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04號原告 吳雨喬 即 吳苑慈 被告 黃仁義
徐暐宸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3號公共危險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仁義向花蓮縣政府承租花蓮縣花蓮市東大門自強夜市編號E41號攤位,並出資開設「北昌大腸包小腸」,為該攤位之負責人,徐暐宸則與黃仁義共同經營該攤位,被告2人收攤離開時,因疏於注意火源,致伊所承租E43攤位內之所有生財餐具設備及原料燒損,被告2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茲被告二人所涉犯公共危險(失火)罪嫌,前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在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度上易字第93號案件審理中,而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關於被告2人是否須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