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美華因 江素真 積欠其借款遲未清償,欲查閱步勳煤氣有限公司之財務狀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1日8時15分許,至江素真所經營位於花蓮縣○○鄉○○路○段00號之步勳煤氣有限公司,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江素真放置在上址辦公桌上之帳本2本,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外套內,旋即離開現場。嗣經江素真察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素真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美華已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2頁、第340頁至344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7頁),核與告訴人江素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5頁至29頁、第22頁至23頁、第91頁至93頁、本院卷第139頁至145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被竊帳本之影本、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
0年12月3日經中三字第11034532580號函暨步勳煤氣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5頁至47頁、第67頁至73頁、偵卷第99頁至105頁、本院卷第299頁至31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了查閱步勳煤氣有限公司之財務狀況,竟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帳本,未經告訴人同意即至上址取走帳本,有害於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348頁),及其犯罪手段、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財物已發還予告訴人、被告提供之量刑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帳本2本,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其為警查獲並經查扣上開物品後,業已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7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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