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永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勵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2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叁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永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勵
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背書轉讓、發票日為民國98年10月29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693,828元、付款人為台北富邦銀行吉
林分行之支票(票據號碼:CN0000000)1紙,詎原告於持票
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下稱同法
)第126條定有明文。復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
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
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
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同法第85條第1項
及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此
觀同法第144條自明,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息6%計算,同法第133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簡素惠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
合計7,600元