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340號
原 告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業由 費玲玲 變更為乙○○
,並經其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依
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7年6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39萬8,888元標
得被告辦理之「賭博性電玩機台清運」採購案,與被告簽訂
「賭博性電玩機台清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約原
告應將桃園縣龜山鄉下湖 萬楊通 倉儲場(坐落桃園縣○○鄉
○○○段陳厝坑小段403地號土地)內之賭博性電玩機台清
運至有環保規章之環保回收處理場報廢,履約期間自97年6
月24日起至97年7月8日止,今原告已依系爭合約履約完畢
,惟被告竟以原告將場內廢棄物未清運完畢為由,扣留承攬
報酬16萬元,然原告已多次向被告說明履約地點即龜山下湖
「萬楊通倉儲場」圍牆外之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係
上開倉儲場前使用者承租上開場所逾20年所遺留之廢棄物,
非原告應清運之範圍,且原告於97年7月16日將系爭廢棄物
再移至圍牆內後,已由地主 陳月裡 夫妻、 陳信安 逕自處理完
畢,被告竟仍持97年12月4日兩造協商會議第7條會議結論
(三),扣留報酬16萬元,未為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保留款。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系爭合約投標標價清單第1項記載之載運物品,及勞務採
購契約系爭合約第2條之約定,本件清運範圍僅指「電玩機
台含壓碎後之廢棄物」為限,不包括萬楊通倉儲場空地上之
所有廢棄物。且本件履約標的之電玩機台,均經被告編號,
而系爭廢棄物上則未見有編號,足認系爭廢棄物非上開場內
之電玩機台。又本件移置牆外之系爭廢棄物(火燒過的碎片
、包裝好的藥片、碎片、雜玻璃及線圈等),實非本件採購
契約之履約標的,而係萬楊通倉儲公司使用達20年之久,由
該倉儲業者留置之廢棄物。
⒉又被告辯稱原告於97年7月16日將上開防火巷內之廢棄物清
運至萬楊通倉儲場圍牆內,即置之不理,拒絕改善云云。惟
查,原告於97年7月16日將圍牆外系爭廢棄物移回牆內後,
地主陳月裡等人即在同年7月21日將圍牆內廢棄物清除。被
告雖於97年8月8日、97年8月21日發函通知原告限期改善
,同年9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文到3日內未改善則將終止
契約,惟原告當時已無可改善空間,原告自已依約完成工作
。至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中,及桃園地檢署採購人員
徐道洋 於本院刑事庭之證述、現場照片,並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丙○○於本院刑事庭陳稱運費支出已不敷成本等情,均屬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處分及刑事案件,與本件給付承攬報
酬保留款無涉。再者,系爭合約並無扣減報酬之規定,被告
逕以97年12月4日無原告簽名之會議結論,扣留承攬報酬16
萬元,顯與系爭合約相悖;此外,被告已將履約保證金退還
原告,足證原告已履約完成,被告自應將尚未給付之承攬報
酬保留款給付原告。綜上所陳,原告已依約清運完成,自得
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保留款16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合約之勞務採購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履約
標的,清運地點係自萬楊通倉儲場搬運至環保回收處理場報
廢或運至臺北縣深坑贓物庫,再參諸同條項第5款規定,本
件搬運物品為「賭博性電玩機台碎片廢棄物處理」,及系爭
合約附件「沒收扣押賭博性電玩機台清運規範」第5條規定
,本件搬運物品為賭博性電玩機台碎片及廢棄物,壓碎送至
處理場,地面碎片必須清理乾淨等情,按此文意解釋,本件
履約標的係指除電玩機台壓碎後之碎片外,尚包括其他廢棄
物,且地面上所有東西應清理乾淨。從而,原告於訂約時已
知悉清運範圍係將萬楊通倉儲場內所有電玩機台及廢棄物清
空。
㈡萬揚通倉儲場內原置物品為電玩機台及藥片、電玩零件碎片
等廢棄物,而被告於97年6月25日至27日已請警在上開機台
編號,本件招標案承辦人員徐道洋於原告得標前之97年6月
20日上午,已帶同所有投標廠商(包括原告)前往萬揚通
倉儲場址勘查,該廣場皆堆滿電玩機台,廣場入口右手邊圍
牆處有一些火燒過的碎片,還有包裝好的藥片等廢棄物,而
系爭廢棄物之碎片夾雜玻璃及線圈,屬於電玩機台零件,原
告竟於履行期限前之97年7月6日至7日下午3時前之某時
,自行將部分已壓碎之電玩機台及藥品、電玩零件碎片等廢
棄物等應履約搬運之物品,以挖土機運至萬楊通倉儲場圍牆
外與隔鄰永順物流倉儲間之防火巷內,嗣查該等廢棄物之體
積約262.752立方公尺(73.6公尺×1.7公尺×2.1公尺)
。
㈢而被告所屬檢察官於97年7月15日勘驗現場並命原告清除廢
棄物後,原告卻為清運便利,復以破壞圍牆之方式,將系爭
廢棄物再運回場內,嗣被告分別於97年8月8日、21日發函
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另於同年9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於文
到內3日未改善則終止系爭合約,惟原告仍拒絕履行合約。
因原告未履行系爭合約,係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是被告依系
爭合約第12條第5項、第6項及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扣減價金,洵屬有據;至扣減之金額係按兩造於97年12月4
日,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協商同意在萬楊通倉
儲場內之廢棄物體積為262.752立方公尺,以35噸車型(每
車運送8立方公尺),需8車次始可清運完畢,以每車2萬
元計算,共需16萬元費用,從而,被告依系爭合約,扣減16
萬元,應屬正當。
㈣至原告雖主張因地主已將萬楊通倉儲場內之廢棄物清運完畢
,已無可改善空間云云,惟查萬楊通倉儲場之地主陳月裡、
陳矮固 於97年11月12日通知被告,表示原告傾倒廢棄物於萬
楊通倉儲場一事,願自行處理並負擔費用,嗣於97年12月4
日被告召開本件履約爭議協商會議時,地主陳月裡即表示原
告拒不清理廢棄物,渠等欲出租該土地,故花費15萬元清運
完畢等節,顯見此係原告因拒絕履約,導致第三人即地主需
自行清運之結果。次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其承
包時只規劃13台車之運量,惟運碎片時已雇21台,花費近20
多萬元,還有其他成本花將近40萬元等語,參以得標金額僅
為39萬8,888元,顯見原告係因清運費用已超出得標價格,
無利可圖,不願再委託他人清運系爭廢棄物增加開支,而將
之移至隔鄰防火巷道內,益徵原告辯稱系爭餘廢棄物非其清
運範圍或應係地主責任云云,均係詭辯之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以39萬8,888元標得被告辦理之「賭博性
電玩機台清運」採購案,簽訂系爭合約,履約期間自97年6
月24日起至97年7月8日止;及被告僅給付23萬8,888元之
報酬,餘16萬元尚未給付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影
本1份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至本件原告
主張其已依系爭合約完成廢棄物之清運,既為被告所否認,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是否未能將龜山下湖萬楊通倉
儲場內之賭博性電玩機台碎片及廢棄物清運完畢,完成約定
之工作?㈡原告如未依約完成承覽工作,被告所得減少之報
酬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未能將龜山下湖萬楊通倉儲場內之賭博性電玩機台
碎片及廢棄物清運完畢,完成約定之工作?
⒈本件原告應履行之工作內容,參諸系爭合約之勞務採購契約
第2條第1項第1款約定:「⒈般運地點由龜山下湖萬楊通
倉儲場搬運至有環保規章之環保回收處理場報廢(含處理費
),或運至台北縣深坑贓物庫。⒉搬運計價車種以環保回收
場處理之35噸型車為依據。⒊以上物品在預估數量全部負責
搬運完畢至定點,不得因載運量超出,而要求增加價金。⒋
搬運設備、機具、人工、車輛由標得廠商自備。廠商載運機
台應加蓋帆布以防散落。⒌搬運物品為賭博性電玩機台碎片
含廢棄物處理。⒍廠商不得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供不實
證明非法棄置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等語,及依
構成系爭合約部分之招標文件「沒收扣押賭博性電玩機台清
運規範」第5條記載:「搬運物品為賭博性電玩機台碎片及
廢棄物,壓碎送至處理場,地面碎片必須清理乾淨。」等文
字以觀,被告應搬運之物品為賭博性電玩機台碎片,並含廢
棄物之處理,而搬運地點應自龜山下湖萬楊通倉儲場搬運至
有環保規章之環保回收處理場報廢,或運至桃園地檢署深坑
贓物庫,是被告之契約義務係將置於上址萬楊通倉儲內之賭
博性電玩機台壓碎後,將此碎片連同地面不論何人所有之所
有廢棄物,一併運送至有環保規章之環保回收處理場報廢或
運至桃園地檢署深坑贓物庫,至為明確。準此,原告辯稱清
運範圍僅指電玩機台含壓碎後之廢棄物為限,不包括萬楊通
倉儲場空地上之其他廢棄物云云,自無足採。從而,本件原
告應清運之廢棄物範圍,應包括萬楊通倉儲場內之賭博性電
玩機台及其他廢棄物,洵堪認定。
⒉又證人即上開萬楊通倉儲場土地所有權人陳月裡於97年7月
7日經鄰地永順倉儲人員告知萬楊通倉儲場圍牆外遭人堆積
系爭廢棄物,而轉告另一地主即證人陳信安後,由陳信安向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警處理,業經證人陳月裡、陳
信安於本件98年10月12日調解程序證述屬實,且有被告提出
證人陳信安於97年7月15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製
作之調查筆錄、陳信安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3號審判筆錄
影本等件為憑,堪認為事實;又被告所屬檢察官於97年7月
15日會同被告與陳信安、陳月裡、及桃園縣政府環保局人
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現場勘驗,發現:「...2.廣場
(按即上址萬通倉儲場內)已清空未堆置任何機台。3.由大
門進入後,右方廣場之圍牆外,堆置有大量的廢棄物,經依
樓梯翻越圍牆查看,內容為電子遊戲機台IC板及遭搗毀的廢
機台外殼及廢藥品(廢藥品為新竹地檢查扣置放於萬楊通,
新竹地檢運走部分後,部分委由丙○○處理)。4.經測量後
堆積廢機檯之體積為常73.6米、寬1.7米、高2.1米。5.在
現場尋獲貼有A79標示之機台零件,係本署於6/22、6/27現
場勘驗時所貼之標示。6.由廢棄物下方往上看,內容物均為
機台廢棄物。」等情,有被告提出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影
本1份在卷可稽;另參諸被告提出附卷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同日在上址之蒐證照片影本16紙、扣押物品目錄表
影本1紙所示,萬楊通倉儲場內確已無任何廢棄物或雜物,
然在右側圍牆外側與隔鄰即永順物流倉儲場間之防火巷內,
堆有系爭廢棄物,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並自系爭廢棄物中扣得
廢棄藥物包裝盒5片、張貼桃園地檢署封條A79應銷毀之賭
博性電玩廢棄木板1片等情,再與被告提出本件清運案件承
辦人員徐道洋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3號原告法定代理人丙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案件筆錄所載:「(檢察官問:
你是說你只承辦到6月24日?)在決標後,要配合高檢署及
各地方警察局,為了要銷毀及編號,約定有三天時間派警察
去一件一件搬出來做標號,是陳科長過去的,決標後我就沒
有再參與了,直到7月15日驗收時我才過去。」「(檢察官
問:在6月24日之前,有帶得標廠商到現場勘查嗎?)有。
」、「(檢察官問:丙○○也有到現場勘查嗎?)有。」、
「(檢察官問:現場勘查時,在清運範圍內有什麼東西?)
進去之後,看到整個廣場都是電玩機台,是好是壞我不清楚
。堆放的地方沒有屋頂,所以那些機台都是經過日曬雨淋的
機台。」、「(檢察官問:除了機台之外,還有沒有其他廢
棄物?)一進來的右手邊靠圍牆的地方有一些經過火燒過的
碎片,旁邊還有部分查獲的不知名藥物。」、「(檢察官問
:藥物是完整包裝好的嗎?)是,是鋁箔包包裝好的藥片。
」、「(檢察官問:上開提到的火燒過的碎片,你可以辨識
是什麼嗎?)一堆東西裡面有夾雜碎玻璃及線圈,至於那堆
非屬碎玻璃及線圈的東西不知道是泥土還是什麼東西,我們
也沒有去翻它。」、「(檢察官問:碎玻璃及線圈原來是屬
於什麼東西你看得出來嗎?)看得出來是屬於電玩的某些零
件。」等語互核可知,檢察官於97年7月15日至現場勘查時
,於萬楊通倉儲場圍牆外與隔鄰永順物流倉儲場間之防火巷
中,所扣得之廢棄藥物包裝盒5片、張貼有桃園地檢署封條
A79應銷毀之賭博性電玩廢棄木板1片等物,顯為原棄置該
圍牆內之廢棄物。此外,原告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3號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審判長問請問
你既然說怕合約裡面可能包括那些放在牆邊的廢棄物,為了
避免引起爭議,所以你才把那些廢棄物移置,代表說你在移
置的時候也是在履約,因為你怕合約爭議,既然是履約,為
何你不如同其他機台碎片般,請允天環保公司清理至八里清
理場,反而是自己把這些廢棄物從原來的堆置處,移置到防
火巷道內?)就如同徐道洋所說,很多廠商去看,認為很多
廢棄物在那邊,所以整個清運的價格應該要在50萬以上,我
在承包的時候,只規劃至少13台,多的話自己負責,我運那
些機台碎片已經雇了21台,21台將近20幾萬,還有其他成本
,例如挖土機、工人,花了將近40萬。」等語,有被告提出
之上開刑事案件審判筆錄影本附卷可查,益徵被告確係因清
運費用已超出期預計成本,就此部分廢棄物不再委請他人以
節省成本,而將應清運之賭博電玩機台碎片及其他廢棄物堆
置在萬楊通倉儲廠圍牆外之防火巷道內,藉此將圍牆內廣場
青空,通過驗收。綜上所述,原告未能完成龜山下湖萬楊通
倉儲場內之賭博性電玩機台碎片及廢棄物清運工作,洵堪認
定。
㈡原告如未依約完成承覽工作,被告所得減少之報酬金額為何
﹖
⒈原告未依約完成承覽之工作,業如前述,而被告主張於97
年8月8日、21日分別發函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復於同年9
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內3日改善,否則終止
契約,及系爭廢棄物經原告再移置於萬楊通倉儲場內,已由
地主陳月裡等人自行僱人清運完畢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
並有被告提出之97年8月8日桃檢玲總字第0970900116號
、同年8月21日桃檢玲總字第0970900135號函文及桃園府前
(21支)郵局第1697號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亦堪認為實
;原告固主張其收到上開函文時,萬楊通倉儲廠之地主業已
經將圍牆內之廢棄物逕自清除完畢,伊無改善空間云云,惟
查:系爭合約之勞務採購契約第12條第5項、第6項係規定
:「(五)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
得要求廠商於3日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
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3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
。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
(六)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
正,或改正次數逾3次仍未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
一: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善必要
之費用。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依契約文義解
釋,倘被告依上開規定通知原告於3日內改善,而原告未改
善、拒絕改正或其瑕疵已不改正者,被告即得依減少價金(
按本件為承攬報酬),再參諸證人即本件另一承辦人員陳芳
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是否曾在97年7月15日
前,接獲地主即證人陳月裡電話表示要與聲請人各自負擔圍
牆外廢棄物清理費用?)我是有接過地主電話,但是那一天
我不確定,電話內容大致上指不願與聲請人有牽扯,地主屢
次要求聲請人清除,但聲請人置之不理,所以希望透過我來
轉達,轉達的內容不是說各自負擔,是拜託聲請人趕快清運
,他們會酌情補貼。」、「(法官問:本件承攬契約約定之
『龜山下湖萬楊通倉儲場內』之廢棄物,現已清除完畢?)
大概九十七年八月我們有請同仁過去現場看,現場並無清除
完畢,圍牆遺留了幾個大洞,聲請人說他將圍牆外垃圾移進
廣場內。」、「(法官問:何人清除?)應該是地主三人自
己清除的。因為他們有來地檢署協議。」等語,並核閱卷附
被告於97年12月5日前往上開場址內驗收紀錄記載之驗收經
過:「...本標案應清運機台被倒置圍牆外經檢察官限於7
月22日清運完畢,廠商(即原告)未完成由地主自行清運完
畢...。」等語,可知被告所屬檢察官於97年7月15日勘驗
現場時,當場命原告於同年7月22日前將圍牆外系爭廢棄物
清運完畢,然原告僅將系爭廢棄物自圍牆外清運至萬楊通倉
儲場內,即未再有任何履約或改善行為,且屢經該地地主催
促,仍拒絕清除系爭廢棄物,地主始逕自僱工清除完畢,是
以原告既已表示拒絕改善,且上開瑕疵業因地主之行為而不
能改正,則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6項第2款規定,減少
契約價金,自屬有據。
⒉次查,兩造於97年12月4日就萬楊通倉儲場圍牆外之系爭廢
棄物已由地主等人清理完畢,應如何給付報酬乙節,協商後
結論為:「1.雙方同意認定8車次為載運量,以廠商(即原
告)契約單價35噸車型每車新臺幣20,000元計算,清運圍牆
外費用共16萬元。2.廠商與地主認定廢棄物各人所佔比例有
疑義之費用為16萬元,該部分暫作保留。3.本件契約總價為
399,888元,扣除保留款16萬元。餘238,888元部分,由廠
商先行開立發票請款核銷,其餘保留款留待認定解決。」,
且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簽名為據,此有被告提出之上
開會議紀錄影本為證。被告依此標準,作為上述原告未能清
除系爭廢棄物,應減少之承攬報酬,亦核為適當,為有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因被主張扣減承覽報酬為合法,本件之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事件,如原告勝訴時
,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而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
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
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
請為准駁之裁判。本件原告之訴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
請,本屬無據,依前揭說明,茲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
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