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清文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清文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且家境小康,為向地下錢莊借貸而提供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犯罪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造成被害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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