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9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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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9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967號聲請人 劉建志 上列聲明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此參諸民法第1174條有關拋棄繼承規定之立法理由自明。
二、經查,被繼承人 賴碧香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鄰0000000號)係於90年9月7日死亡,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謄本附卷可按。經本院以102年7月5日南院 勤家慈 102年度司繼字第967字第0000000000號函詢聲明人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時點,該通知書並於102年7月9日合法送達於聲明人。惟聲明人迄今未函覆本院。而本件被繼承人於90年9月7日死亡,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3個月之期限,其亦未釋明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時點,本院無從審酌,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洪培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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