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107號原告 蔣鶯馨
張毓凌 張文薰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 律師
張祐誠 律師被告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全中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3日、24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均予撤銷。經核該二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開日期不同,應屬各自獨立之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又原告之請求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各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2=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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