│與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九包,共計淨│││││重四二點三四公克│││││,空包裝袋共重四│││││點五八公克│├──┼─────────┼───┼────────┤│十四│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零點五七公│││││克│├──┼─────────┼───┼────────┤│十五│分裝袋│二十二│││││個││├──┼─────────┼───┼────────┤│十六│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零點一三│││││公克,空包裝袋總│││││重零點二四公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