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聲請人 劉奕玄 即債務人代理人 張照堂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務總額計約新臺幣(下同)870,100元,前經調解不成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號),現因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約32,000元,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約26,959元,另需扶養母親支付費用5,000元,名下財產(總價值約296,856元)不足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必須三者均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換言之,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應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以評估債務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是否根本已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倘若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
三、經查,聲請人前述主張,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存簿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生活費用支出單據、受扶養人 李燕菊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債權人亦提出聲請人相關欠債資料等件附卷為憑。
四、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惟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公司債務總額計
約870,100元(依債權人清冊所示),經陽光公司陳報債權額明細(受讓中信信託銀行現金卡本金31,919元,加計利息為56,835元;受讓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本金50,100元,加計利息為88,306;受讓臺東企銀一般消費型貸款本金376,646元、加計利息為663,877元)共計809,018元,提出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83號支付命令為佐,堪認聲請人欠款數額約為809,018元。
㈡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所得約32,000元,另依其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110年投保薪資為34,800元(嘉賀保全)、花蓮二信薪資存簿記載110年7月至9月間每月平均薪資為33,689元(嘉賀保全),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所得數額堪予憑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明文。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288元,兼衡聲請人之年齡、身份、健康情形(無特別傷病)等情,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本應撙節度日,若無其他特殊並必要之額外支出,並提出相當證明,則當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之基本標準,核算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始為適當,超出之部分,即應剔除。據此,計算聲請人個人及與另二名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母親(聲請人負擔5,000元),支出必要費用共計20,946元。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費用後,餘額約11,054元。
㈢審酌聲請人現為41歲之人(民國00年生),仍有相當之工作
期間及能力獲取薪資等收入,另參其名下有不動產3筆,依公告現值與課稅現值計算價值計296,856元(依一般交易價值應高逾此數額),兼衡聲請人前述收入數額、債務總額,暨若准更生之方案清償方法、清償期間(原則不得逾六年)等因素判斷,礙難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㈣另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信用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本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不當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據此,聲請人主張因購車而借款(指臺東企銀消費借款部分,卷31頁),然依其臺東企銀行帳戶所示,聲請人貸得620,000元,同日即移轉殆盡(授權扣款共571,918元,轉帳48,482元),顯非購車所需;後表示貸款一半金額約40萬元借予第三人 陳元龍 ,亦無檢具相關憑證以實其說,且未列其對外債權,經訊問後亦未遵期陳報,難認符合誠信,附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聲請不符合債清條例更生所定要件,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坤棠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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