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1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鴻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鴻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鴻裕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編號1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編號2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罪,雖均為公共危險罪章,但犯罪類型、態樣、手法均不同,不法內涵與可責難程度仍存有差異,及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數罪法益之加重效應,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等一切情狀,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書記官呂姿穎【附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7年7月12日108年2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花蓮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688號花蓮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00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4號108年度交訴字第7號判決日期108年2月18日110年8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4號108年度交訴字第7號判決日期108年3月4日110年10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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