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1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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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117號原告 王仁癸
徐幸甘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政傑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王仁癸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徐幸甘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100萬元、1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原告王仁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900元、原告徐幸甘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9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