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順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順隆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九九五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前案資料之記載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順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於民國110年3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於110年11月4日晚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花簡字第30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刑4月確定,於109年10月5日入監,並於110年2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花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嗣⑵部分案件於110年11月6日入監,於110年11月18日因有期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被告因上開⑴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法定要件。然本院審酌本案與上開⑴所示之罪,均為犯罪類型、保護法益均相同之施用毒品罪。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自我傷害行為,行為人再次犯罪,係因其藥物施用所引發之高度成癮性,倘若無充分完善社會復歸及藥物治療支援系統,自由刑監禁拘禁效果,至多僅能使被告透過拘禁式處遇之物理隔絕效果,降低被告生理上對於藥物或精神物質之依賴,無從有效防止被告再次犯罪,況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施用毒品罪之犯罪行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較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依上述說明,尚難以被告僅憑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犯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
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自傷行為,並未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其犯罪所生危害尚屬有限,除上開犯罪情狀外,兼衡酌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1頁)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未婚(見本院卷第11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行為人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毛重0.9952克),經送驗
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另為沒收銷燬諭知。
㈡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供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育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680號被告楊順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順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於民國110年3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1月4日21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巷0號0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楊順隆於110年11月6日17時7分許,在花蓮縣○○市○○街與○○街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進行附帶搜索時,在其褲子左邊口袋內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標籤毛重0.9952公克)、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20時18分許,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順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11月25日慈大藥字第1101125053號函附鑑定書、110年11月25日慈大藥字第1101125003號函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且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銷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檢察官林俊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